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2號
TPDM,111,訴,68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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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鋒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吳孝軒


吳孝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孝軒吳孝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鋒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吳孝軒、吳 孝祥兄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3人因 土地買賣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林永鋒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手 持椅子朝吳孝軒吳孝祥攻擊後,吳孝祥吳孝軒再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被告林永鋒,致林永鋒受有右側 上下唇及口腔外傷之傷害;吳孝軒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瘀 傷、吳孝祥受有右手食指挫擦傷、右前臂挫傷、鼻樑挫傷併 表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鋒吳孝軒吳孝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永鋒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共同被告吳孝軒吳孝祥 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以及渠等母親即證人林苑蓉於偵訊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林永 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林永鋒而言,無證據能力。㈡、證人林苑蓉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一情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被告林永鋒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林苑蓉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前揭證人林苑蓉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 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2人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 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林永鋒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孝軒吳孝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孝軒吳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及被告吳孝軒吳孝祥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吳孝軒吳孝祥2人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孝軒吳孝祥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林永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林苑蓉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31794號卷【下稱偵卷】7至10、73至74、89至9 0頁),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 頁),足見被告吳孝軒吳孝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永鋒固不否認其等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吳孝



軒、吳孝祥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 時我到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住處談不動產買賣之事,我要求其等出具授權書,但 他們沒有授權書且發脾氣,我便走出門外,想想又回頭想請 他們出具授權書,但從門外我就看到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 拿椅子,我怕他們打我,就拿門外的小板凳阻擋,一開門還 是被他們徒手毆打,他們走出門外時就把椅子放下以徒手方 式毆打我,我一直阻擋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之攻擊,其等 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永鋒辯護稱:告 訴人吳孝軒吳孝祥正值青壯,身形高大,其等先攻擊被告 林永鋒,被告林永鋒才被動防衛己身,縱使造成告訴人吳孝 軒、吳孝祥受傷,亦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前往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住處商談不動產買 賣,發生爭執,互為推擠毆打,被告並有持椅子朝告訴人吳 孝軒、吳孝祥攻擊之舉動,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則於衝突 中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94至206頁), 與證人林苑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見偵卷第89至 90頁、本院卷第206至209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吳孝軒吳孝祥住處外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含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61至167頁 )。又告訴人吳孝軒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告訴人吳孝祥受有右手食指挫擦傷、右前臂挫傷、鼻樑挫傷 併表淺擦傷之傷害,亦據其等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為憑(見偵卷第29、41頁),核其就醫時間(110年9月20日 下午2時21分、下午2時22分)與衝突發生時間相近,傷情內 容包括身體多處之擦挫傷,亦與前開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 、證人林苑蓉指證之衝突情節無違,顯係被告被告林永鋒與 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互毆所致,堪予認定。被告林永鋒辯 稱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之傷勢並非其與渠等互毆所致,自 非可信。
㈡、被告林永鋒雖否認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然 告訴人吳孝軒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林永鋒到我們家 談不動產買賣,證人即被告林永鋒友人呂健民與我母親關係 很好,他在我家門口喝完酒進來我家講不動產的事情,我覺 得他講得不實際,行為也不端正,便請被告林永鋒出去,被 告林永鋒出去後又走進我家拿椅子砸我等語(見偵卷第69至 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林永鋒到我們家 談不動產買賣,有我與告訴人吳孝祥、證人林苑蓉呂健民



在場,口氣很臭屁,我們聽了很不爽要他離開,但被告林永 鋒拿我們放在屋內門口旁邊的有椅背的木椅子嗆我們和朝我 們方向揮,我們就動手打他,他的椅子打到我的右手和告訴 人吳孝祥的臉,告訴人吳孝祥的眼鏡飛掉,臉頰有受傷,告 訴人吳孝祥為了幫我也跟被告林永鋒打起來,我哥哥即告訴 人吳孝祥的眼鏡被打掉,鼻梁有受傷,後來被告林永鋒報警 ,證人呂健民案發時有在現場,但證人呂健民剛從廁所出來 ,當時我們3人已經打成一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0 頁);告訴人吳孝祥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洗腎回家, 跟告訴人吳孝軒在家,我家是理髮廳,被告林永鋒在外面喝 酒,之後進來我家跟告訴人吳孝軒談賣不動產的事情,口氣 不太好,告訴人吳孝軒請他出去,他先出去再進來,就拿我 家椅子砸向告訴人吳孝軒,我見狀衝過去打他,有互毆,被 告林永鋒有打到我的手和鼻梁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院 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林永鋒本來坐在置於我家裡的有 椅背的木椅上,與告訴人吳孝軒談不動產買賣,有我與告訴 人吳孝軒、證人林苑蓉呂健民在場,後來發生爭執,被告 林永鋒有先出去,又走回來,不高興就拿該木椅要砸告訴人 吳孝軒,告訴人吳孝軒有用右手去擋椅子,我開始打被告林 永鋒,我與被告林永鋒、告訴人吳孝軒打起來,被告林永鋒 的椅子打到我和告訴人吳孝軒2人都受傷,我的手和鼻梁受 傷是在互毆的過程中打傷的,證人呂健民有在現場,但證人 呂健民當時上完廁所出來我們已經在打架了,我們是從家裡 打到門外,證人呂健民是站在門口看我們打到外面去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證人林苑蓉於偵訊中證稱 :案發該址為我經營理髮廳的地方,證人呂健民有時候會在 該地幫我,案發當時沒有客人,被告林永鋒是來找證人呂健 民,在門外面喝酒,之後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洗腎回來, 被告林永鋒與證人呂健民要進屋內,被告林永鋒與告訴人吳 孝軒談到房屋買賣之事,發生爭執,告訴人吳孝軒要被告林 永鋒出去,被告林永鋒出去後又回來,拿店裡面的椅子朝告 訴人吳孝軒吳孝祥身體靠近且推擠,告訴人吳孝軒、吳孝 祥才一起打被告林永鋒,之後被告林永鋒又拿椅子到門外面 去,我要我兒子別再理被告林永鋒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林永鋒與證人呂健民 喝得醉醺醺,被告林永鋒與告訴人吳孝軒因為談土地買賣發 生爭吵,被告林永鋒先被趕出去,又回來拿店內的椅子打告 訴人吳孝軒,然後跑出去門外,告訴人吳孝祥才跟著追打被 告林永鋒出去門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由告 訴人吳孝軒吳孝祥、證人林苑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永



鋒有持椅子攻擊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2人之舉,並非僅持 椅子防衛而已。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該址門外道路監視器 所拍攝到之畫面,可見被告林永鋒於該址門外以右手持木製 椅子高舉後向前砸,告訴人吳孝軒則衝出門外,以左手肘勾 住被告林永鋒之頸部,右手揮拳打被告林永鋒之頭部數次, 被告林永鋒此時仍以右手舉起木製椅子砸向告訴人吳孝軒, 告訴人吳孝祥亦衝出門外抓住被告林永鋒手中的木製椅子, 證人林苑蓉亦自門內走出並從後方拉住被告林永鋒,告訴人 吳孝軒奪下椅子後以右手揮拳打向被告林永鋒,被告林永鋒 被告訴人吳孝祥與證人林苑蓉拉住並後退到馬路上,告訴人 吳孝祥放開被告林永鋒後,告訴人吳孝軒左手抓住被告林 永鋒並以右手揮拳打向被告林永鋒數次,證人林苑蓉從後方 拉住被告林永鋒,被告林永鋒復手持木製椅子,告訴人吳孝 軒與吳孝祥上前抓住被告林永鋒,告訴人吳孝祥右手揮拳 打向被告林永鋒數次,證人林苑蓉拉住告訴人吳孝祥,告訴 人吳孝軒從後方架住被告林永鋒,被告林永鋒奮力掙脫並後 退至馬路上,告訴人吳孝祥繼續追出至馬路上,證人林苑蓉 追去並拉住告訴人吳孝祥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見被告林永鋒並非僅持椅子 作為防禦所用,而係有朝向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砸去之攻 擊舉動。核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證人林苑蓉所證述內容 與現場監視器拍攝之衝突情節相符,佐以現場攝錄所得之畫 面,確見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與被告林永鋒互為毆打,及 被告林永鋒有手持椅子朝向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攻擊之舉 動;其間,證人林苑蓉有上前拉開被告林永鋒與告訴人吳孝 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畫面可憑,益見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證人林苑蓉之證述內容非屬無據,自堪採信。 ㈢至被告林永鋒辯稱其係拿該址門外的小板凳阻擋,並無持該 址門內之木製椅子攻擊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云云。惟自上 開門外道路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畫面可知,被告林永鋒係持有 椅背之木製椅子攻擊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並非使用小板 凳,且證人呂健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林永鋒於案發 當時係使用放在店門內旁邊的木製椅子阻擋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被告林永鋒所辯已 難採信。遑論被告林永鋒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自行具狀稱: 案發時是將證人林苑蓉店內理髮廳的椅子朝向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靠近且推擠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卷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75頁),曾自承案發時有持店內椅子 朝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靠近並推擠之情,足見被告林永鋒 所辯尚無可信。




 ㈣被告林永鋒與辯護人另辯稱其乃正當防衛,並非傷害犯行云 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案被 告林永鋒手持椅子與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2人間互有推擠 拉扯等積極攻擊行為,已難認屬一方不法侵害下之防衛舉措 ;況渠等於自屋內發生爭執並引發肢體衝突,持續到屋外仍 繼續追打,是時被告林永鋒有持椅子朝高舉並朝向前方告訴 人吳孝軒砸去之舉動,業如前述,可證被告林永鋒與告訴人 吳孝軒吳孝祥,核屬互毆,而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明,被告林永鋒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甚且,被告林永鋒辯稱其從門外就看到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拿椅子,係恐懼遭毆打,才拿門外的小板凳阻擋云云 ,然被告林永鋒於門外已見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2人有攻 擊被告林永鋒之意,身處門外之被告林永鋒大可掉頭離去, 即可避免肢體衝突,被告林永鋒卻捨此而不為,執意進入告 訴人吳孝軒吳孝祥2人住處,並持椅子朝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2人前進並推擠(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實難認被 告林永鋒僅有防衛自身安全,而無傷害告訴人吳孝軒、吳孝 祥2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永鋒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吳 孝軒、吳孝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林永鋒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後攻擊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被告吳孝軒吳孝祥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後攻 擊告訴人林永鋒,均乃於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完成且 侵害相同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三、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林永鋒吳孝軒竟 互相攻擊成傷,被告吳孝祥則有與被告吳孝軒一起毆打被告 林永鋒,又其等在被告吳孝軒吳孝祥住處外互毆亦影響社 會治安,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吳孝軒吳孝祥僅徒手攻擊, 被告林永鋒則持椅子攻擊被告吳孝軒,被告3人互相攻擊扭



打,復斟酌被告3人各自所受傷勢,以及被告3人各自之前科 素行,被告吳孝軒吳孝祥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等雖有調解並賠償被告林永鋒之意願,但因被告林永 鋒無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見審訴卷第68頁),暨被告 林永鋒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不動 產中人為業,收入不穩定,需扶養兒子;被告吳孝軒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領有殘障手冊 ,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吳孝祥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無業,領有殘障手冊,無需扶 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永鋒持以攻擊告訴人吳孝軒吳孝祥之椅子1張,固 為被告供作傷害告訴人吳孝軒所用之物,然該椅子為被告林 永鋒自案發處拿取,並非被告林永鋒所有,為被告林永鋒於 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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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