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3號
TPDM,112,交簡,123,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啓原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啓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啟原」,應更正記載為「啓原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間8時許」,其後應補充記載「 至10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仍於翌(21)日凌晨0時50分許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21)凌晨0時50分前之某時許」;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凌晨1時26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凌晨0時50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陳啟原」,應更正記載為「被 告啓原」;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速偵字第92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然前揭自首情形紀 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



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言;至被告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 發現被告酒味濃厚,因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刑事案件呈報單在卷可稽 (偵卷第11頁)。是被告既未於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 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本案犯 行雖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然其仍因飲 酒後注意力下降而於騎乘機車過程中自摔倒地,可見其犯行 實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校工為業之經濟情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啟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某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啤酒3瓶後,仍於翌(21) 日凌晨0時5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 街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 警到場處理並以 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啟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