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栓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守栓為foodpanda外送員,於民國110年5月1日2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50嵐飲料店領取外送飲料時 ,不耐久候對店員咆哮,經該店顧客吳怜絹出言制止,葉守 栓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取得外送飲料欲離 開飲料店時,以其右肩膀碰撞在旁等候飲料之吳怜絹右肩膀 ,隨即坐上機車欲離去,又見吳怜絹站在其機車前方欲理論 碰撞肩膀之事,竟接續前開犯意,發動機車油門直接朝吳怜 絹方向衝撞,吳怜絹見狀趕緊伸手阻擋並同時往旁閃躲,因 而遭葉守栓之機車車頭擦撞手部,且於閃避過程中摔倒,受 有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踝部、腳部扭傷等傷害。二、案經吳怜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怜絹、證人邱守鈺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係被告葉守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復 就爭執上開2位證人供述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上 開2位證人供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吳怜絹、證人邱 守鈺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本院認尚 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 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騎車催油門 撞告訴人,也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當時我是要離開,告訴人 衝出來擋我,我只是要避開她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怜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買飲料,被告 是foodpanda外送員,跟店員起衝突,我出言勸阻,被告便 在離去時用他的右肩碰撞我的右肩,隨後就去牽車。我跟上 去理論,站在被告摩托車前方大約3公尺左右,被告明明看 到我站在他的正前方,還催油門急速向我撞過來。我伸手去 擋,同時身體向旁邊閃躲,所以並沒有正面衝擊撞到我,但 車頭有擦到我的手,且我因為閃躲而摔倒,腳因此扭傷等語 (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即當日在場目睹案發經 過之路人邱守鈺證稱:被告因為等飲料等比較久,態度不好 罵了店員,告訴人心平氣和出言勸阻,被告沒說話,但離開 的時候用力用肩膀撞了告訴人。然後被告就上摩托車,告訴 人當時站在摩托車前面想要跟被告理論,站得非常近。我看 到被告催油門直接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想要躲開,被告撞到 告訴人後想要騎車離開。後來我的目光都在被告身上,所以 我沒有看到後來告訴人怎樣,但我有聽到旁邊的人尖叫說撞 人了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證人即當日與告訴 人一起買飲料的友人葉家瑋證稱:那天我站在飲料店對面, 不清楚在飲料店發生何事,告訴人跟我招手說她在飲料店被 撞,我就看到被告去牽車要離開,告訴人跟被告距離大約2 公尺多而已,然後便在飲料店對面目睹了被告催油門,騎車 往告訴人撞過去。告訴人有伸手去擋被告的機車,但沒有倒 地。當時很多民眾圍觀尖叫,也有民眾去攔住被告,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就摔在地上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至第89頁), 堪認被告有以肩膀撞擊告訴人,又騎車欲衝撞告訴人之行為 。再徵之本院勘驗本案飲料店店內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見 被告在飲料店確實有以右肩撞擊告訴人之右肩(見訴字卷第 35頁勘驗筆錄),已見被告刻意訴諸肢體對告訴人宣洩不滿 ,又依本院勘驗南京西路12巷及中山北路1段140巷巷口監視 器影像之結果,被告於騎乘機車起步以後,有一瞬間重心不 穩、左右搖晃,左腳短暫騰空後又踩在地上以穩定重心之情 形,然後旋遭邱守鈺拉扯攔阻,然後人車倒地(見訴字卷第 35頁至第36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機車應確實有與告訴人 發生接觸,否則豈會在起步後無端重心不穩、左右搖晃。再 參以告訴人於110年5月1日20時30分許案發後不久,旋於同 日21時18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及右側踝部、腳部扭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益見告訴人手部 確實曾遭被告機車擦撞,且更可證明被告前述騎車朝告訴人 衝撞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在伸手阻擋及閃躲過程中,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
㈡辯護人雖辯稱:依據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根本沒 有出現在被告機車前面,故告訴人與被告機車應有相當距離 ,本案3位證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有說謊與誣告之嫌云 云。然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內所附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南京西路12巷及 中山北路1段140巷巷口監視器鏡頭與本案被告機車所在位置 有相當距離,被告及邱守鈺之身影均集中在畫面右上角,且 畫面中人物身影渺小、模糊而相互交疊,難以明確辨析,故 縱使未能從監視器畫面中明確辨析出告訴人身影,亦不能以 此推論告訴人不在該處。何況,該監視器是從被告背後的角 度拍攝,而被告機車後座又置有體積不小的foodpanda粉紅 色外送保溫箱,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內所附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則告訴 人實有可能正是因為站在被告機車前方,遭被告背影及外送 保溫箱遮擋,才沒有被監視器拍攝到。因此,辯護意旨以此 質疑告訴人未曾站在被告機車前方,進而彈劾3位證人證詞 之憑信性,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肩膀碰 撞及騎車衝撞之行為,係在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遷怒飲料店店員,即心 生不滿,竟以肩膀撞擊及騎車衝撞等危險手段,導致告訴人 成傷,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為低收入戶 、須扶養重度殘障之母親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8頁), 暨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