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 記載為「在車上駕駛座休息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高粱酒後,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於101年間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記憶卡1張,固有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然參以該 記憶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業據員警拷貝(本院卷第35頁), 又記憶卡僅為儲存數位內容所用,而僅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99號
被 告 游清秀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秀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新園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1) 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 人林得勝上路,行經新北市石碇區國五北向16.9公里雪山隧 道避車彎處,因游清秀駕駛車輛不穩,遂將車停下,由林得 勝駕駛車輛搭載游清秀,嗣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2時3分許, 駛至新北市石碇區國道5號南向4公里石碇服務區,林得勝將 車暫停,讓游清秀在車上休息時,因車輛未熄火且游清秀臉 色通紅,為警盤查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乃查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林得勝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另有行車影像記憶卡扣 案可資佐證,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定合格證書、國道九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檢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