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諺其
唐欽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
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36368號被告吳諺其、唐欽賢賭博案件,業 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確定,被 告唐欽賢部分於112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 告吳諺其部分,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撤緩偵字第 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誤載為被告2人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被告 吳諺其300元、被告唐欽賢400元),係被告2人在賭檯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 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唐欽賢部分於112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
告吳諺其部分,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撤緩偵字第 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遭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 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象棋 壹副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2196號 2 賭金(被告唐欽賢) 新臺幣肆佰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2037號 3 賭金(被告吳諺其) 新臺幣參佰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20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