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722號
TPDM,111,附民,72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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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22號
原 告 洪雅倫

被 告 孫莎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7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6日2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NOD HAIR STUDIO」染頭髮時,假借上廁所離開座位,趁伊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伊放置在櫃檯內之錢包攜至廁所,拿 取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得手,即將短夾 棄置在廁所內。被告之行為造成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前往理髮店,並無竊盜行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6月,而被告前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經上開判決



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竊取原告之現金3, 000元,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3 ,000元,為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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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