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1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周令熊
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於備份後均准予發還沈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沈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備份後准予發還沈周令熊。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沈瑋)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沈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且於民國110年3月5日羈押庭訊問 時,主動表示持有美國護照,並同意當庭交付,以配合調查 。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押物均未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 引用作為證物,足認該等扣押物與本案無關,且該等扣押物 為手機,內均含有被告沈瑋眾多個人資訊,扣押已造成被告 沈瑋生活不便。況如欲保存證據,亦可複製該等扣押物內檔 案,實無持續扣留之必要。另被告沈瑋於偵查中即已遭限制 出境出海,檢察官將被告沈瑋限制出境出海之訊息函告相關 單位時,均一併將被告沈瑋之美國護照資訊提供予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巡署,則被告沈瑋是否持有該美國護照,均不影響 對於被告沈瑋之出境管制;又被告沈瑋原定之商業計畫,均 因被告沈瑋未能提供美國護照正本以核對而無法進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沈 瑋之美國護照正本及手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沈周令熊(下稱被告沈周令熊)之聲請意旨略 以:被告沈周令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遭 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因該手機中存有被告 沈周令熊、親友、工作所需之聯絡方式與文件、照片,且被 告沈周令熊並未將此等資料備份於雲端空間,該手機遭扣押 ,造成被告沈周令熊多所不便,且亦未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 引用作為證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沈周令熊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 意旨亦同。
四、經查:
(一)被告沈瑋、沈周令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沈瑋、沈 周令熊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查(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9889號卷四第282至283頁 ,編號A-22、A-23、A-24);又被告沈瑋於110年3月5日本 院羈押庭訊問中,法官詢問被告沈瑋有何國籍及護照時,被 告沈瑋回答其持有我國、美國及香港護照,嗣經本院諭知被 告沈瑋准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具保,且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並應提出其我國、美國及香港護照,有本 院110年3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 81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04至106頁),是上情均堪認 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手機,檢察官均未將上開扣 案物列為證據,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 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已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備份複製檔案,有本院111年9月20日北院忠刑全111金重訴1 9字第1110008499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 61號卷,下稱本院聲字1161號卷,第23至24頁),仍可供後 續審理提示卷證資料使用。又本案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函覆 以:被告沈瑋、沈周令熊之手機為本案重要證據,且本案尚
在本院審理中,除非在已將手機內檔案、證據均完善保全情 況下,不應發還被告,以免證據逸失,妨害真實之發現等語 (見本院聲字1161號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既已均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備份複製檔案,堪認於備份後應 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沈瑋、沈周令熊聲請發還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於上開扣押物備份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又為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保全追訴之進行,以即時保 管護照為手段,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之作用,固非法所不許 。惟查,因被告沈瑋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就其 持有之本國護照及美國護照相關資訊均已通報內政部移民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單位(見本院聲羈卷第 137至141頁),而依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於正常情形下,被告沈瑋是否自身持有如附表編 號4所示美國護照,實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出境管制,亦即被 告沈瑋無法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護照自由離境(至被告沈瑋 是否涉險以偷渡等方式非法離境,則與其是否持有護照無涉 )。而被告沈瑋因其工作需要,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護照 影本與該護照正本核對是否相符之正當需求,且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護照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揆諸上開說明 ,現階段應無由本院繼續保管如附表編號4所示護照之必要 。從而,被告沈瑋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護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沈瑋之iphone手機(現在用)壹支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2 沈瑋之iphone手機(舊)壹支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 3 沈周令熊之iphone手機壹支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 4 沈瑋之美國護照壹本 姓:SHAM 名:WELLEN 護照號碼:000000000 發照日期:2016年8月3日 有效日期:202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