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73號
TPDM,111,簡,2773,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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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增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民國112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曾博玄所涉毀損罪嫌,因告訴 人林紳暉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在案。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宇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罪。
(二)被告郭宇增就上開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宇增僅因與告訴人有 行車糾紛,竟以逼車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其駕車行 進之權利,幸告訴人即時閃避始未能釀成更嚴重之車禍, 但已危害告訴人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而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 被告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並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上開賠償金除已實際支付15,000元外,所 餘10,000元預計於112年2月20日前給付,犯後態度尚佳( 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白認罪、道歉,與告訴人以25,000元賠 償金成立調解,除已實際支付15,000元外,所餘10,000元 預計於112年2月20日前給付,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履行本院112年1月19日之調解筆錄內容。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73號
  被   告 曾博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宇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玄郭宇增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上8時24分許,分別 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行經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三段000號前附近時,因認同向車道 、由林紳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變換車 道不當而心生不滿,郭宇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自林紳 暉所駕汽車之左前方斜插入林紳暉所駕汽車之前方驟停,意 欲以此方式逼迫林紳暉停車,然因林紳暉撥打方向盤車行右 偏迴避後繼續駕車前行而未能成功逼迫林紳暉停車。曾博玄郭宇增見狀後,隨即駕車在後緊跟,未幾,見林紳暉因前 方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停止駕車前行,曾博玄郭宇增 乃下車一同步行至林紳暉所駕汽車之左側,以拍打車身、車 窗等方式欲與林紳暉理論(所涉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曾博玄林紳暉無意下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踹踢林紳暉所駕汽車之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損壞而 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博玄郭宇增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紳暉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汽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宇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嫌;被告曾博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2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內容日期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12年2月20日 10,000元 匯款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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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