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王奎登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即與
本案有: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關係者)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固有規定。惟追加
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
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
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據。據
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
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
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
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
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
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
三、追加起訴書雖以本件與業經起訴在前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70號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林儀宏、吳本源等4人詐欺案件
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惟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一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
:簡士軒、謝逸皓、林儀宏、吳本源加入「法拉利」、「藍
寶堅尼」等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OO、
許OO、劉OO、汪OO等4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而本
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乙○○、甲○○加入「法拉
利」、「藍寶堅尼」等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林
儀宏、少年高O、梁O宇加入,與簡士軒、吳本源等人共同對
被害人許OO、蔡OO、林OO、洪OO、周OO、莊OO、蔣OO、黃OO
等8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兩案被害人不同,其犯
罪事實亦不同,揆諸上開意旨,難認兩案有何「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無其他同時犯、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等罪之情形。故本件與本案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並無聯繫因素,尚無從追加起訴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