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編號一、五、六、十之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之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某時,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1枚)上,所內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howie1104」之暱 稱「Howard Huang」與劉軒銘(涉犯毒品部分,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通訊聯繫交易混合不同毒品種類之第二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 啡包),並約定以毒咖啡包1包價格新臺幣(下同)400元 ,交易毒咖啡包100包。俟後,於同日15時34分許,劉軒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等2人相約 會面地點,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甲○○乃進 入劉軒銘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將上開毒咖啡包共100包 販賣交付予劉軒銘取得,同時劉軒銘將購毒現金4萬元交 給甲○○取得,甲○○於完成交易後即下車離去。嗣後,於11 0年12月3日16時53分許,劉軒銘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新北市 ○○區○○街0號前,因違規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適為員警 見狀而上前盤查劉軒銘之際,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擺 放劉軒銘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遂當場逮捕劉軒 銘,並即附帶搜索上開車輛,查扣劉軒銘甫向甲○○購買上 開毒咖啡包共100包(扣押於劉軒銘涉犯毒品案件中), 因而查獲上情。
㈡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9年 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酒店人員,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大麻或含有大麻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又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美洲豹」之成年人,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33.88公克)、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2 90包,交由甲○○藏放而持有之。續於111年4月19日某時,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600元購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愷他命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1年5月10日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甲○ ○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923卷第82、217頁),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混合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 共100包予劉軒銘;及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第三級毒品 且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9至311頁;本院訴923卷第79、8 3、99、217、229頁),核與證人劉軒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情節(偵卷第35至42頁;他卷第115至118頁),互核大致 相符,亦有被告與劉軒銘交易毒品之咖啡包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他卷第7至9、55至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 索人劉軒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1至 44頁)、劉軒銘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
照片(他卷第61至79頁)、本院111聲搜640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偵卷第47、57至61、63、205、211、225、267、355頁;本 院訴923卷第49、53、57、63、69至71、105頁)、被告之電 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3頁)、被告毒品交易時穿 著衣物之比對照片(偵卷第8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112頁)等件存卷可 憑。
㈡次查:
⑴被告與劉軒銘所交易毒咖啡包共100包,經檢視均為白色包 裝,驗前總淨重約388.35公克,抽取編號B6(驗前淨重4. 25公克,驗餘淨重3.22公克)進行鑑定,檢出微量(純度 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純度未達1%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47543號鑑定書(他卷第45 至46頁)存卷可稽。
⑵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編號1至290),經檢視內 含黃色塊狀物及粉末;隨機抽取編號63所示1小包進行鑑 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依據 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約308.05公克,並依純度11%計算總純質淨重 約33.8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 刑鑑字第1110056887號鑑定書暨咖啡包照片在卷足徵(本 院訴923卷第65至67頁)。
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煙草,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 (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770 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第293頁) ;及持有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煙彈(總淨重18.6504 公克、驗餘總淨重18.0853 公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煙油1罐(毛重231.2700公克 ,含1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均檢出大麻成分(內含有 ①四氫大麻酚②大麻酚等成分),此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足憑(偵卷第353頁)。
⑷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檢視為白色或透明 晶體,且經鑑定均為愷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8286公克、 0.5760公克、0.5541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271、273頁)。
㈢基上,被告與劉軒銘所交易上開毒咖啡包共100包,均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無訛。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 毒品大麻。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咖啡包共290包,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估算總純質淨重約33.88公克;及持有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物,均為愷他命,其單獨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純質淨重約33.88公 克。是以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我國查緝販賣各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供稱其販賣上開毒 咖啡包予劉軒銘,每賣100包可賺約10包等語(本院訴923卷 第21頁),執此,足認被告販賣上開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之 毒咖啡包,係有償行為,並可從中獲取利潤甚明。準此,被 告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犯行,主觀上顯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
販賣上開毒咖啡包共100包,均經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有上開鑑定書可稽, 且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混合二種以上之不同級毒品,自屬毒 品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 。
㈡罪名:
核被告就販賣上開毒咖啡包即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 品之行為,係違反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應依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期徒刑除外)。又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係 違反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揭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雖已起訴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即含有第二、三 級毒品之毒咖啡包100包之事實,但所犯法條欄漏未起訴毒 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 法條之適用,並命其一併辯論,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利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漏未起訴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愷他命部分,惟因前揭愷他命部分與已起訴之持 有毒咖啡包290包中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質淨重共約33.88公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部分,上述二 種毒品均屬第三級毒品,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僅成立一罪, 為同一案件,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愷他命部分,當為上開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事實擴張部分,並得 一併審理,於程序上,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附此說明 。
㈣刑之減輕: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本件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偵審自白 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部分,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惟此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罪名,僅限 於「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名」,並未包含「犯毒 品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毒品之罪名」,是以檢察官上開主
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併為指明。
2.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據被告供述:伊販賣或持 有上開毒咖啡包之來源,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美洲 豹」之成年人所購得,我已提供綽號「美洲豹」之聯絡電 話及匯款帳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警方等語(本院訴92 3卷第21至22、83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檢警偵查情 形,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本院稱:已鎖定 綽號「美洲豹」之人,待查緝到案再函報本院等語,有該 分局111年1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0278號函(本院 訴923卷第103頁);後於112年1月10日函稱:待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綽號「美洲豹」之合作金庫帳戶申 登人及金流,再聲請拘票以拘提「美洲豹」等情(本院訴 923卷第175頁),有該分局112年1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1410128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訴923卷第193至194 頁);更以112年2月17日回覆本院表示:警方依被告手機 微信對話紀錄,發現微信暱稱「美洲豹」曾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給被告匯款,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中國信託帳 戶非暱稱「美洲豹」所使用,經被告回想暱稱「美洲豹」 曾提供該本人所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帳號給被告匯款,之後 暱稱「美洲豹」叫被告不要再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才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被告匯款,於是,警方目前仍 查詢該帳戶使用人之年籍資料中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存 卷可據(本院訴923號卷第233頁)。另檢察官函覆本院並 陳稱:尚無綽號「美洲豹」相關案件偵查中,此有臺北地 檢署111年11月10日北檢邦宿111偵15393字第1119101705 號函(本院卷訴923第97頁)。執上所述,被告雖供出其 毒品來源上手綽號「美洲豹」之人及提供聯絡電話或匯款 帳號,然本院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本院宣判前,已多次查 詢檢警偵查該毒品上手綽號「美洲豹」之人,而檢警迄今 猶未能查獲該毒品上手綽號「美洲豹」之人。從而,本件 難認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上手綽號「美洲豹 」之人,殊難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上開 協助查緝之配合態度,得供作量刑時之參考因子,附此說 明。
3.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對象一人、犯罪次數一次 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訴923卷第230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 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 康至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 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無視毒品對 於他人之危害嚴重性,著手販賣上揭毒品予他人,所為已 屬可議;況被告所犯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 品之罪名,適用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 ,及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獨立犯罪類型之最低 法定刑後,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業如前述,其最輕法定本刑已減為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再者,衡以被告所犯上揭販毒目的係為圖謀不法利益,販 售毒咖啡包達100包及金額為數萬元,則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行為,其持有行為繼續中有一部或局部重疊合致,係一持 有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論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素行良好,明知法定各級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 或健康均戕害匪淺,卻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 圖謀一己不法利益,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之犯行,將致購毒者 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之高度可能性,亦戕害他人之身心健 康嚴重,並足以衍生其他不法事端或犯罪之虞,所為誠值非 難;衡以被告販賣或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量,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訴923卷第230頁),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積 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宣告之刑,各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本院自不得逕予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含有屬於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憑,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 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有與上開毒品沾黏之可能性 高,而未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宜一併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皆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手機(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毒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 訴923卷第21、80、225至226頁),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物,均檢出為愷他命,此有前揭鑑定書存卷足憑 ,亦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有 與上開毒品沾黏之高度可能性而未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性,宜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被告販賣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予劉軒銘,並取得劉軒銘所交付 購毒現金4萬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⑴所示現金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923卷第21、99、225頁),足認扣案 如附表編號十之⑴所示現金4萬元,係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衣物僅供其個人日常穿 著使用,或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本 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 290包 甲○○ 沒收 抽取編號63為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推估編號1至290合計驗前總淨重約308.05公克。有鑑定書暨毒咖啡包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 二 大麻 1包 沒收銷燬。 鑑定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79公克。有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93頁)。 三 大麻煙彈 33支 沒收銷燬。 鑑定含有大麻成分(內含①四氫大麻酚②大麻酚等成分),驗餘淨重18.0853公克。有鑑定書可憑(偵卷第353頁) 四 大麻煙油 1罐 沒收銷燬。 鑑定含有大麻成分(內含①四氫大麻酚②大麻酚等成分),毛重231.2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偵卷第353頁) 五 愷他命 3包 沒收。 鑑定均為愷他命。 驗餘淨重各為1.8286公克、0.5760公克、0.5541公克。(偵卷第271、273頁) 六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沒收。 七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均不沒收。 八 OPPO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九 OPPO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十 現金(新臺幣) ⑴4萬元 沒收 販賣毒咖啡包所得財物 ⑵2萬1800元 不沒收 十一 帽子 1頂 甲○○ 均不沒收 十二 帽T 1件 十三 鞋子 1雙 十四 褲子 1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