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吳三義
被 告 李淑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附民字
第91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鄰居,渠等前因檢舉違規設攤而有 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4年8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公眾得以出入之騎樓旁,辱罵原告「若是好 好人,哪需要為女兒來吃素,生了一個心臟要開刀的,這種 人就是做不好,才會發生這種事,生了一個笨蛋」等語,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惟以:無力依原 告之請求賠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23651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妨 礙名譽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9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 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在市場從事擺攤工作, 月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104年度給付總額5千元, 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 產總額1900餘萬元,104年度給付總額7萬餘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參 酌被告乃因其友人擺設攤位遭原告檢舉而與原告起爭執,一 時情緒失控,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6,000元, 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6,000元及自 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