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佑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1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4時17 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oo_yo0000」與葉宥呈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 易。嗣被告林育佑於110年11月6日上午4時34分許,到達上 址後,向葉宥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再交付 印有monster圖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2包予葉宥呈。嗣經警方偵辦藍偉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於110年11月18日,持拘票至被告林育佑當時租 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C5之5室拘提藍偉誠時, 當場扣得包括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在內之毒品1批(經檢 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警 方遂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林育佑,因認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 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吸收 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 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 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 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 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 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性質上屬吸收之實質上 一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檢察官就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之審判範圍即包含未經起訴之販賣毒品罪事實, 檢察官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販賣毒品罪再重行起訴,法院自 應就該重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初 ,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街某處,向友人王昱權取得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含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駝色粉末56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駝色粉末1包及印有monst er飲料商標之咖啡包15包後而持有之,並欲伺機販賣牟利。 嗣經警偵辦藍偉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1 月18日上午1時38分許持拘票至被告當時租屋處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C5之5室拘提藍偉誠時,在屋內目視可及 之桌上,發現可疑裝有毒品成分之夾鏈袋1包(嗣經檢驗後 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警方遂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 逮捕被告,進而扣得其餘毒品,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501號起訴書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於111年7月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坦認 犯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判決在案,被告提出上訴,現繫屬 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上訴理由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案販賣予 葉宥呈之咖啡包2包跟當初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扣得的毒 品是同一批貨,均係友人王昱權所提供,王昱權告訴我毒品 放我這可以拿去賣。於110年11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 ,我販賣咖啡包2包予葉宥呈,是我第一次販賣毒品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6號卷第15、16頁、 第122頁;本院卷第80、81頁),卷內復無被告於110年11月 6日後有另行取得毒品之事證,應認被告於110年11月初,自 王昱權所取得之毒品即已包含本案被告所販售內含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咖啡包後,其販賣 與葉宥呈之行為(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501號起訴書起訴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吸收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111年12月22日始繫屬本 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依上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