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31號
TPDM,111,訴,931,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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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緯祐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854號、第2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緯祐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高緯祐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面臨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 所述尚與同案被告譚任杰林資翰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亦 與卷內書證不符,參以同案被告林資翰所述,其前辯護人閻 道至律師並非其所委任而係由被告指派為其辯護,且依扣案 被告之手機鑑識資料,亦有上開辯護人之名片,足認被告確  實有以委任律師接觸同案被告林資翰之行為,且同案被告林 資翰一再表示其擔心其人身安全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 111年9月13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2年2月12日屆滿,並於同年2 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稽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逃亡可能及勾串共犯  林資翰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應自112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另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已無再行禁止接見、通信, 且收受物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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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