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111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宇
李柏慶
李柏霆
葉士溢
謝光哲
被 告 王智緯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李宥希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
1號、第309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第9678號
、第114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4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柏慶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李柏霆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葉士溢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謝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王智緯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李宥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士溢、謝光哲、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加入王智緯、李宥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渠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光哲介紹李 柏慶、李柏霆與葉士溢,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於11 0年11月24日下午9時、10時許,由林政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彩虹橋果菜市 場附近接葉士溢,隨即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接李柏慶 、李柏霆一同北上投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點旅店613 號房,再由林政宇先行支付住宿費用後離去。旋於110年11 月25日上午7、8時許,王居福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 對方佯稱其女兒,因友人王淑萍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遭販毒 集團控制行動,要求處理貨款等語,致王居福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喬治門市前,將裝有新臺幣(下同)194,000元 現金信封袋置於草叢,由李柏慶出面拿取信封,搭乘車號00 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期間更換車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號計程車以掩人耳目,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亞東紀念醫院轉交李柏霆,李柏霆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智樂門市,林政宇遂駕駛上開車輛 附載葉士溢與李柏霆碰面交付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 政宇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葉士溢、李柏霆、李柏慶在桃園市中 壢後火車站附近,轉交王智緯、李宥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嗣王居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居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 柏霆、葉士溢、謝光哲、王智緯、李宥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7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 、謝光哲、王智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321頁、第347至348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暨出處」欄 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政宇、李柏慶 、李柏霆、葉士溢、謝光哲、王智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宥希固坦承認識王智緯,並透過王智緯認識葉士 溢、林政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0年11月25 日一同與王智緯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向葉士溢收錢云云。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葉士溢表示是王智緯找其加入詐欺集 團,詐欺的款項也是交給王智緯,報酬也是向王智緯收取, 雖然葉士溢說交付詐欺款項給王智緯時有看到李宥希,但並 未提出李宥希有何參與本案的情形,本案各證人對於案發經 過的證述都有不相符合之情形,且具有共同被告的身分,證 詞可信度甚低,亦無補強證據,都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宥希有 參與本案的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光哲介紹被告李柏慶、李柏霆與被告葉士溢,由被告 李柏慶、李柏霆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於110年11月2 4日下午9時、10時許,由林政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先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彩虹橋果菜市場附近接 葉士溢,隨即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接李柏慶、李柏霆 一同北上投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點旅店613號房,再 由林政宇先行支付住宿費用後離去。嗣於110年11月25日上 午7、8時許,告訴人王居福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其女兒 遭販賣毒品集團控制行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喬治門市前,將裝有194,000元現金信封袋置於草叢,並 由被告李柏慶出面拿取該裝有上開款項之信封後搭乘車號00 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期間更換車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 醫院轉交與被告李柏霆,被告李柏霆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智樂門市,林政宇駕駛上開車輛附 載葉士溢與李柏霆碰面收取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轉交王智緯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 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柏慶、李柏霆、王智緯、林政宇、葉士溢於本院中之證 述可佐(見他卷第89至94頁、本院卷一第281至312頁、本院 卷二第13至39頁、第307至318頁),並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紀錄擷圖共8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3紙、張素娟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1紙、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 與消費明細(顧客聯)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 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 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 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5頁、第8 7頁、第97至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 第107至109頁;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 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法 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使該共 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其 證言係據實陳述,並依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等規定踐 行詰問程序,接受被告本人或辯護人之詰問,使被告有究詰 辨明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之機會 ,則該共同被告所為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共同被告證詞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證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24日至 26日這段時間,我只記得我開車載李宥希和他女友到桃園中 壢的復旦路,去復旦路是為了要等葉士溢與林政宇他們。我 抵達復旦路時,李宥希是坐在副駕駛座,李宥希的女友是坐 在右後方。葉士溢他們抵達之後,我就下車與葉士溢聊天, 我和葉士溢聊天時,李宥希還坐在副駕駛座上,印象中葉士 溢下車時有拿個牛皮紙袋裝的包裹,就是從副駕駛座的車窗 將包裹遞進去,我猜想應該是交給李宥希,因為那時他就坐 在副駕駛座上,我跟葉士溢當時好像是聊工作的事,因為隔 天在中壢,我、葉士溢、林政宇以及他們叫的一群人要一起 做拆櫃的工作。李宥希都是透過我聯絡林政宇,因為打葉士 溢的手機他都不會接電話,我只有打林政宇的手機透過林政 宇聯絡葉士溢,我會傳訊息給林政宇都是李宥希要我傳的。 在110年11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林政宇有傳照片給我,我雖 然不知道用意,但我知道這是要轉傳給李宥希,照片中的人 我事後知道是李氏兄弟其中一位。我所知本案其他被告在本 案中的角色,兩個雙胞胎是去做事的,去向被害人拿錢,葉 士溢的角色我不知道,林政宇好像就是一直載著葉士溢,因 為葉士溢沒有交通工具;李宥希大部分都是叫我幫忙聯繫他 們,我就把他要說的內容轉傳給林政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至17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由被告王 智緯之證述可知,被告李宥希藉由被告王智緯而與被告葉士
溢、林政宇聯繫,再由李柏慶向告訴人取款,最後再由被告 王智緯搭載被告李宥希至桃園中壢與被告葉士溢見面,被告 葉士溢再交付款項給李宥希等情自明,佐以詐欺集團層級分 明,上級幹部欲減少與下游車手、收水等人之接觸及見面, 以防車手、收水遭查獲後供出自己,非無可能以集團成員中 一人做為斷點,使該成員擔任其等與下游車手間溝通管理之 橋樑,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此部分證述內容,非無 可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把錢交給 葉士溢以後,葉士溢就說要去桃園交錢,然後林政宇就把車 開到中壢,抵達目的地後,我看到葉士溢將牛皮紙袋的錢拿 去後面的車,當時我下車要去上廁所,我有看到葉士溢與「 小白」在車外聊天,「小希」在車內副駕駛座上算錢,當時 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是整個放下來的,所以我看得到,葉士 溢有提到那個在算錢的人就是「小希」。我當時在去上廁所 的路上,是可以直視看到車子的副駕駛座,距離大概是從法 庭上旁聽席最後一排位置到法官法檯後方的門這麼遠,所以 我可以確認當時數錢的人是在庭被告李宥希,且他的兩隻上 手臂都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308頁、第309 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葉士溢說要把錢先交給「小希」與「小白」,之後才能 發薪水給我們,我在110年11月26日和「小希」見面的,當 時看到的「小希」就是在庭的被告李宥希;我在警詢所描述 「小希」的特徵,年約25、26歲、瘦高、兩邊手臂有刺青, 就是在講今日在庭的被告李宥希的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0頁、第298頁、第299頁)。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1月25日交錢給「小白」時 ,我有看過在庭被告李宥希(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5頁 、第316頁)。另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勘驗李宥希 手臂之刺青,李宥希確實於左右手臂之上手臂皆有刺青(見 本院卷一第323頁),核與李柏慶、李柏霆證述其等具體指 認李宥希及描述「小希」之特徵均相符合,足證李柏慶、李 柏霆前揭證詞與實情相符。綜上,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 ,可知於110年11月25日被告葉士溢於中壢將詐騙所得款項 交給王智緯、李宥希時,被告李宥希不僅在場,且在車內點 算詐欺所得,是被告李宥希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訛。 ⒊此外,被告王智緯、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 ,均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更足以擔保渠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而堪以採信。本院衡酌共同正犯王智緯、李柏慶、李柏霆 、葉士溢之供述,業經具結擔保係據實陳述,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李宥希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復綜合被告王智緯、李柏 慶、李柏霆、葉士溢上開一致之證述、告訴人供述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認已 足為王智緯、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證述之補強,而為被 告李宥希本件犯行之認定。被告李宥希空言否認其與上開犯 行無關,洵屬事後飾卸之詞,委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宥希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係先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推由某成員前往現場取款, 將所得款項帶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游共犯,並依取款金額之比 例數額作為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 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謝光哲、王 智緯、李宥希7人外,尚含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 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2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2 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第2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 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 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起訴之部分,均屬被告7人在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下,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故本院即應就被告7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 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 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 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 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 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 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 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7人將所領得之詐欺 款項,層層移轉交予王智緯、李宥希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7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未 論及被告7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詐欺集 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由車手前往領取該等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自亦成立洗錢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追加起訴,然與 已起訴、追加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無礙被告7人之防禦權, 本院爰併予審究。
二、罪數關係
被告7人所為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共犯關係
被告7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 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 採此旨)。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 葉士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 述,應認被告葉士溢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謝光哲 、王智緯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就其等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 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謝光哲6人就上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款、收水等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又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 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 ,惟念及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謝光哲、 王智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然被告李宥希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分毫;兼衡被告林政宇自述學士畢業、需照顧祖父、祖母 、從事工程;被告李柏慶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沒有工作, 目前在做夜市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被告李柏霆自述 高中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目前在做工程,需扶養父親; 被告葉士溢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開設人力工程已無經營, 需要扶養父母與一位未成年子女;被告謝光哲自述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人力工作,需要扶養母親與祖母;被告王智緯自 述大學肄業、之前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需要獨自扶養祖母 ;被告李宥希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現在是做油漆 工作、需要扶養母親等情(本院卷二第353頁)。復斟酌被 告7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 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林政宇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3萬元而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被告謝光哲、李柏慶、李柏霆、 王智緯均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在調解時當庭交付告訴人 5萬元而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本院追加卷 一第167頁)。惟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父親有 因被告謝光哲之轉述而支付5萬元要賠償給告訴人,所以實 際上我也是有賠償給告訴人,只是和解書上沒有我的名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核與被告謝光哲於本院審理時 稱:是由我先於和解時交付5萬元給告訴人,再拿和解書去 找葉士溢父親拿5萬元,再將這5萬元與李柏慶、李柏霆平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謝光哲、 李柏慶、李柏霆所支付的和解金實際上部分是葉士溢父親所 交付甚明,是本院一併審酌被告葉士溢有負擔部分和解金, 暨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之意見、受詐騙之金額,檢察官、被 告7人、被告王智緯、李宥希之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前 開量刑審酌因素等一切情狀,就被告7人所犯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謝光哲、王智緯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認被告林政宇、李柏 慶、李柏霆、謝光哲、王智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謝光哲、王 智緯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等 法治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謝光 哲、王智緯於緩刑期間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林政宇、李柏慶 、李柏霆、謝光哲、王智緯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㈡至被告葉士溢縱其父親於本案代其支付和解金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然其現因另案執行中,且亦有詐欺案件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本院審酌個案情節決 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㈡有關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政宇所有,經被 告林政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兩支OPPO手機都是我的,其 中門號0985開頭那支沒有用來聯繫「小白」他們,是另一支 手機門號0919開頭才有拿來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是編號1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政宇宣告沒收;另編號2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 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柏慶所有,經被告李柏 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扣案iPhone12手機是我的,沒有拿 來作聯繫之用,我都是使用工作手機聯繫「小白」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是編號3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士溢所有,經被告葉 士溢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扣案OPPO手機是我的,當時有用 來聯繫「小白」與林政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是編號4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葉士溢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謝光哲所有,經被告謝 光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iPhone11手機是我的,是當時用 來與葉士溢聯繫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是編號5 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謝光哲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智緯所有,經被告王 智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扣案門號0913開頭的手機是我的 ,是用來與葉士溢他們聯繫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是編號6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智緯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宥希所有,經被告李 宥希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門號0925開頭這支手機是我的, 我只有用來與王智緯聯繫,但是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4頁),然編號7之物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宥希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而與 本案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林政宇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拿到5,000元,是葉士溢給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其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告 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頁),上述和解數額已逾被告林政 宇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 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柏慶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拿到3,000元,是工作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其於本件調解時業已與告訴人 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上述和解數額已逾被告李柏慶因 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 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