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5號
TPDM,112,審交簡,25,20230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949號、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第34442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博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劉博荃分別為 下列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劉博荃無駕駛執照,仍 為下列行為」;關於「乃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乃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及 毀損之犯意」;關於「並以此方式妨害游凌自由行動之權 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此方式妨害游凌自由行 動之權利,亦致生公眾在道路上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施辰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無照駕駛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1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警文 二分刑字第112301073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9 頁至第41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罪名( 見審交易卷第5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 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 「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 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 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 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市區 道路上,因不滿告訴人游凌瑜騎車較慢,竟不顧他人行車安 全,快速右切阻擋告訴人游凌瑜之行車路線,致告訴人游凌



瑜緊急煞車而遭後車追撞,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 險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前開罪名(見審交易卷第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在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32008號卷第33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 卷第4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竟仍漠視法律規定而駕車上路,且未依規定行車,而與告 訴人陳添丁薛婷云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添丁薛婷云分 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因不滿告訴人游凌 瑜騎車較慢,而與告訴人游凌瑜發生行車糾紛,憤而在道路 上快速切換車道,致告訴人游凌瑜遭後方車輛追撞,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至第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博荃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博荃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博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
第34442號
  被   告 劉博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同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行駛,未禮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山路直行之陳添丁先行, 造成兩車發生碰撞,陳添丁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撕裂 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劉博荃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7月1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臨時停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本應注意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查看 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行開啟左後車門,適有薛婷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閃煞不 及而撞上劉博荃開啟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大 腿內側擦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時,劉博荃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8月30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行駛,於行經信義路6段86號 前之路段,因不滿游凌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速過慢,乃違規鳴按喇叭,而游凌瑜竟置之不 理,渠因而更加憤恨,乃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加足 馬力行駛,迨行至游凌瑜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時,強行往游凌 瑜行駛之車道切入後,該汽車隨即停駛於該車道上,逼迫游 凌瑜停車,導致游凌瑜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遭其後方之機車所 追撞而受損,並以此方式妨害游凌自由行動之權利。二、案經陳添丁游凌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薛婷 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㈢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添丁薛婷云游凌瑜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8張。   被告駕車違規右轉彎行駛,以致發生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4張。  被告開啟車門違規未讓後方由告訴人薛婷云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發生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車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及車損照片影本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5張。  被告利用上開汽車強行將告訴人游凌瑜所騎乘之機車攔截,而觸犯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份。(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卷、111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卷)     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事實。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陳添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薛婷云)及傷勢照片(陳添丁)。 告訴人陳添丁薛婷云各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304條妨害 自由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04條妨害自由及第354條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及妨害自由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犯罪後,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否減輕其刑,均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