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22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72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111年度偵字第38445號、111年度偵
字第3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瀚昇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轉匯領出,而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6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匯款時 間及金額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出並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瀚昇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偵33268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84、110頁),核 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 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及被告與LINE暱稱「頗特女士全 球賴商購物」、「小幫手」之人對話記錄、被告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見軍偵72卷第105至143、147至152頁)在卷可
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 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轉匯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縱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提供該中信帳戶 及密碼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11 1年度偵字第38445號、111年度偵字第39112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及密碼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又被告提供帳戶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 殊不足取,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明河、 張佳蘭、黃雨涵及被害人李啟源分別成立和解,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117、133頁),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暨其自承之專科畢 業智識程度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於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併予敘明。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告訴人蔡建和未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蔡建和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到庭 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 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 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 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 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 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 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 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 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實際獲得新臺 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此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 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晉毅、 劉文婷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葉明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葉明河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云云,致葉明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268卷第23至29頁)。 2、告訴人葉明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32268卷第33、37頁)。 3、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268卷第53頁)。 2 李啟源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熊雪兒~」、「亞馬遜港臺全球開店」與李啟源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啟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李啟源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72卷第15至16頁)。 2、被害人李啟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72卷第97至103頁)。 3、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軍偵72卷第147頁)。 3 張佳蘭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李毅榮」與張佳蘭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39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80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張佳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軍偵80卷第39至41頁)。 3、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軍偵80卷第21頁)。 4 蔡建和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曉婷」與蔡建和聯繫,佯稱其為蔡建和失散之妹妹,因故需要生活費云云,致蔡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現金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445卷第9至15頁)。 2、告訴人蔡建和辦理匯款申請書(見偵38445卷第45頁)。 3、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445卷第32頁)。 5 黃雨涵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奕誠」與黃雨涵聯繫,向其佯稱可於「虛擬貨幣0000000.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黃雨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7分、10時8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10時11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3、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中華郵政觀音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合計共2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雨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112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黃雨涵辦理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12卷第37至45頁) 3、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112卷第47、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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