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47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11年7月6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為警盤查,復 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林嘉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0年1 月17日云云。經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 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 基安非他命1至5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12 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再者,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 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 713號函為據。本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見毒偵字卷第11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否認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111 年 7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