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9號
TPDM,112,交簡,109,202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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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2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
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志剛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往來人
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過去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可見法治觀念欠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職業「工」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49號
  被   告 盧志剛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3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剛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飲用啤酒1.5瓶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不慎與黃浩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為警到場處理,經檢測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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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