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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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猴子)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前,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以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購得已分裝好二十小包海洛因(每包淨重約0.二至0.三公克)之價格,而販入不詳包數之海洛因,旋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甲○○因另毒品案件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故此期間應予扣除),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安街口東方大旅社及舊遠東、美華泰百貨公司附近,連續以每小包(淨重約0.二至0.三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五次予陳致揚(每次各一小包);嗣陳致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陳文彬、李英傑查獲,據其供出毒犯交易處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安街口東方大旅社及舊遠東、美華泰百貨公司附近後;經陳文彬、李英傑在上開東方大旅社、舊遠東百貨附近埋伏,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見馮煥龍(原名為馮輝銘)騎乘機車在舊遠東百貨公司前,與駕駛車號AD-0013號自用小客車之甲○○進行毒品交易;俟交易完成後,陳文彬、李英傑即駕車趨前,追至中壢市○○○路時,僅見馮煥龍騎車行駛在前,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江路口將其攔下,查獲馮煥龍持有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馮煥龍所涉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旋經馮煥龍之供述,得知其係以一千元之價格向甲○○購得上開甫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二百二十三巷九十五號六樓電梯前查獲甲○○,復經甲○○之引導在其家中衣櫥內,扣得其全部持有之海洛因二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六.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三.0一,純
質淨重合計0.八七公克)及外包裝袋二十二只(合計重五.0六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即警員李英傑、陳文彬指稱其等查獲A1(即陳致揚)竊盜案後,依陳致揚所稱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埋伏,發現A2(即馮煥龍)騎機車與駕駛AD-0013自用小客車之上訴人完成毒品交易後,伊等自埋伏處開車跟到中央西路時,只看到A2駕駛之機車,沒有看到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跟至長江路口,趁馮煥龍(即馮輝銘)停紅綠燈時予以盤查,而查獲馮煥龍身上之海洛因,進而查獲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馮煥龍之事,因認證人陳志揚、馮煥龍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證人李英傑並非參與查獲馮煥龍之警員,而與陳文彬一起查獲馮煥龍之警員呂堯文則證稱馮輝銘(即馮煥龍)是伊與陳文彬逮捕的,馮輝銘之筆錄係伊製作的。是隨機於路口盤檢,而於馮輝銘身上查獲毒品及針筒,事前並無任何偵查行為,該次勤務中福派出所之出入登記簿有登載時間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核與證人陳文彬、李英傑所稱因陳致揚之檢舉,故常常至中壢市○○路、廣安街口東方大旅社附近埋伏,終於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發現上訴人與馮煥龍交易毒品,而尾隨馮煥龍盤查,予以逮捕等情不符。參與該次行動之二位警員,所為之證述,何以不同?究竟警員是否依陳致揚之檢舉,而在現場埋伏、跟監,始發現上訴人與馮煥龍為交易毒品之情事?有待釐清,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有利辯解與證據,依法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於原審提出證人等陳述有關毒品交易相關地點之地圖一份,辯稱警員於檢察官調查訊問時稱因陳致揚檢舉上訴人慣與陳致揚交易毒品之地點為「中壢市○○路○○街口東方大旅社前」,而於該地點埋伏守候,終於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目睹上訴人與馮煥龍(即馮輝銘)交易毒品因而緝獲馮煥龍。惟馮煥龍於其涉犯毒品案件被緝獲當日警詢時,在呂堯文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稱其購毒之地點為「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同日李英傑所製作之檢舉筆錄,馮煥龍亦陳稱與上訴人交易之地點為「中央西路遠東百貨」,然實際上中央西路遠東
百貨與東方大旅社相距數百公尺,警員陳文彬、李英傑如何於陳致揚所檢舉之毒品交易地點東方大旅社前埋伏,而能目睹在中央西路遠東百貨之上訴人與馮煥龍間之毒品交易?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卷第六七、七十頁)。又依辯護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可見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在馮煥龍購毒之時,均在中壢市、平鎮市各不同之基地台間收發訊號,且幾乎不間斷在通訊,從未有任何一通電話係透過中壢市○○路、廣安街、大同路、中央西路附近之基地台聯絡,足證原判決認定之前開毒品交易時,上訴人不可能出現在前開販毒地點附近,亦不可能於陳文彬、李英傑追捕時,仍密集的與他人通話,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謂前開通話紀錄與馮煥龍警訊中指稱向上訴人購毒之情節,尚稱相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一五0至一五二頁)。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勾稽論述明白,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