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2號
TPDM,111,訴,662,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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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碩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廖昇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118號、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廖昇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許育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全家」之人(下 稱「全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12包分別夾藏在 12個服飾禮盒內,復將上開服飾禮盒均裝載於同一紙箱(下 稱本案包裹),再以「Gubolin(辜柏霖)」為收件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收件地址(下稱收貨地址) 、「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在德 國某處,將本案包裹交由不知情之德國物流業者輸入及私運 至我國,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全家」透過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認識許育碩,約定由許育碩收受 本案包裹,並交付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收貨行動電話



(下稱本案收貨手機)及聯絡使用之黑莓機行動電話(下稱 本案黑莓機)各1具、鑰匙1支予許育碩。嗣本案包裹於111 年4月25日寄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海關人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員警開驗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取出送驗後,發現其 內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038.29公克,推估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為2582.54公克),其後,除上開取出送驗之 愷他命外,員警將上開包裹回復原狀,並將已取出愷他命之 本案包裹交由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依原郵件寄送流程進行派送 。
二、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全家」透過本案黑 莓機,通知許育碩可領取本案包裹,並允諾給予許育碩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許育碩為完成領取本案包裹之任 務,於上開接獲「全家」電話後至同年5月1日間某日,邀廖 昇佑參與並允諾給予15萬元之報酬。廖昇佑明知愷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但為圖 高額報酬,竟與「全家」、許育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領取本案包裹,許育 碩遂將「全家」交付之上開2部行動電話及鑰匙均轉交廖昇 佑。
三、嗣於111年5月3日、4日,廖昇佑多次持用本案收貨手機,連 絡郵局人員洽談收貨時間、方式,並獲知於同年月4日下午2 時許郵局人員將投遞包裹至收貨地址,廖昇佑為求順利收受 本案包裹,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不知情之辜 柏霖授權,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前之同日某時,前往鎖印行 篆刻「辜柏霖」木質印章1顆,並將木質印章置於收貨地址 電鈴旁,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利用電話指示不知情之郵 局人員,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蓋印「辜柏霖」上 開印文2枚,以此方式向郵局人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表 彰辜柏霖受領包裹之意思,郵局人員乃將已取出愷他命之本 案包裹放置於收貨地址,足生損害於辜柏霖及中華郵政公司 對於郵件受領人正確性之管理。
四、廖昇佑許育碩為確保取得本案包裹,先後於同年月4日下 午2時許起及3時35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收貨地址附 近繞行查看,並將現場可疑為公務車之車牌號碼,使用本案 黑莓機回報「全家」,供其查詢是否為警察或公務車輛。後 因「全家」向廖昇佑許育碩表明附近有公務車輛,欲改指 派計程車遞送本案包裹,許育碩為免包裹遭「全家」指派之 計程車直接載走而無法領得報酬,乃決意自行通知計程車到



場載運包裹前往他處,並於上開車輛內撥打電話,聯繫臺灣 大車隊指派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天棋前往收貨地址,指示 將放置該址之已取出愷他命之本案包裹運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同時指示廖昇佑分頭待命,許育碩則駕駛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尾隨陳天棋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於 車上致電臺灣大車隊再度更改運送地點。後陳天棋因接獲臺 灣大車隊來電告知需更改運送地址而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靠邊臨時停車,許育碩旋即下車欲直接向陳天棋取走 該包裹,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 動電話及該包裹(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服飾禮盒、紙箱) ,又循線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廖昇佑則因許 育碩為警逮捕時正與其通話中,察覺事跡敗露,旋即逃匿, 並將許育碩所交付之本案收貨手機、黑莓機及鑰匙均丟棄後 ,前往投案,為警扣得其所偽刻之「辜柏霖」木質印章1個 ,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 、第186至187頁、第2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5118號卷【下稱偵15118卷】第1 2至21頁、第134至137頁、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第249頁) ,被告廖昇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至1 81頁、第249頁),核與證人辜柏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天棋、許育樹周秉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15118卷第54頁、第290至291頁、第298頁、第302頁、111年 度偵字第15119號卷【下稱偵15119卷】第129至130頁),並 有本案包裹照片、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收貨地址現



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之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6536-ED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被告許育碩、廖昇佑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西園路查獲現 場照片、臺灣大車隊派案紀錄及行車路線、本案聯繫用門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1年4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07號函暨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海關申報單、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 月23日、111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毒郵包案查扣愷他命重量一覽表 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號鑑定書、「辜柏霖」印章放置位置照片及新莊分 局112年1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5837號函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他字第3951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偵15118 卷第27頁、第29至38頁、第45頁、第57至58頁、第75至79頁 、第97頁、第99至103頁、第259至263頁、第319至323頁、 第333至337頁、第345至354頁、偵15119卷第48頁、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 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許育碩、廖昇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亦係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 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 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 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 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



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 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 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 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 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 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許育碩係111年4月中旬即取得本案收貨手機、黑 莓機等物,是其於本案包裹抵達我國境內前,其即已參與本 案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 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後著手運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愷他命成分,又係利用國際運輸 之方式,自德國起運並運抵入臺,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走私物品無誤。又本案包裹於111年4月25日已遭查 獲,並經員警取出愷他命後,方依原郵寄流程寄送,而被告 廖昇佑於本案愷他命運抵臺灣後始參與並著手本案運輸、運 送行為,其犯行因員警上開行為,在客觀上無從完成運輸、 運送毒品之犯行,屬障礙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昇佑偽造 「辜柏霖」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昇佑所為係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由檢察官起訴之既遂犯 行而改認僅成立未遂犯行,因不涉罪名之變更,尚無起訴法 條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許育碩、廖昇佑與「全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育碩 與「全家」利用不知情之德國物流業者、我國郵局人員、陳 天棋為本案犯行,被告廖昇佑利用不知情郵局人員、陳天棋 為本案犯行,均成立間接正犯。
㈤被告許育碩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廖昇佑以一行為觸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廖昇佑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等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許育碩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廖昇佑固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 時否認知悉本案包裹內裝載毒品,故不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何案,或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育碩固主張: 於111年5月5日警詢時已供出本案共犯廖昇佑,後續廖昇佑 亦已到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均函覆表示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 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函、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又被告廖昇佑於111年5月3日、4日持本案收貨 手機與郵局人員聯繫之際,該手機插用之門號已處於員警監 聽之狀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15118卷第75 至79頁),且員警亦透過收貨地址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知被 告廖昇佑所駕駛之車輛於收貨地址附近反覆繞行,可知於被 告許育碩供出共同被告廖昇佑前,員警已可知悉被告廖昇佑 參與本案犯行;況被告廖昇佑係於111年5月10日自行投案, 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許育碩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被告許育碩此部分所請, 自屬無據。
⒋被告廖昇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許育碩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 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 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廖昇佑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本案犯行時,年僅22 歲,且僅具國中肄業之學歷,年輕識淺,思慮未周,需照顧 家庭、扶養患病母親,及為獲取本案報酬,方誤觸重法,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且依卷內事證, 被告廖昇佑非居於運輸愷他命犯行之主導者,而係聽從「全 家」、被告許育碩指示之人,為本案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 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參與策劃謀議、主導、 指示者尚屬有別,若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廖昇佑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許育碩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2歲,並非年輕識淺之人, 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許育碩於本案犯罪計畫之國內運輸部分 ,以未達其所獲報酬之半數金額,主動邀集被告廖昇佑參與 本案犯罪,並將與郵局人員聯繫並領取包裹等為警查獲風險 較高之行為,交由被告廖昇佑負責,且為免「全家」派車直 接取走本案包裹而不支付報酬,甚至主動為聯繫計程車載貨 、更改送貨地址等行為,其於本案犯罪計畫中,顯與單純聽 從指示之人有異,此外,被告許育碩亦已具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許育碩尚無於依法減輕其刑後,猶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許育碩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允無足取。




⒌被告廖昇佑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碩、廖昇佑為獲取 不法利益,而共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許育碩、廖昇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愷 他命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 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兼衡被告許育碩、廖昇佑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50頁),暨其等於本案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㈧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廖昇佑無前科,且本案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 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廖昇 佑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 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 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廖昇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廖昇佑違反上述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許育碩及其辯護人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然本案被告 許育碩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規 定緩刑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許育碩為緩刑之宣告。三、沒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 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 色粉末,經送驗檢出具有愷他命成分,應認係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用以直接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於德國起運本案毒品至抵達臺灣期 間,用以裝載、夾藏毒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服飾禮盒1 2個及紙箱1個,皆係為免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 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許育碩所有,並用 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業據被告許育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廖昇佑偽造「辜柏霖」之印文 ,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蓋有上開印文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 單,因經交由郵局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許育碩、廖昇佑均稱未實際收受報酬,本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許育碩、廖昇佑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自 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㈤本案收貨手機、黑莓機固為被告許育碩、廖昇佑得實際支配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是本院審酌本案收貨手機、黑莓機既未扣案,被告廖昇佑亦 於本院供述已將本案收貨手機、黑莓機均丟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頁),衡情運輸毒品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以避 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再供做 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 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 ,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許育碩、廖昇佑上 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 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 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本案收貨手機、黑莓機,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㈥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 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第2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 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 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 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 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 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係屬刑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 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許育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為陳見文 所有,復依被告許育碩於本院供述:本案車輛是我母親的朋 友陳見文所有,那天因為我母親開本案車輛來我的住處找我 ,我以出去購物為由,跟我母親暫借用該車,我平常都沒有 在開那台車,只是那天借了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被告許育碩對上開車輛應未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再者,上開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 係偶一供被告許育碩前往領取毒品包裹代步之用,尚非專供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依前揭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沒收上開車輛云云,尚屬無 據。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昇佑與共同被告許育碩、「全家」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管制物品之愷他命「自德國私運進 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廖昇佑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昇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昇 佑供述、共同被告許育碩、證人辜柏霖陳天棋、許育樹之 證述、共同被告許育碩所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本案收 貨手機通訊監察譯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收貨地址 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廖昇佑許育碩行車軌跡、車輛租 賃契約、出租單、被告廖昇佑所簽立之本票、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本案包裹係於111年4月25日寄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並於同日遭發現夾藏愷他命,隨即扣押,業經認 定如上。又共同被告許育碩於警詢時供述:於111年4月30日 ,全家有用黑莓機打電話跟我說要工作了,請我致電郵局詢 問包裹配送進度,隔天我就將黑莓機、收貨手機及鑰匙交給 廖昇佑,委託他去做;我於111年4月28日有用本案收貨手機 接獲郵局人員的派送包裹電話,那時候我還在找人領包裹等 語(見偵15118卷第15頁、第20頁),被告廖昇佑於警詢時 供述:約111年5月初,許育碩交給我2支手機,請我幫他領 取包裹等語(見偵15118卷第270頁),是被告廖昇佑是否於 111年4月25日本案包裹抵達臺灣前,即已知悉並參與本案毒 品包裹自德國運輸入臺之犯行,實非無疑。又綜觀全卷卷證 ,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廖昇佑知悉並參與本案包裹 自德國進口抵臺之犯行,難認被告廖昇佑對於上開私運第三 級毒品入境臺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從而,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自德國私運進口而運 輸來臺灣之行為,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廖昇佑知悉並參與將第三級毒品自國外進口抵臺,而與 共同被告許育碩、「全家」等人有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至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廖昇佑涉 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被告廖昇佑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昇佑此部分犯行,如構 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2只) 12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038.29公克,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2.54公克(見偵15118卷第87至88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5118卷第101至103頁) 2 行動電話 1具 ⑴廠牌、型號:黑色Apple 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⑵新莊分局111年5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5118卷第323頁) 3 行動電話 1具 ⑴廠牌、型號:紅色Apple 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新莊分局111年5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5118卷第323頁) 4 行動電話 1具 ⑴廠牌、型號:白色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118卷第263頁) 5 「辜柏霖」之印文 2枚 ⑴印文位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收件人簽章欄位(見偵15118卷第97頁) 6 刻有「辜柏霖」之木質印章 1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118卷第337頁) 7 服飾禮盒 12個 ⑴新莊分局111年5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5118卷第323頁) 紙箱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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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