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水泉
籍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執字第6
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水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水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7月5日,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 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其並無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陳水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