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22號
TPDM,111,自,22,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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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林國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江寶生等贓物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林國長於提起本案贓物案件之自訴時,雖委任 陳家彥律師為代理人,然該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具 狀稱已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既提 起本案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 訴,方屬適法,原受任之代理人陳家彥律師既已與自訴人解 除委任關係,且無其他律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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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