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04號
TPDM,111,訴,130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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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掃把木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朱○和徐○枝前為夫妻且依然同居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和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 時許,在其與徐○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住 處內,因徐○枝在外投資問題與徐○枝發生爭執,朱○和主觀 上雖無致徐○枝於死之犯意,惟知悉徐○枝已年逾73歲且有心 臟方面疾患,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以嚴重毆打徐○枝四肢將 可能導致徐○枝受有嚴重外傷而引發休克甚至死亡結果,且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及持掃把木柄持續毆打徐○枝之四 肢以發洩個人情緒,徐○枝因而受有四肢嚴重鈍挫傷之傷害 。朱○和於毆打徐○枝過程中驚覺徐○枝突然失去意識,遂緊 急通報119將徐○枝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救治,惟徐○枝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和於偵訊、本案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89至92頁、第222頁;本院卷第4 6頁、第86頁),核與證人朱○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 見相卷第39至42頁、第85至88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 、被害人徐○枝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急診病歷、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 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71303號鑑驗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153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 、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27頁至 第137頁、第83頁、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99頁 、第203頁至第212頁、第22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 9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 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㈤解剖 發現死者主要外傷在四肢,造成廣泛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受傷 及出血。死者大腦及兩眼結膜蒼白,屍斑不明顯,應與死者 四肢受傷造成大量出血有關。除上述四肢主要外傷,解剖未 見死者內臟有因外傷造成之傷害。綜合解剖所見,研判死者 死因為四肢嚴重鈍挫傷導致肌肉及血管損傷,引起出血性休 克死亡,死者患有心肌橋心臟病為影響死亡之因子。死亡方 式為『他殺』。㈥研判死亡原因:(I)甲、出血性休克。乙、四 肢嚴重鈍挫傷。(II)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心肌橋心臟病為影響死亡之因子。八、鑑定結果死者徐○ 枝(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死因為四肢嚴重鈍挫傷導致肌肉及血管損傷,引起出 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患有心肌橋心臟病為影響死亡之因子。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相字卷第211至212頁),可 知被害人因遭被告持扣案之掃把木柄毆打四肢,造成四肢嚴 重鈍挫傷導致肌肉及血管損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從而 ,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 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 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 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 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 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 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我和被害人有 爭執,我先用拳頭朝她背部肩膀毆打數次,然後我越打越生 氣,我再持木棒朝她的雙腳大腿及小腿處毆打數下,我在打 人的時候精神狀態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們結婚時我 就知道她有心臟方面的問題等語(見相卷第35至37頁、第90 頁),而以被害人年逾73歲,並罹有心臟疾病,且人體四肢 為身體重要部位,有許多大動脈匯流,持掃把木柄嚴重毆打 四肢足以使體內之皮下組織及肌肉受傷及出血,並因此出血 導致休克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又被告 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是其就 此在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又本件被告持掃把木柄毆打被害 人,造成被害人嚴重鈍挫傷,有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12頁),是被告下手 非輕,其所為之毆打行為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情,客觀上 既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其主觀上竟均疏未預見,而仍以上 揭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四肢,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 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所述之死亡結果,則被告所為即已該當 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自應就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負責。從 而,被告上揭任性意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 觀上得以預見以掃把木柄毆打被害人四肢,可能導致對方死 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



未預見,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持扣案掃把木柄毆打被 害人四肢數下,使被害人造成四肢嚴重鈍挫傷導致肌肉及血 管損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傷害致死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傷害被 害人致死之行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62條前段之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2時22分許發 現被害人失去意識,隨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警察到場,並 向警方坦承有一直毆打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失去意識,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 是以,本案既係被告自行主動報警及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 並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傷害致死之客觀事實,堪認 其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前係配 偶關係,雙方因投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持掃把木 柄毆打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戕害被害人之生 命法益,無視被害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被告事後雖多次 言及悔意,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共同之子朱○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被害人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我的立場 真的很矛盾,我一方面不得不照顧我父親,但又希望他可以 接受法律該有的處罰,父親從以前年輕到現在的態度都是打 媽媽是理所當然的事,我在案發當日就把父親接過來我的住 所居住,是希望父親可以過得有尊嚴一點,我對父親最大的 寬容就是我不告他,至於其他該有的刑度,希望父親可以接 受,對於動手打死母親這件事,我真的沒有辦法原諒等語( 見相卷第225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確屬重大,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 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 遽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曾為配偶關 係,於案發當時仍同居,僅因與被害人投資問題發生糾紛 ,不知妥善處理,竟率爾持掃把木柄毆打被害人,因而造成 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足見其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 再參諸被告及被害人共同之子朱○彥前揭之陳述,可知被告 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造成朱○彥蒙受痛失親人而難以抹 滅之創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其大半輩子都在公務機關工作,最後係退 休於台灣電力公司,目前無收入,由其子朱○彥扶養,與被 害人兩度離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未獲被害人之子朱○彥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掃把木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卷宗代碼表
相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65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2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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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