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255號
TPDM,111,聲判,255,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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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諺錡

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林琨翔


(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梁佳玲


(新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周世宸



王珮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01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33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戊○○對被告丙○○、丁○○、乙○○、甲○○提出偽造 文書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5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 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0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 年9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參。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稱:被告丙○○提出台北大雙喜扶輪社(下稱大雙喜 扶輪社)109年3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之費用支出均未經理事 會決議,被告丙○○、丁○○於110年1月29日提供之財務報表, 社員並未同意其內容,被告丙○○、丁○○均涉犯背信罪嫌;根 據扶輪社之習慣,創社社長係以自己之費用為社團出資籌備 社團之成立,故大雙喜扶輪社於109年6月24日授證典禮所收 受之捐款新臺幣(下同)50萬666元,不得償還籌備期間支 出之所有費用,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丙○○明知大水 庫之銀行帳戶內金錢不能動用,卻於109年11月18日領出10 萬元,亦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則:
1.大雙喜扶輪社於109年8月19日成立,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北市社會字第4419號立案,有臺北市人民團體地圖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63頁),而被告丙○○為大雙喜扶輪社之創設社長,被告 丁○○為副社長,於成立大雙喜扶輪社之籌備過程中,兩人負 責處理相關會務,被告丙○○並墊支社會服務、例會、餐會、 授證典禮等費用,有費用支出明細、例會議程及活動照片、 相關活動剪影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9至345頁,偵卷二第 17至29頁、第33頁、第77至97頁),足認被告丙○○確實先行 墊支費用於創社事務上。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丙○○、丁○○於11 0年1月29日提供之財務報表,社員並未同意其內容,被告丙 ○○、丁○○均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此乃雙方就支出之名目、 細項有所爭執,核屬民事糾紛,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聲請人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2.聲請意旨雖稱扶輪社之習慣係由創社社長以自己之費用為社 團出資籌備社團之成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丙○○ 係將社團資金(包含社員繳交之社費及他人捐款等)用在創 社事務上,並未將款項占為已有或用於私人用途,自難因被 告丙○○將大雙喜扶輪社於109年6月24日授證典禮所收受之捐 款50萬666元用於償還籌備期間支出之所有費用,即認被告 丙○○涉犯侵占罪嫌。
3.被告丙○○於109年11月18日自大雙喜扶輪社之銀行帳戶內提 領1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66 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3頁 ),關於提領之原因,被告丙○○供稱:因為109年3月開始, 不足的費用都是我代墊,我把錢領出來放在身邊,但沒有花 用,我在110年1月6日已依照總監指示把錢存回去等語(見 偵卷二第166頁),而被告丙○○有墊支費用於創社事務,且 將社團資金(包含社員繳交之社費及他人捐款等)用在創社 事務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提領上開10萬元,預備供 社務使用,然實際上並未使用且已回存,自難認其主觀上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㈡聲請意旨又稱:被告丙○○於大雙喜扶輪社109年8月至11月費 用支出明細載明4筆共6萬元為執秘甲○○之薪資支出,但執秘 甲○○稱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都沒有領到錢,足見被告丙○○ 至少侵占6萬元之款項云云,然則,甲○○於110年3月8日警詢 時稱:我在大雙喜扶輪社是兼職,每月1萬5,000元,由社長 丙○○撥發,我是領現金,我都會簽1張支出證明單,我可以 提供109年8月到12月的支出證明單,110年1月至今我沒有領 到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足證甲○○確實有領取109年8 月至11月之4筆薪資共6萬元,聲請意旨誤解甲○○之筆錄內容 而認被告丙○○至少侵占6萬元之款項云云,顯乏憑據,並不 足採。




㈢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丙○○、丁○○、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丙○○、丁○○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1593號判決有罪,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 圍。至被告乙○○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被告丙○○、丁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
㈣關於聲請意旨指稱雇用聲請人之子女及工讀生黃曉筠部分: 1.被告丁○○辯稱:聲請人子女不是來當工讀生,我請他們來是 輔導他們功課,我是給他們零用金,這本來是我個人要支出 的,但因為後續跟聲請人有其他認知上差異,因此與社員張 國珍討論後,才將這部分費用掛到扶輪社支出,但後續其他 社員反對,已經把該支出移除等語(見偵卷二第167頁), 經比對大雙喜扶輪社109年8月份費用支出明細,其上記載: 「8月31日,Goodcar(即聲請人之綽號)之子之女,7月~8 月餐費(1,250元/月*2人*2個月),支出5,000元」(見偵 卷一第339頁),及被告丁○○提出更正後之109年8月社辦請 款支出明細表,已將上開5,000元之支出移除(見偵卷二第2 35頁),核與被告丁○○所辯大致相符。關於上開5,000元之 餐費得否列為社費支出,被告丙○○供稱:基於扶輪社年度主 題,給予年輕人機會,所以輔導小孩功課,讓社友小孩有正 確的三觀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再比對大雙喜扶輪社10 9年至100年支出預算表「四、社務行政管理」內載有「潛在 社員餐費費用」、「六、服務計畫經費」內載有「社區服務 」及「青少年服務」等支出科目(見偵卷一第201至203頁) ,則上開餐費是否得列為社費支出,確實有討論之空間,如 前所述,此乃雙方就支出之名目、細項有所爭執,核屬民事 糾紛,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被告丁○○之背信 罪嫌不足。
 2.大雙喜扶輪社109年至100年支出預算表編有「二、辦事處經 費」,其中包含「人事費用325,000元(執秘薪資25,000元* 13個月,年終1個月)」之支出科目(見偵卷一第201頁), 故被告丙○○、丁○○於尋得適合之正職執秘前,先雇用工讀執 秘黃曉筠處理大雙喜扶輪社社務,並無何違法之處。就大雙 喜扶輪社109年9月份費用支出明細記載:「9月22日,工讀 執秘黃曉筠6月~9月薪資(410小時*160元),支出65,600元 」、「9月22日,工讀執秘黃曉筠6~9月餐費,支出6,000元 」(見偵卷一第389頁)部分,證人黃曉筠證稱:我於109年 6月6日至同年9月9日打工,聽從被告丙○○及丁○○指示,工作 內容為大雙喜扶輪社的事務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則證 人黃曉筠既擔任工讀執秘工作並實際處理大雙喜扶輪社事務



,其領取大雙喜扶輪社支付之薪資,當屬合理之事。至證人 黃曉筠雖另證稱:工作內容除大雙喜扶輪社之事務外,亦有 部分為大誠保險公司及被告丙○○、丁○○之私人事務等語(見 偵卷第62頁),惟此僅證人黃曉筠於完成大雙喜扶輪社事務 工作之餘,協助被告丙○○、丁○○處理其他事務,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丙○○、丁○○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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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