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59號
TPDM,111,訴,75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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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勲



李昱陞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廖晟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紀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昱陞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紀勲址設臺北巿萬華區華西街22號之泰華城養生館現場 負責人,李昱陞李紀勲之子,協助李紀勲處理上開養生館 相關事宜,詎李紀勲李昱陞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以向前來消費之不特定 男客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等之對價,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甲○○○ ○○○黎玉水范氏霖在泰華城養 生館內,與男客人從事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 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110年1月22日晚間至110 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男客人乙○○、己○○辛○○先後前往 泰華城養生館消費,李紀勲乃上前接待,向乙○○、己○○、辛 ○○各收取1300元後,分別引領乙○○、己○○辛○○前往包廂, 以此方式媒介、容留甲○○○ ○○○ 在該包廂內,為乙○○ 提供按摩及「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及媒介、容留黎玉水在 另一包廂內,為辛○○提供按摩及「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又 媒介、容留范氏霖在另一包廂內,為己○○提供按摩及「半套



」之性交易服務。嗣於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述泰華城養生館進行搜索,扣得 營業所得25,000元、遙控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監 視器螢幕、營業日報表、按摩小姐薪資表、按摩小姐外出簿 、按摩小姐輪值牌、泰華城績效獎金排行榜及手機8支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紀勲李昱陞(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 人乙○○、辛○○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乙○○、辛○○己○○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 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乙○○、辛○○己○○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 責任,並命具結(見偵查卷第261至264頁、第275至27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乙○○、辛○○己○○於案件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又辯護人嗣以不再爭執辛○○偵查中證言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本院並已依當事人聲請傳 喚渠等到庭作證,完足證據之調查,併此指明。 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 ○○○ 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為被告爭執證人即當日按摩小姐泰國籍○○○ ○○○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係傳聞證據,固有根據。然證 人甲○○○ ○○○返回泰國,經被告2人陳報在卷(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而有 無法傳喚之情形,而綜觀證人甲○○○ ○○○ 於警詢中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聘請通譯協助製作筆錄,尚查無 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事,且距本案查獲時點相近, 其當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又較無來自被告 之有形、無形壓力,或有何利害衝突甚或迴護他人之考量或 外力脅迫,是其所為筆錄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堪認證人甲 ○○○ ○○○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皆得採為本 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持 本院搜索票至泰華城養生館進行搜索時,有在現場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被告李 紀勲辯稱:110年1月22日那天,因為有朋友要頂下泰華城



生館,我就過去幫忙看一下,進去的時候發現櫃檯沒人,我 就幫忙代理一下櫃台,大約10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等語; 被告李昱陞辯稱:我在110年1月22日至泰華城養生館按摩, 按摩完後有點累就在該處休息,後來警察來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李紀勲僅為泰華城養生館前負責人 鄭彥欽之員工,負責店內雜務,而非負責櫃台,被告李昱陞 自前案(案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109年7月15 日判決後,即非泰華城養生館之員工,110年1月22日當天, 被告2人均係偶然至泰華城養生館,並非在該處工作之現場 負責人,自無從提供養生館場所予他人進行性交易,且被告 2人並未向男客傳遞任何性交易之訊息,從事半套之性交易 服務應係小姐個人意思,至於現場扣得之手機,除iphone12 Pro max為被告李紀勲所有外,其餘皆為公務手機,手機內 縱有關於「半套」、「全套」或與客人對話之訊息,亦與被 告2人無涉,且均非110年1月22至23日所傳送,無從證明被 告2人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等語 ㈠經查,被告李昱陞係被告李紀勲之子,被告李昱陞曾在泰華 城養生館工作,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泰華城養生館進行搜索,查獲男客乙○○、 辛○○己○○,分別與按摩女子甲○○○ ○○○黎玉水范氏霖等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營業所得25,000元、遙 控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營業日報表 、按摩小姐薪資表、按摩小姐外出簿、按摩小姐輪值牌、泰 華城績效獎金排行榜及手機8支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乙○○、辛○○、己 ○○、甲○○○ ○○○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5至78頁、 第257至259頁、第271至273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9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泰華城養生 館門口及店內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6紙(受處分人:乙○○、甲○○○ ○○○己○○范氏霖辛○○黎玉水)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9頁、第21至31頁、第129至139頁、第141至145頁、 第241至249頁、第313至326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 ○○○黎玉水范氏霖確有於110年1月22日晚 間至110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於被告2人媒介乙○○、辛○○己○○進入包廂按摩後,分別在泰華城養生館包廂內為乙○○ 、辛○○己○○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  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辛○○是朋友,我



在110年1月22日晚上有帶辛○○泰華城養生館,之前我去 過一次,我是從FB的廣告得知泰華城養生館有一些例如抓 龍筋、淋巴排毒的特別服務,60分鐘是1,300元,我進去 的時候錢先交給櫃台(手比在庭之李紀勲),我半年內去 了2次,櫃台都是同一人,110年1月22日我去的時候,李 紀勲有和我提到性交易的訊息,但細節我不太記得,反正 就是跟我說1,300元這個價錢包含了半套性交易,這次我 直接找和第一次一樣的泰國籍小姐即甲○○○ ○○○ , 這位按摩小姐有為我提供半套性交易,在按摩過程中就直 接變成半套性交易,不用另外再跟小姐溝通,也沒有再額 外付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58至259頁;本院訴字卷第186 至193頁);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22日 有去泰華城養生館消費,當時櫃台有一個中年男子,他和 我說按摩的價錢,我就付錢給他,後來小姐有問我要不要 做性交易,她就幫我做半套性交易,我有另外給小姐500 元小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57至258頁);證人己○○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22日是我第一次到泰華城養 生館消費,我是從捷克論壇得知這家店的資訊,我有加入 店家的LINE,他們在LINE裡面會公布今天有哪些小姐上班 ,有貼照片讓我選,也有關於淋巴按摩排毒的訊息,我隱 約知道這就是半套服務,我到店裡的時候有一個男生接待 我,櫃檯人員看起來年紀有點大,他說油壓是1小時1,300 元,就直接幫我介紹小姐上去按摩,在包廂裡小姐有幫我 做半套性交易,她是在按摩到正面的時候,指著我的下體 問我需不需要油推,要加500元,我就在包廂付給小姐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71至273頁;本院訴字卷第194至202 頁)。
  ⒉觀諸乙○○、辛○○己○○各自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有 於何時間在泰華城養生館,接受按摩小姐之「半套」性交 易服務等本案主要且相關之事實,證述始終具體、明確, 情節亦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佐以被 告2人與乙○○、辛○○己○○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 而性交易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所禁止及處罰, 並為警察長期掃蕩色情之重點項目,況前往養生館進行性 交易,亦非屬社會上一般人欲廣為宣傳、賦予正面名譽評 價之事宜,若非確有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衡 情實難認與被告2人、甲○○○ ○○○黎玉水、范氏 霖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之乙○○、辛○○己○○,有何均甘冒 公開不名譽事宜、可能觸犯行政罰法,甚至承擔偽證重罪 之風險,故意虛捏上開性交易情節,誣陷泰華城養生館



被告2人之必要,是堪認乙○○、辛○○己○○上開證詞,確 有相當之憑信性。再者,乙○○、辛○○己○○上開證詞,核 與員警於110年1月23日凌晨搜索時,在泰華城養生館店內 查獲在場之甲○○○ ○○○ 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23 日我剛走出泰華城養生館門口,就遇到警方了,我在養生 館的工作是幫客人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按摩的錢是交給櫃 檯,1小時1,300元包含半套性交易的費用,乙○○當天沒有 另外給我小費,店家知道小姐在從事半套性交易,在工作 前李紀勲有告訴我要做半套,做一位客人我可以抽600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75至78頁)之情節吻合外,益證乙○○、 辛○○己○○前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⒊至於黎玉水范氏霖雖均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2日並 未替男客做半套性交易,亦未收取小費等語(見偵查卷第 94至95頁、第114至115頁)。惟黎玉水范氏霖上開證詞 ,除與辛○○己○○前開證述迥異,更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 ,而不足採,且審酌黎玉水范氏霖均係從事本案性交易 之按摩小姐,因本案可能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而遭警移送裁罰(見偵卷第135、139頁),足見其等就 本案實有相當利害關係,從而避重就輕或否認相關事實, 亦屬情理之常,是其等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基此,審酌乙○○、辛○○己○○前開證詞、員警搜索情形及 扣案之物品,足認乙○○、辛○○己○○確有於110年1月22日 晚間至110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前往泰華城養生館按摩 消費,經櫃檯媒介按摩小姐後,甲○○○ ○○○ 、黎玉 水、范氏霖即於按摩期間分別為乙○○、辛○○己○○從事「 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是以,被告李紀勲既於該時 段在泰華城養生館內負責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 、收費等櫃檯工作,被告李昱陞於該時段在泰華城養生館 協助處理公務手機事宜,即為媒介、容留甲○○○ ○○○黎玉水范氏霖與乙○○、辛○○己○○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之人無訛。
 ㈢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甲○○○ ○○○黎玉水范氏霖經其 媒介乙○○、辛○○己○○後,可能在泰華城養生館包廂內為男 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一事,確有認識,具有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⒈泰華城養生館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包廂設置在2樓, 店內、店外共裝有高達9支之監視錄影器,除少數幾支係 設在店內大廳、包廂、走廊外,其餘監視器之位置均係朝 向「店外騎樓、相鄰馬路、人行穿越道」之位置拍攝,且



上開監視器均彙整在同一螢幕內,螢幕設置在櫃檯,供櫃 檯值班人員觀看等情,有員警搜索時拍攝現場之照片(見 偵查卷第141至143頁)、上開物品扣案為憑。由上觀之, 泰華城養生館設置為數眾多之監視器,然大部分監視器均 係在監視「店外」、「進入或離去店面之人所會行經之處 所」,觀看監視器之螢幕則設置在櫃檯等節,均與一般店 家裝設監視器係用以監控店內情形,單純為確保店內安全 之情形不同,堪認上開監視器之設置,意在及早察覺、規 避或拖延警員臨檢、查緝使用,顯與單純經營合法按摩店 之常情有異。況泰華城養生館除上開硬體設置外,於數支 公務手機中設有「敦親睦鄰」群組,群組內將「臨檢開張 」設為公告,並有多名成員不斷回報員警臨檢路線及動態 (見偵查卷第149、150、156、157、158、165頁),更可 見泰華城養生館無論在店內空間規劃、監視器設置、追蹤 臨檢動態等各節,均與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空間往往有所 隱匿、須隨時注意臨檢之高度警戒情形甚為符合。  ⒉經營按摩養生館不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乃警方歷年來掃蕩色情、治安查察之 重點,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能知悉,審酌被 告李紀勲高中肄業,案發時年紀已為70歲(見本院訴字卷 第239頁),係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承在 泰華城養生館上班,負責店內雜務(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 ),對於員警臨檢應有多次經驗,更係櫃台小姐不在店內 時,唯一負責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包廂、打 掃及收取費用之人;被告李昱陞高中畢業,案發時年紀已 25歲,在前案(案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109 年7月15日判決前,係泰華城養生館之員工,被告2人自對 店內經營情況知之甚詳,則其在知悉泰華城養生館店內空 間規劃、監視器設置、警察臨檢之情形下,主觀上對於店 內之按摩小姐○○○ ○○○黎玉水范氏霖,在其 媒介為男客人服務後,會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半套」 之性交易服務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足認被告2人主觀 上對上情確有認識,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⒊再者,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係被告李紀勲所有, 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36頁),觀諸該手機中被 告李紀勲與被告李昱陞之對話內容,除被告李昱陞向被告 李紀勲回報「櫃台人員沒遲到」、被告李紀勲詢問「新茶 到有來做幾節?8號共做?班」、被告李昱陞回覆「一節 、五班」等語外,尚有被告李昱陞傳送營業日報表、按摩



小姐薪資表、泰華城績效獎金排行榜等書面資料之照片予 被告李紀勲之紀錄(見偵查卷第162至164頁),足見被告 2人對於泰華城養生館之店內事務有相當之參與、瞭解, 顯可證明其2人一同負責在泰華城養生館內招攬及接待客 人、安排按摩小姐、包廂、打掃及收取費用,對於泰華城 養生館內按摩小姐會在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 交易服務一事,當有所悉。況且,案發時泰華城養生館之 登記負責人方欽祥並不在店內,現場負責管理店內事務、 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包廂之人,僅有被告2 人,亦即被告2人為該時實際管理、安排按摩小姐之人, 審酌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 禁取締,受僱人一旦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除受有行政罰 鍰,更將使經營者負擔刑事責任,甲○○○ ○○○ 、黎 玉水、范氏霖分別係泰國越南來臺之女子,在臺灣謀生 較不容易,倘若並非取得泰華城養生館及實際管理工作場 所之被告2人同意、默許或容認,衡情豈有甘冒遭店家察 覺、甚至開除之風險,貿然為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 服務之理由。
  ⒋綜上各節,在在可證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甲○○○ ○○○黎玉水范氏霖經其媒介男客人乙○○、辛○○己○○後, 可能在泰華城養生館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 易服務一事,確有認識,而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被告2人辯稱僅係偶然至 泰華城養生館探訪或休息,不知悉甲○○○ ○○○ 、黎 玉水、范氏霖在包廂內有無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云 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其餘所辯皆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辯稱,按摩小姐做「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係個人 行為,與被告2人無涉云云。然查,證人即男客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紀勲有告知其1300元係含半套性交 易的價格,且按摩小姐於按摩過程中並未特別詢問就直接 進行半套性交易,業如前述,此核與按摩小姐○○○ ○○○ 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5至78頁),若非泰華城養 生館之經營者確有同意以「店家收費」之方式提供「半套 」性交易服務,按摩小姐實無在未額外收費、未能取得任 何利益之情形下,主動為男客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可能。 至於證人辛○○己○○雖表示按摩小姐有額外向其2人收取5 00元一事,然審酌辛○○己○○均非泰華城養生館之常客, 對於泰華城養生館之營運方式當較不熟稔,自不能排除黎 玉水、范氏霖係趁此機會而另行起意收取額外費用之可能



。況不論黎玉水范氏霖有無因「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而 額外加收費用,或加收之費用究為若干,此均無礙本院上 述依憑泰華城養生館之空間及監視器設置、臨檢警戒、招 攬客戶方式、櫃檯工作內容等節,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確 實知悉按摩小姐有在泰華城養生館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 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⒉被告李紀勲辯稱,其係因朋友要頂下泰華城養生館,而前 往泰華城養生館探訪,恰好見櫃檯沒有人,因此才幫忙顧 櫃台云云。而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 0年1月23日晚上7、8點去找李紀勲,他跟我聊養生館可以 用60萬投資,我想賺一點錢,就請李紀勲幫我處理,我回 去考慮幾天就和李紀勲說可以投資,當天吃完飯我有事趕 回龜山,並沒有到養生館現場去看,頂讓的事情我都交給 李紀勲去辦,然後我每個月給他3萬元請他幫我處理養生 館的事情,大概付了2、3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 25頁)。然查,證人庚○○係於110年1月23日晚上與被告李 紀勲相約,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22日晚間至110年1 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李紀勲如何能預先知悉庚○○ 有意頂下泰華城養生館,而前往泰華城養生館查看?再者 ,庚○○於110年6月始登記為泰華城養生館之負責人(見本 院訴字卷第267頁),而泰華城養生館(後更名為珍美城 養生館)於110年7月29日即已廢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庚○○豈有 可能支付2、3個月的薪水予被告李紀勲庚○○前開證述, 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甚多有維護被告李紀勲之處, 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李紀勲若只是偶然經過泰華城養生 館,偶然代為看顧櫃台,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內,何以會有關於泰華城養生館營運相關資訊,由此益 證被告李紀勲前開所辯,為其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李昱陞辯稱,其於110年1月22日當天係偶然前往泰華 城養生館按摩,隨即在該處休息直至警察臨檢云云。然查 ,證人甲○○○ ○○○ 已明確證稱,其於泰華城養生館 工作半年均係由被告李昱陞支付薪水予其(見偵查卷第77 頁),被告李昱陞亦自陳,其偶爾會代現場負責人發放小 姐薪水(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衡諸常情,員工薪水為 一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所需處理之重要事宜,果若被告李昱 陞並非泰華城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抑或協助現場負責人即 被告李紀勲處理現場事務之人,其焉有可能隨意代為發放 按摩小姐薪水?況且,被告李昱陞陸續有將泰華城養生館 營運狀況回報予被告李紀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被



李昱陞只是偶一至泰華城養生館按摩之客戶,又為何能 取得營業日報表、按摩小姐薪資表、泰華城績效獎金排行 榜等書面資料?又如何得知櫃檯人員之出缺席狀況?證人 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昱陞為其客人,其有請 李昱陞幫忙調整按摩小姐的手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 4至215頁),然則,證人戊○○與被告2人私交甚篤,此觀 之其為被告2人之具保即明(見偵查卷第213至215頁) ,其之證述顯有偏頗被告李昱陞之情形,難以採信;此外 ,現今手機使用者,多係習慣將手機放置在身邊,實無可 能因需要調整手機,而將手機放置在正在睡覺,不知何時 才醒來的被告李昱陞旁邊,待其醒來再協助調整,證人戊 ○○證述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李昱陞前開所辯, 要與卷證事實及一般常情相違,要難憑採。    ⒋被告2人又辯稱,扣案8支手機內之訊息內容,均無法證明 被告2人於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為 警臨檢前,有媒介、容留甲○○○ ○○○黎玉水、范 氏霖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云云。然則,本院 認定被告2人確有為本案犯行,主要係以證人證述、泰華 城養生館之空間及監視器設置、臨檢警戒、招攬客戶方式 、櫃檯工作內容等事證為論據,並非單以扣案手機之訊息 內容為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5之手機訊息內容,或有 疑似應召女子為男客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之影片,或有 關於「半套」、「全套」之對話紀錄,此有臺北地檢署勘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3至321頁),堪認係用於 招攬生意或聯絡客戶,此些訊息雖非於110年1月22、23日 所傳送,然此適足以證明,泰華城養生館係長期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被告2人既為泰華城養生館之現場負責 人及協助處理現場事宜之人,且對該等手機有實際管理處 分權限,理應對手機之訊息內容知之甚詳,實難僅因手機 內無案發當日傳送之訊息,即謂被告2人無媒介、容留甲○ ○○ ○○○黎玉水范氏霖與男客進行「半套」性 交易之行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 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容留」,係指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 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 、第44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



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 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 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被告2人既知悉泰華城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在從 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則其以營利為目的,媒介甲○○ ○ ○○○ 與乙○○、黎玉水辛○○范氏霖己○○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提供得為猥褻之場所,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被告2人媒介 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 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 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被告2人就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3日間,共同容 留甲○○○ ○○○黎玉水范氏霖與他人為性交易, 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 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然就容留3名不同女子 (即甲○○○ ○○○黎玉水范氏霖)為性交易部分 ,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藉此牟利,所為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後迄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過往素行、犯罪情節、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媒介之女子為3人、男客人數量 為3人、係為泰華城養生館之櫃檯而非實際負責人,暨被告 李紀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業,目前無業 中,且曾經中風身左腳不能動,需要兒子照顧;被告李昱陞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整復師工作,目前請假照



顧父親,須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均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 罪乃係被告2人在同一工作、於同一期間內所犯,及被告2 人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之現金2萬5,000元,均屬泰華城養生館於員警查獲當日 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李紀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 ,審酌本案認定被告李紀勲媒介、容留甲○○○ ○○○黎玉水范氏霖等人在泰華城養生館內,為男客人為猥褻行 為之交易次數為3次(即乙○○、己○○辛○○),依每次收取 金額1,300元計算,共為3,900元,此部分所得既係被告李紀 勲為本案犯行時所收受、保管,迄員警查獲前亦尚未交付他 人,自屬被告李紀勲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 所得,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李紀勲項下宣告沒收。至當日其餘營收,既非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均係放置或設置在泰華城



會館店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 紀勲雖陳稱:上開物品為養生館所有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 67頁),然被告李紀勲身為泰華城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對於 泰華城養生館內之上開物當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紀勲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5之手機之內容或有疑似應召女子為男 客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之影片,或有關於「半套」、「全 套」之對話紀錄,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313至321頁),堪認係用於招攬生意或聯絡客戶供犯 罪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0之手機為被告李紀勲所有,附表編 號11至15雖為公務手機,然被告李紀勲身為泰華城養生館現 場負責人,被告李昱陞為協助處理現場事宜之人,對於泰華 城養生館內之上開物當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是上 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之被告李紀勲李昱陞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之手機,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 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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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