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青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 顆(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管字第151、152號扣 押物品清單影本),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 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另於查無任何犯 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 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 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子彈如經擊發、試射, 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末按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2顆 ,鑑定情形如下: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3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4410號鑑定書及110年5月4日 刑鑑字第110004441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認上開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而確係違禁物無訛,此部分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扣案子彈9顆、3顆固分別於外觀及組合型式俱同,然 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見該等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實屬有疑,是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計8顆既未經鑑定,卷內亦無事證 可佐確具殺傷力,自無從認定均屬違禁物;另已經試射之非 制式子彈4顆,或經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為彈殼、彈頭,喪 失子彈之效用,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或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