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8號
TPDM,111,訴緝,1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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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0827號、第10958號、第11109號、第11995號、
第13639號、第14425號、第15913號、第16054號、第16286號、1
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四之㈣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涂嘉賢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涂嘉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涂嘉賢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李進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並受李進傑指示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因而基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於同年3月底至4月 初之某日,招募張菘閔、少年范○文(91年7月生,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該詐欺集團,再由李進傑 指揮張菘閔、少年范○文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上開詐欺集 團同時間,復由李進傑募陳玨霖,再由陳玨霖招募蘇鈺庭、 劉顯恩加入。而上開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層 轉至李進傑處,再由李進傑分配面交或提款車手每次可獲得 取款金額百分之三,另招募該車手加入集團之陳玨霖、涂嘉 賢則分別可分得百分之三、百分之二,另介紹該車手加入集 團之人(即蘇鈺庭、張菘閔)可抽取百分之一報酬,餘由李 進傑取得。
二、涂嘉賢與李進傑、陳玨霖、劉顯恩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行為。




三、涂嘉賢與李進傑、張菘閔、少年范○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為。    
四、涂嘉賢與李進傑、張菘閔、少年范○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為。
五、涂嘉賢與李進傑、張菘閔、少年范○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行為(詳細詐騙經過、車手 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均詳附表二所載)。六、案經胡容、黃宜香、詹陳寶鳳、李悅治、賴珍如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涂嘉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胡容、黃宜香、詹陳寶鳳、賴珍如、李悅 治、證人即被害人陳浚欽、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 、張菘閔、劉顯恩、蘇鈺庭少年范○文、證人蘇詣理、邱 峻毅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 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35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73至274頁 、第344頁、本院訴緝卷第133頁、第464頁),核與附表五 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六所示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詳細之證據名稱及頁數詳如附表五、六所示),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招募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外,尚招募曾文昇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 查:
 ⒈就招募曾文昇部分,證人曾文昇於108年7月17日偵查中固具 結證述:是被告在108年4月底、5月初找我去當照水,他的 綽號叫小賢,我當照水時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子去 辦事等語(見偵七卷第151至152頁),然於本院112年1月10 日審理時則證稱:我在108年前就認識共同被告李進傑,後 來在108年3月至5月間認識被告、共同被告陳玨霖,我分別 稱呼他們為、「阿傑」、「阿賢」、「阿拐」,但因為時間 太久了,所以我不記得是何人找我在108年4、5月間有加入 詐欺集團,而我也不記得我在偵查中證述時有沒有故意說謊 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35至439頁),可見證人曾文昇對於 是否為被告邀請其加入詐欺集團乙節,前述證述不一。又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 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縱 證人曾文昇於偵查中所述為真,然其僅泛稱係被告「找」其 加入,則被告究竟僅告知有本案詐欺集團之賺錢管道,或係 已有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



受僱用等舉止,亦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招募」曾文昇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 ⒉另關於招募少年范○文部分,證人即少年范○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在國中就認識共同被告張菘閔,我們是朋友 關係,他因我沒有工作,就介紹工作給我,我就去和被告見 面,我們沒有什麼談就直接工作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4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7頁、第182頁),可見少年范○文係經 由共同被告張菘閔介紹與被告見面後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少年范○文是共同被告張菘閔找 的,我當時不知道少年范○文的年紀,但少年范○文和共同被 告張菘閔都說少年范○文已經滿18歲了,我有跟共同被告李 進傑說少年范○文很像沒有18歲,因為我看她的身材跟臉蛋 ,但共同被告李進傑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 4頁),被告固曾懷疑少年范○文實際年齡,然其業已向與少 年范○文本人及與其熟識之共同被告張菘閔確認少年范○文是 否成年,自難僅憑被告疏未確認少年范○文身分證件,尚認 其有何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與未年人共同犯罪 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請求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閱取該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86號詐欺案件卷宗,欲證明證人曾文昇於該案中證述「 阿龍」即招募其進入詐欺集團並對其指揮之人,係本案被告 ,而非共同被告李進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81頁),縱 證人曾文昇於該案所述為真,然其是否為本案被告招募加入 詐欺集團乙節,亦僅有證人曾文昇歷次不一而且瑕疵之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據被告確有招募曾文昇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所加入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 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 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 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公文書部分:
 ⑴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 ,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 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 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 收取案件相關證物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 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 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⑵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 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 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 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 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 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 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三所示文書內所蓋用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 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該等文書上「檢察官侯名皇」、「 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 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 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檢 察官黃敏昌」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 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方 式向告訴人賴珍如、李悅治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6「交付物 品/款項」欄所示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 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⒋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 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 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洗錢防制法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 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 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 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同 此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胡容、黃宜香因受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 與車手劉顯恩,再由車手劉顯恩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桃 園區統領百貨7樓廁所內放置款項,待車手劉顯恩離去,復 由被告前往該廁所收取款項,再轉交予共同被告李進傑,則 被告、共同被告李進傑顯係藉由其等與車手劉顯恩互不碰面 方式,刻意避免集團人員接觸,用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罪名:
 ⒈就組織犯罪部分:
 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車手張菘閔、少年范○文 等人加入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②觀諸起訴書事實欄記載僅起訴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單一事實,則被告究應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抑或同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事項,本不受公訴意旨所 指罪名之拘束,法院應依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起 訴被告招募少年范○文之部分,因被告經共同被告張菘閔及 少年范○文告知後,主觀上認少年范○文已滿18歲等情,已詳 前述,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適用,毋庸就不符構成要件之罪名另為無罪諭 知,且起訴書起訴法條欄亦已記載被告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故無須再為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⒋附表二編號5、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⒌另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既已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 人陳浚欽處取得提款卡,而具有實力支配,並得隨時持以領 款,是該帳戶內款項固因被害人陳浚欽查覺有異,進行掛失 ,致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未能持該編號所示提款卡 提領現金,亦無礙於被告、共同被告李進傑、張菘閔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在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 人陳浚欽遭詐騙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已既遂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傑間,就招募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 ○文之犯行;另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6「參與之本案被告及 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共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公文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等印文之行為;另被告、共同 被告李進傑、張菘閔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三編號3 、4之⑷所示公文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 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交付款 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 一罪。又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之罪 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 與共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就附表二編號2之⑶部分,被告與 共同被告李進傑、張菘閔就附表二編號4之⑶部分,均不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繼續中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容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⒋至被告另行招募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加入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26號判決可參,被告受共同被告李進傑指示招募共同 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而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受共同被告李進傑之指揮從事車手之 工作,渠等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加重詐欺罪,然招募 行為與其事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可分,並無 局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該二行為乃數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可參)。是被告 招募他人加入部分,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七卷第109至110頁、偵十四卷第65 至71頁、少連偵卷第191至19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3至274 頁、第344頁、本院訴緝卷第133頁、第464頁),是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詐 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 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仍重操舊 業,顯然有恃無恐,視法律為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 ;且利用詐欺集團間的多人分工與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的信賴遂行犯罪,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 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離 婚、及需撫養祖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㈦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適用,故於本案即無庸再行論之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經車手劉顯恩持以行 使並交由告訴人胡容、黃宜香收執,另附表三編號3、4之⑷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亦經被告張菘閔持以行使並交由被害人 陳浚欽、告訴人詹陳寶鳳收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非附表二編號1至4「參與之本案被告及共犯」欄所示之人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 、4之⑷所示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檢察官黃敏



」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附表三編號4之⑴至⑶、5所示偽造公文書,及扣案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3月6日)」公文書,因無從 認定與本案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4、6所示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犯行有關(詳後述),又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 」印文,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復規定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與被告犯罪無 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 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亦同 此旨)。從而,該等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既屬專科沒收之 物,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依上 開說明,堪認已聲請沒收,惟該等物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另行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 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
 ⒈本案被告就其所招募之車手實際參與取款時,可分別分得百 分之二,另就其擔任收水時可分得百分之一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464頁),從 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又被 告雖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559頁),惟依調解筆錄記 載,被告係於本案宣判後始進行給付,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其目 前實際上缺乏還款能力,則其日後是否會履行調解內容誠有



疑問,又此部分沒收並無「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 被告將來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本案被 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行為時,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進傑指揮另2名真實身分 不詳男性共犯,至告訴人詹陳寶鳳住家附近之超商列印附表 三編號4之⑴至⑶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詹陳寶鳳謊稱 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公務員,致告訴人詹陳寶鳳陷於錯誤 ,另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間,分5次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12至422萬元之現金與上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男 性共犯,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行為時,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共同被告李進傑指示「陳家郁」以電話指示蘇詣理、邱 峻毅,及另1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女性,持告訴人賴珍如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⑴至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 號1之⑴①至③、1之⑵①、1之⑶①至④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利用 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共35萬元,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㈢被告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行為時,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由共同被告李進傑指示集團內成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並持之交付與 告訴人李悅治,致告訴人李悅治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編號 2之⑴至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復指示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女性共犯,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2之⑴①至④、 2之⑵①至④、2之⑶①至③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利用自動櫃員機 領取現金共32萬元,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 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 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 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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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