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
54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碎片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宏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5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玻璃碎片1袋,經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 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 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玻璃碎片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中心11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見毒偵卷第97頁)。而上開玻璃碎片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 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是聲 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