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56號
TPDM,111,訴緝,5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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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方世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皆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109年4月間某日,經由友人陳屹林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顆( 下合稱系爭槍彈),並自該日起非法寄藏之。嗣方世文因另 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予以逮捕,並經方世文同意搜索而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住處,扣得系爭槍彈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方世 文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 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等證物,及本院以下所引書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 、公訴人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陳屹林於109年4月間某日曾至其家中留 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槍枝是陳生琥交給陳屹林的,但陳屹林留下槍枝時 我不知情,後來打開我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持有扣案的槍彈,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被告的自白不一,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另證 人陳屹林於審理中,雖然證稱扣案的槍彈是他交付給被告的 ,但觀諸證人陳屹林的證述,先供稱不知道該槍枝含有子彈 、彈匣,因為他沒有拆開來看;復又承認當時陳生琥叫他幫 忙試槍,他有到大佳河濱公園去試槍。所以陳屹林的證述前 後不一,應不可信,且證人陳屹林有避重就輕為規避刑責而 為不實證述之情形。經查:
 1.被告為警於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予以逮捕,並經方世文同意搜索而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住處,扣得系爭槍彈,且系 爭槍彈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109偵1291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採證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計26張(見109偵12916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 年7 月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 034321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7 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43349號鑑定書(見109 偵12916 號卷第1 33 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系爭槍彈係在其知情之情形下取得 一節,坦承不諱。且證人陳屹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 年4月間之某日去過被告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3之租 屋處,因為被告與我的共同友人陳生琥叫我拿一把槍過去給 被告修理,我就在他交代的隔天將系爭槍彈交給被告,我也 如實轉告這件事給被告,並使用黑色LV豆腐包,裡面還裝有 我的皮夾,即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卷,卷一第51頁扣 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我當初沒有拆開來看,就是我交給被 告的物品,被告也有回我說他修好會拿還給陳生琥等語(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卷,卷一第171至177頁)。而證人 袁瑞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在中正區忠孝西 路一段72號的地方租房子陳屹林有來找被告,說那個 槍 是陳生琥的,寄在陳屹林處,當下槍有拿出來,我有看到, 但陳屹林離開時將沒帶走,系爭槍彈是陳屹林帶去的,我不 知道陳屹林是以何袋子裝槍,也沒聽到被告跟他討論到槍的 事情,我無法肯定陳屹林是否要將系爭槍彈寄放在被告之處 。我是在睡覺起床後看到黑色的一把槍放在桌上,是何人拿 出來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陳屹林帶來的。我有看過扣押 物品清單所示之槍,但沒看過子彈等語(見同上卷第214至21 6頁、第220頁)。綜參前開供證內容,證人陳屹林對於其前 往被告住處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及緣由均能詳細描述,且證 人袁瑞祥亦證稱其有看到證人陳屹林來訪及攜帶並留下如附 表所示之槍枝,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足認證人陳屹林之 證述被告係為替「陳生琥」修槍而受寄藏系爭槍彈,應屬可 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證 人袁瑞祥雖證稱無法肯定陳屹林是否要將系爭槍彈寄放在被 告之處等等,惟證人袁瑞祥業已證稱其於證人陳屹林交付槍 枝之時正在睡覺,且對於證人陳屹林交付系爭槍彈予被告之 細節及原因均稱其不清楚,可見並未完全參與被告與證人陳 屹林交談過程,其此部分所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屹林的證述,先證稱不知道該槍枝含有子彈、彈匣,因為他沒有拆開來看;復又承認曾經幫「陳生琥」試槍,因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信。惟參證人陳屹林所述,雖伊始僅證稱有代陳生琥交付槍枝,而後坦言曾有試槍行為等語(參同上卷第177至178頁),然此無非係其欲淡化參與本案程度而已,核屬常情,且就其知悉槍枝損壞、為陳生琥交付系爭槍彈予被告修復等情,證人仍指證不移,尚無矛盾之處,應認可採。又觀諸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之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系爭槍彈是我預防仇家尋仇而防身使用,買來就有子彈,我是透過網路查詢到賣家並購買取得,我現在不知道該名賣家等語(見109偵12916號卷第21頁、第106頁),雖就取得系爭槍彈緣由,與證人陳屹林袁瑞祥所述不合,仍足見其知悉其持有系爭槍彈。其復於109年10月14日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中數次供稱:系爭槍彈是朋友要下高雄之前把槍放在我床的後面,他放了之後大約4 個小時後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把槍放在該處忘了拿走,當日下午我要下樓東西時警察就衝進來,查獲系爭槍彈。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是因為我以為該人要我擔,但後來他沒有理我,且持有槍枝是5 年以上的罪,明明槍就是他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卷,卷一,第87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69至179頁、第305頁至第308頁、第314頁至第317頁),前後所述雖有出入,惟被告於本院中之歷次程述,除否認知悉證人陳屹林交付之物為系爭槍彈之外,其與證人陳屹林見面並取物之過程亦大致與證人陳屹林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收受證人陳屹林所交付之槍彈而寄藏之。而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僅係在躲避查緝、迴護自己或他人所為之不實陳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所辯,均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條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爰就其等此部分犯行新舊法比 較如下: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 、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
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⑷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現 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 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 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 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 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 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 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 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 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 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 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 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 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 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⑸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條所 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條 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 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 09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 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 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11顆之行為,均僅侵害一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各應僅 論以一罪。是被告既係自友人處收受系爭槍彈而寄藏之,乃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係 為修理系爭槍彈,始收受並保管系爭槍彈,已如前述,則其 所為核屬「寄藏」而非「持有」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之刑接續執行, 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 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其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9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涉槍砲案件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難認有何內在關 聯性,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非制式手槍,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 造成死傷,猶非法向友人取得後寄藏之,幸被告取得系爭槍 彈後,並未用以犯罪,然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 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悔悟,兼衡其本案持有有殺傷力之



子彈數量、槍枝為非制式手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 認具有殺傷力,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餘 7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述,因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4顆子彈因 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 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 2 口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6顆 原有9顆,採樣3顆試射,結果如下: (1)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尚餘6顆。 3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原有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餘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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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