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中威
輔 佐 人 焦燕翔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中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大麻貳包(含塑膠外包裝袋,驗餘總淨重玖佰玖拾玖公克)、如附表編號三十三、三十四所示之物(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裝盛上開大麻貳包之包裹紙箱及內裝其他物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焦中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不得製造、持 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焦中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eo Chen」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時,焦中威委託「Leo Chen」自加 拿大訂購摻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999公克), 「Leo Chen」遂將上開大麻煙草2包裝入包裹內,並指定「W ang Jin」為收件名義人、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00樓0室」、收件電話「0000000000」,以國際郵件寄送方 式該包裹自加拿大運輸入境臺灣(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嗣本 案毒品包裹於111年7月26日經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號0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 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煙草,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派員警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寄 送、收貨情形,於111年8月1日,本案毒品包裹經派送至上
開收件地址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後,焦中威於同日17時30分許 至管理員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本案毒品包裹及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焦中威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先於111年2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hn」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購入大麻植株,並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 月1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 號00樓之0住所搭設如附表所示金屬棚架,以如附表所示之 遮光布、照明燈、投光燈、電風扇、定時器、不織布美植袋 、肥料、培養土、澆花壺、噴瓶、苦楝油、栽培盆、手套、 園藝剪等栽種大麻工具,澆水、施肥、控制溫度、溼度及模 擬陽光照射,栽種前開購得之大麻植株,迨其等成長後,再 以接枝方法培育其他大麻幼株,復自成熟之大麻植株上採集 花、葉,並使用如附表所示繩索及吊掛組將採集之大麻植株 之花、葉吊掛,使用冷氣、如附表所示電風扇將大麻植株之 花、葉乾燥、脆化,另以如附表所示研磨剪刀剪碎乾燥後之 花、葉,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供己施用(焦中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過 去未曾經觀察、勒戒,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嗣於111年8月 1日17時55分許,員警查緝上開一(一)之運輸毒品案件時 ,因有急迫情形認焦中威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之 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逕行搜索之必要,遂 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13、15至29、32至36所示之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焦中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開
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8至160、295 至3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中威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225頁、偵字卷 二第485、493頁、本院卷第26、156至157、309至310頁), 核與證人林靜宜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林 家和、潘佳欣、王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 第91至102、127至140、145至149、211至214、217至219、2 65至273頁、偵字卷二第73至7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1年7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5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紅保字第2111、2116號、111年度刑保字第2861、 2953、2954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 物品清單(111年度青字第1252號、1637號)、掛號郵件簽 收清單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上址住處管理室監 視器畫面暨擷圖、本案毒品包裹送達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40所示行動電話內與「Le oChen」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2 日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 15240號函暨附件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3 至46、73至75、111至113、153至155、157至177、179至201 、237至240、303至309、317至325頁、偵字卷二第55至57、 93至109、113至140、455至463頁、本院卷第105至143、173 、185、189至192、195至225頁),及扣案之本案毒品包裹 、如附表編號1、2、3至13、15至29、32至36、40所示之物 可資為佐。又扣案本案毒品包裹內之煙草2包,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嗣經送往 法務部調查局保管,該局再次鑑定,檢出大麻成分(驗餘總 淨重999公克,空包裝總重107.7公克),而四氫大麻酚為大
麻成分之一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 日刑鑑字第111008675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1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350號鑑定書、本院1 12年1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203頁 、偵字卷二第209、本院卷第181至183、269頁)。而扣案如 附表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 樣9株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如附表編號3經檢視為植物莖,不 予檢驗;如附表編號33(驗餘總淨重2.86公克,空包裝總重 23.46公克)、編號34(驗餘淨重1.18公克,空包裝重5.8公 克)均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 卷一第311至312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大麻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即本案毒品包裹,既已從加 拿大起運並運抵我國領域內,縱係在我國海關便遭察覺, 之後被告在警方監控下領取本案包裹,但其運輸、私運進 口行為仍屬既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 ,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 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 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 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 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 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 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 、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 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 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迨大麻 植株長成後,將大麻植株之花、葉剪下,利用人為、天然 風乾或機器設備方式使其乾燥成為易於施用之程度,並曾 取其中部分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事證 可佐,其行為自已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是核被 告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Leo Chen」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運輸毒 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 為,亦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四)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8月1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持續栽種 大麻,並於大麻植株長成後,將大麻葉剪下使其乾燥成為 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 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六)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於偵審階段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就事實欄 一之(一)之犯行,固曾供出共犯「Leo Chen」,惟「Le o Chen」迄未經我國或外國偵查犯罪機關查獲犯罪,與上 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 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患有亞斯伯 格症、自閉症、恐慌症,並伴有焦慮、恐慌、恐懼情緒, 其13至28歲居住在美國期間,曾經美國精神科醫師開立含 有大麻之藥物緩解其相關症狀,此經被告、辯護人、輔佐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至241、304至308、317至327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心理諮商個案初評紀錄表、個 案諮商紀錄、此類身心疾病患者之相關文章(見本院卷第 243至265頁),本院審酌被告受上開身心狀況所苦,因過 往在國外之經驗,對大麻養成一定之依賴性,為節省成本 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製造大麻,考量其目的係為供己施 用,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販售牟利之意圖,與一般運輸 第二級大麻入境、大規模製造毒品或大面積種植大麻以供 販賣牟利者,犯罪情節相異,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不 相同,復參酌被告過去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縱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而運輸大麻、製造大麻,戕害自 身健康,幸本案毒品包裹入境後,在警方監控下運達被告 處即為警查扣,並無擴散之情形,而其所製造大麻主要供 己施用,亦未流入市面販售,但其所為仍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危險性,實不足取;兼衡其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大麻之數量、栽種製造大麻 之其間及數量、犯罪所生危害、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罹患亞斯伯格症、自閉症、恐慌症且伴有焦慮、恐慌、 恐懼情緒暨其經商而家中尚有高齡父母之生活狀況(上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至241、304至308、 312、317至32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⒈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 淨重999公克,空包裝總重107.7公克,見偵字卷一第201 頁照片及本院卷第183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1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350號鑑定書), 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本案毒品包裹,除上開大麻2包應予沒收銷燬外,其 餘紙箱、內裝之其他物品(見偵字卷一第199至200頁照片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
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縱含有大麻成分, 然未經風乾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 係被告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15至29、32、35、36所示之物,為 被告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0、31、37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惟被告表示:此等物品非其栽種製造,是購入供自己施用等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此部分毒品既為該案之重要證物,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38、39、41至43所示之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等語,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大麻植株 36株 1 1至36 頂樓房間查扣,經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90號鑑定書) 2 大麻植株 39株 2 37至46、49之1至49之10、49之12至49之16、50之1至50之14 頂樓陽台查扣,經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90號鑑定書) 3 大麻植物莖 5株 2 47、48、49之11、50之15、50之16 頂樓陽台查扣,植物莖不予檢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90號鑑定書) 4 繩索及吊掛組 1組 3 51 頂樓房間查扣 5 LED照明燈 3組 4 52 頂樓房間查扣 6 定時器 1個 5 53 頂樓房間查扣 7 電風扇 1台 6 54 頂樓房間查扣 8 不織布美植袋 1疊 7 55 頂樓房間查扣 9 有機質肥料(已拆) 1包 8 56 頂樓房間查扣 10 有機質肥料(未拆) 2包 9 57 頂樓房間查扣 11 培養土 1袋 10 58 頂樓房間查扣 12 培養土 1箱 11 59 頂樓房間查扣 13 手套 2雙 12 60、61 頂樓房間查扣 14 移植鏟子 1支 13 62 頂樓房間查扣 15 肥料 1包 14 63 頂樓房間查扣 16 農友苦楝油 1瓶 15 64 頂樓房間查扣 17 噴瓶 2瓶 16 65、66 頂樓房間查扣 18 金屬棚架 1組 17 67 頂樓陽台查扣 19 照明燈 6組 18 68 頂樓陽台查扣 20 培養土(已拆) 1包 19 69 頂樓陽台查扣 21 肥料 2瓶 20 70 頂樓陽台查扣 22 LED投光燈 1組 21 71 頂樓陽台查扣 23 澆花壺 1個 22 72 頂樓房間查扣 24 大麻殘枝 24盆 23 73 頂樓房間查扣 25 大麻殘枝 10盆 24 74 頂樓陽台查扣 26 栽培盆 17個 25 75 頂樓房間查扣 27 遮光布 1卷 26 76 頂樓陽台查扣 28 園藝剪 1個 27 78 頂樓陽台查扣 29 研磨剪刀 1支 28 84 客廳查扣 30 大麻種子 7顆 29 87 客廳查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90號鑑定書) 31 大麻種子 1盒 30 89 客廳查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90號鑑定書) 32 乾燥枝葉 1盒 30 89 客廳查扣 33 乾燥大麻枝葉 3包 31 77、79、86 客廳查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2.86公克,空包裝總重23.46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90號鑑定書) 34 乾燥大麻花 1包 32 81 客廳查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8公克,空包裝重5.8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90號鑑定書) 35 乾燥大麻枝 1包 33 80 客廳查扣 36 乾燥大麻葉 1瓶 34 82 客廳查扣 37 大麻電子菸油 5支 35 83 客廳查扣,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8 菸斗用濾網 1個 36 85 客廳查扣 39 菸斗 2支 37 88 客廳查扣 40 行動電話 1支 38 90 客廳查扣 41 行動電話 2支 38 91、94 客廳查扣 42 黑梅卡 1張 39 92 客廳查扣 43 DELL電腦主機 1台 40 93 客廳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