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燕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宋燕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 所,該案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有該院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為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餘重0.108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