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任杰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854號、第2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任杰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譚任杰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自111年12 月1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確 定,並已於112年2月9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觀察、勒 戒,即無逃亡之虞,毋須藉羈押之手段以擔保本案日後刑事 程序之進行,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以撤銷羈押,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