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34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睿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09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分別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 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睿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09年度毒偵字第347 2號),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 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 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 1袋 實稱毛重0.22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