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45號
TPDM,111,易,745,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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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111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欽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盧彥甫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丘科志




廖炳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劉伯裕



指定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馮晨庭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73號、第349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36號、111年度偵字第5120號,下稱本案)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蒞字第1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欽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朱泳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盧彥甫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廖炳緯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甲○○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劉伯裕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馮晨庭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廖振欽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朱泳翰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劉伯裕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廖振欽因遭曾順煌積欠款項未還,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4 日、12日聯繫林威均,由其覓得謝伸樺謝伸樺再邀同李彥 穎(前3人均另行審結),廖振欽林威均謝伸樺李彥穎 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9日3時39分許,推由謝伸樺李彥穎曾順煌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戶籍地(下稱案發處所)門前潑灑油 漆及撒冥紙,致該址鐵捲門及地面沾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曾順煌,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曾順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0年9月19日5時28分許,推由謝伸樺李彥穎在案發處 所門前潑灑油漆、撒冥紙及載有「景美街114號曾順煌不良 建商欠債還錢」等文字與曾順煌照片之文宣,致該址鐵捲門 及地面沾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順煌,並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曾順煌,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廖振欽朱泳翰廖炳緯林金疄(另行審結)、盧彥甫及劉 伯裕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朱泳翰竟於108年間某日許經由網 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 手槍2支、子彈6顆(其中子彈2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其餘4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彈殼如編號5、6所示【下合稱 為本案子彈】)而持有之。而廖振欽為事實一(一)、(二)行 為後,見曾順煌仍未將欠款清償完畢,為向案發處所開槍警 告,廖振欽朱泳翰廖炳緯林金疄劉伯裕共同基於持 有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與本 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19日5時28分許後至同年10月5日某時許間,廖振欽為 對案發處所開槍以警告曾順煌而聯繫朱泳翰找槍手,並交付 朱泳翰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朱泳翰則先後洽詢廖炳緯、林 金疄介紹槍手並由其等居間聯繫,終以20萬元為代價而徵得 劉伯裕同意擔任槍手。朱泳翰於110年10月6日1時許委由盧 彥甫(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槍彈用以開槍警告欠債)駕車至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微風運河第四停車場,並由盧彥甫承 前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將裝有本案槍彈及10萬元 之紙袋放置該停車場公廁內,供依林金疄通知而由馮晨庭陪 同下抵達該處之劉伯裕領取,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甲○○復 承前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48分許駕車搭載林 金疄到上開停車場以確認劉伯裕已取得本案槍彈得以用於開 槍警告。繼而劉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 同馮晨庭到案發處所,於110年10月6日23時51分許持本案槍 彈朝案發處所鐵捲門開槍,馮晨庭則承前恐嚇、毀損之犯意 聯絡持附表三編號1之劉伯裕所有手機(下稱被告劉伯裕手機 )將開槍實況錄影供劉伯裕回報執行情況,上址鐵捲門因槍 擊受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順煌廖振欽朱泳翰廖炳緯、甲○○、劉伯裕馮晨庭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曾順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朱 泳翰、林金疄則自上開35萬元中各分得5萬元、10萬元,林 金疄復再交付10萬元予劉伯裕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就110年10月6日1時48分許駕車搭載林金疄至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微風運河第四停車場時,明知劉伯裕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林金疄備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 置在該停車場公廁內供劉伯裕取用,以便利、助益劉伯裕在 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案經曾順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一(一)及(二)、事實二 部分)及追加起訴(事實三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廖振欽朱泳翰盧彥甫、 甲○○、廖炳緯劉伯裕馮晨庭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事實一(一)、(二)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及(二)) 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振欽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2頁, 本院卷四第2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順煌,證人即共同 被告謝伸樺李彥穎證述明確(偵34901卷四第383-384、397 頁,本院卷一第492、494頁),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及現 場照片可據(偵34901卷四第261-273頁),足認被告廖振欽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參、事實二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及四)一、訊據被告廖振欽朱泳翰盧彥甫、甲○○、廖炳緯劉伯裕馮晨庭均不爭執被告朱泳翰先後徵詢被告廖炳緯、共同被 告林金疄後覓得被告劉伯裕擔任槍手,嗣被告劉伯裕持領得 之本案槍彈對案發處所開槍等情,而被告朱泳翰劉伯裕均 坦承有共同持有槍彈、恐嚇及毀損犯行;被告甲○○、馮晨庭 皆供認有共同恐嚇及毀損犯行,惟被告廖振欽廖炳緯均否 認有共同持有槍彈、恐嚇及毀損犯行;被告盧彥甫否認有共 同持有槍彈犯行。前開否認犯行之被告等之答辯如下:(一)被告廖振欽辯稱:我沒有因為告訴人曾順煌不還錢去僱人開 槍,此部分其他被告等我均不認識,被告劉伯裕開槍前後監 視器拍到我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是因為告訴人曾順煌欠我 錢,我常會過去,當天我還順便去景美夜市等語。辯護人主 張: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朱泳翰之供述外,別無證據可



得證明被告廖振欽涉案,而被告朱泳翰於警詢、偵訊時係指 證乃綽號「法拉驢」之呂昇鴻指使其找槍手,且其就與被告 廖振欽如何聯絡,收受報酬之情形前後所述又不一,自不得 以其單一指述為憑等語。
(二)被告廖炳緯辯稱:被告劉伯裕不是我找來的,我根本不知道 是被告劉伯裕要去開槍,我也沒教唆被告劉伯裕開槍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廖炳緯僅是介紹被告朱泳翰與被告林金疄 認識,被告林金疄並擔心牽連自身,為躲避檢警追查,並要 求被告劉伯裕開槍後向不知實情之被告廖炳緯按讚回報,被 告廖炳緯見被告劉伯裕在其臉書按讚才知被告劉伯裕已開槍 ,與其他共犯間自無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三)被告盧彥甫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朱泳翰交給我要我放在公廁 的紙袋內裝有本案槍彈,也不曉得後續有開槍恐嚇之事。先 前警詢時我說知道紙袋內裝槍彈,是警方要我這樣講的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朱泳翰並未告知被告盧彥甫紙袋內裝有 何物,況被告盧彥甫依被告指示將紙袋攜下車放置在停車場 公廁內,期間僅短短幾分鐘,無持續持有相當時間,未建立 自己之實力支配關係而構成持有,主觀上僅知係依被告朱泳 翰請託載被告朱泳翰停車場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一)朱泳翰於108年間某日許經由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本案槍彈及附表二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之,據其 坦認在卷(偵34901卷二第369-370、432頁,本院卷二第354 頁),復為被告廖振欽廖炳緯盧彥甫劉伯裕所不爭執 。
(二)被告廖振欽為事實一(一)、(二)行為後,告訴人曾順煌仍未 將欠款清償完畢。自110年9月19日5時28分許後至同年10月5 日某時許間,被告朱泳翰經人聯繫因告訴人曾順煌積欠債務 ,以35萬元為代價要其找人朝案發處所開槍警告,被告朱泳 翰可取得5萬元。繼而被告朱泳翰就槍手人選先後洽詢被告 廖炳緯林金疄並由其等居間聯絡後,覓得被告劉伯裕願以 20萬元同意擔任槍手等情,分別經被告朱泳翰廖炳緯及劉 伯裕陳述在卷(偵29173卷第430頁,偵34901卷二第432-433 頁,偵34901卷五第18頁,本院卷一第456-457、460、505頁 ,本院卷二第342-344、359頁,本院卷四第200-201、20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順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疄之證 述(偵34901卷二第353-354頁,偵34901卷四第397-398頁, 本院卷一第461-462頁)、被告廖炳緯所建立之被告朱泳翰、 共同被告林金疄一同在內之MESSENGER群組對話擷圖照片為



據(偵34901卷二第285-287頁),復為被告廖振欽、甲○○及馮 晨庭所不爭執。
(三)被告朱泳翰依共同被告林金疄通知,於110年10月6日1時許 委由被告盧彥甫駕車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微風運河第四 停車場,並由被告盧彥甫將裝有本案槍彈及10萬元之紙袋放 置該停車場公廁內,供依共同被告林金疄通知而由馮晨庭陪 同下抵達該處之劉伯裕領取,被告甲○○則於同日1時48分許 駕車載共同被告林金疄到上開停車場,確認劉伯裕已取得本 案槍彈等情,各經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伯裕、甲○○及馮 晨庭供陳在卷(偵29173卷第430-431、441頁,偵34901卷二 第63-64、248、432頁,本院卷一第456-459、506頁,本院 卷二第321-322、357、360頁),並有被告劉伯裕手機內所存 案發處所地址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及 現場照片(偵34901卷四第253、276、279-283、297-303頁) 為憑,並為被告廖振欽廖炳緯所不爭執。
(四)繼而被告劉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 告馮晨庭到案發處所,於110年10月6日23時51分許持本案槍 彈朝該處所鐵捲門開槍,被告馮晨庭則持被告劉伯裕手機錄 影,上址鐵捲門因遭槍擊而留有2處彈孔,致令不堪用等情 ,經被告劉伯裕馮晨庭分別陳明在卷(偵29173卷第217頁 ,本院卷一第456-458頁),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馮 晨庭於被告劉伯裕開槍時錄影影片及當時2人對話內容、鐵 捲門受損照片(偵29173卷第309、317-318頁,偵34901卷四 第330-332頁),且為被告廖振欽朱泳翰廖炳緯、甲○○所 不爭執。又共同被告林金疄自上開35萬元中分得10萬元,事 後共同被告林金疄復再交付10萬元予被告劉伯裕乙情,亦據 被告劉伯裕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金疄所陳一致(本院卷一第463頁)。(五)上開各情,均可認定。
三、承認事實二犯行之被告等
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朱泳翰劉伯裕、甲○○及馮晨庭坦 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56、458-459、505頁,本院卷二第320 頁,本院卷四第241頁),被告朱泳翰劉伯裕均坦承有共同 持有槍彈、恐嚇及毀損犯行;被告甲○○、馮晨庭皆供認有共 同恐嚇及毀損犯行(本院卷一第456、458、505頁,本院卷二 第320頁,本院卷四第241頁),復有不爭執事實(甲、參、二 )所列證據可按,可認被告朱泳翰劉伯裕、甲○○及馮晨庭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四、否認事實二犯行之被告等




(一)被告廖振欽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泳翰於偵訊、偵查中本院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證稱被告廖振欽找人拿王八機給其,其透過視 訊見到被告廖振欽,被告廖振欽說告訴人曾順煌欠款未還, 要其找人開槍嚇嚇告訴人曾順煌,並將案發處所之街景擷圖 傳給其,且給其35萬元等語(偵34901卷四第453-454頁,偵3 4901卷五第18頁,本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卷二第342-343、 355、359-360頁),指稱被告廖振欽出錢指示其找槍手要到 案發處所開槍而警告欠債未還之告訴人曾順煌。 2.參之被告廖振欽坦認於被告劉伯裕開槍前、後,均有出現在 案發處所附近(本院卷一第283頁),核與檢方勘驗當時監視 影像做成之勘驗筆錄一致(偵34901卷五第53-55頁)。被告廖 振欽雖辯稱:告訴人曾順煌欠我錢,我常會過去,當天我還 順便去景美夜市等語。然依上開檢方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可 見被告廖振欽於110年10月6日23時51分被告劉伯裕開槍前之 同日23時38分許即抵達案發處所附近之同區景文街143號旁 ,嗣在該處持手機通話,並四處張望,於被告劉伯裕開槍後 之翌(7)日0時8分始離去,歷時約30分鐘,期間未前往案發 處所欲交涉債務,亦未見前往夜市消費之舉,是被告廖振欽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佐以被告廖振欽因告訴人曾順煌積欠其 債務,前經由共同被告林威均找共同被告謝伸樺李彥穎為 事實一(一)、(二)所示二度潑漆撒冥紙之恐嚇及毀損犯行, 惟事後告訴人曾順煌仍未將債務清償完畢(甲、參、二、(二 )),衡情被告廖振欽自有動機持續催討告訴人曾順煌償債, 並有提升手段威嚇程度之可能,益徵被告廖振欽已知被告劉 伯裕即將對案發處所開槍以為警告,始於事前即抵達該址附 近等待,且直至確保被告劉伯裕確已開槍後始離去。基上, 被告朱泳翰前開證述,自為可採。
 3.至被告朱泳翰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前固均指稱出錢找槍手開槍 之人為綽號「法拉驢」之呂昇鴻(偵34901卷二第365、432頁 ),而一度不願供出被告廖振欽涉案,並陳稱「我想說我有 收錢,不要出賣人家」(偵34901卷四第455頁),參以被告朱 泳翰自承因此部分犯行獲得5萬元報酬(甲、參、二、(二)) ,可認其上開所述乃一時為圖包庇共犯之詞,自不足為被告 廖振欽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廖炳緯部分
被告廖炳緯偵查及本院自陳:朱泳翰有請我找人開槍,林金 疄說要找劉伯裕做這件事,我就拉1個群組加朱泳翰跟林金 疄,他們2人在群組對話,我知道約在堤防交槍。林金疄劉伯裕已經開槍後,我並有依林金疄指示去跟朱泳翰拿20萬



元交給林金疄劉伯裕的報酬在其中等語(偵34901卷二第14 5-146頁,本院卷一第4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泳翰 所證,找槍手一事其先問被告廖炳緯,由被告廖炳緯牽線跟 共同被告林金疄聯絡,被告劉伯裕開完槍的隔天,其交付20 萬元予被告廖炳緯等語(偵34901卷二第432頁,本院卷一第5 05-506頁)相符,可見被告廖炳緯知悉被告朱泳翰所託乃覓 由槍手開槍警告之事,且非經被告廖炳緯聯繫,無從續由共 同被告林金疄尋得被告劉伯裕對案發處所開槍,足認被告廖 炳緯就此部分本案槍彈之持有及用以恐嚇、毀損,事前經由 被告朱泳翰告知而獲悉,且參與其事。
(三)被告盧彥甫部分
查本案槍彈係裝在紙袋內,由被告盧彥甫依被告朱泳翰指示 放置在前開停車場公廁內以供被告劉伯裕取走使用(甲、參 、二、(三))。而被告盧彥甫雖否認知悉紙袋內裝有槍彈, 惟其於偵訊時陳稱「包裝很像槍,而且很重」等語(偵34901 卷二第64頁),佐以被告朱泳翰於110年11月25日經警查獲時 ,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遭警扣有附表二編號2 非制式手槍及大批工具(偵34901卷二第395-403頁),被告盧 彥甫對此述明其有借住被告朱泳翰上開住處,該等扣得槍枝 及工具為被告朱泳翰所有,被告朱泳翰的興趣是研究改槍等 語(偵34901卷二第10、13頁),可見被告盧彥甫朱泳翰平 素持有槍枝一事自屬知悉,從而於被告朱泳翰指示其持交上 開紙袋時,由包裝形狀及重量,被告盧彥甫應可預見內裝有 槍枝及射擊所用子彈之可能。又被告盧彥甫於警詢時稱「我 插在褲腰間」,「進到公廁後看了一下覺得放在公廁内垃圾 桶與垃圾袋之間最適合,所以我用上衣拎著往裡面丟」、「 我還怕那包東西沾有我的指紋」(偵34901卷二第12頁)等語 ,足見被告盧彥甫就其持交之物品有切割避嫌之舉,益徵其 對於被告朱泳翰要其持放之紙袋內裝有槍彈一事,自屬知悉 。又被告盧彥甫辯稱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知悉紙袋內裝何物, 乃警方要其如此說明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結果 可見其經警方詢及是否知悉紙袋內有本案槍彈及10萬元時, 被告盧彥甫答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裡面是槍」(本院卷 三第288-289頁),可見被告盧彥甫僅就知悉其內有槍枝一事 坦認知情,然就一併裝有之子彈及槍手報酬則仍否認,足認 被告盧彥甫於警詢時並非儘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難認警方有 事先指導其說詞之情。另被告盧彥甫所知將內裝有本案槍彈 之紙袋放置在上開公廁之目的,依其警詢所述乃被告朱泳翰 告知「有其他人要用」(偵34901卷二第12頁),則被告盧彥 甫自知其所為乃移交本案槍彈予他人使用,且如無被告盧彥



甫在約定地點放置內裝有本案槍彈之紙袋,被告劉伯裕即無 法繼而取用開槍警告,可見被告盧彥甫就本案槍彈並非偶然 短暫經手,其主觀上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盧彥甫僅於不 知情之下短暫接觸本案槍枝,並無「持有」本案槍枝等語, 自不可採。
五、準此,被告廖振欽不願自己出面,與被告朱泳翰均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透過知悉被告廖振欽朱泳翰犯罪計畫之被告 廖炳緯、共同被告林金疄詢得被告劉伯裕同意以20萬元為代 價開槍,其中用以開槍使用之本案槍彈復由被告朱泳翰指示 被告盧彥甫放置而傳遞,其等已實際參與持有槍彈行為之分 擔,可認被告廖振欽朱泳翰盧彥甫廖炳緯劉伯裕就 整個犯案過程,均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皆為共同正 犯。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炳緯應成立持有本案槍彈犯行 之教唆犯等語,自有誤會。又被告朱泳翰並未將其與共同被 告林金疄聯繫經過及放槍的目的是要開槍警告一節告知被告 盧彥甫,據被告朱泳翰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47-348頁), 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盧彥甫於持有本案槍彈之際知悉 乃供債務警告之用,無從認被告盧彥甫放置本案槍彈同時涉 嫌恐嚇及毀損,則被告盧彥甫就被告廖振欽朱泳翰廖炳 緯、劉伯裕所為上開犯行中,只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與其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廖振欽朱泳翰廖炳緯劉伯裕因均知悉係就債務問題開槍警告,就本案槍彈之持 有及後續開槍恐嚇、毀損犯行均以正犯意思共同為此部分犯 行。又本案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至4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 鏡法鑑驗,結果如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 ,而具有殺傷力。又被告劉伯裕馮晨庭經警於110年10月7 日3時48分許查獲時,在被告劉伯裕所駕並載有被告馮晨庭 之前開車輛內扣得本案槍枝、子彈及射擊後所餘彈殼4顆(偵 29173卷第35-41、45-51頁),核與被告劉伯裕所陳其當時對 案發處所開4槍(偵29173卷第217頁)一致,佐以上開彈殼4顆 經鑑定均為本案槍枝所擊發(附表二「鑑定結果」欄編號5、 6所示),可認被告劉伯裕開槍後所遺留,雖此部分彈殼失其 子彈結構之完整性,自無從檢視、鑑定原始子彈有無殺傷力 ,然核以案發後現場照片(偵34901卷四第332頁)所示,案發 處所鐵捲門有2處彈孔,其內停放之告訴人曾順煌之姐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甲、玖、三)尾門2處遭擊中,共 計有4處均呈現孔狀沖塞破壞且金屬外翻狀態,可認此等子 彈經擊發所產生之威力足以射穿車輛板金及鐵捲門而造成破



壞,應認均具殺傷力。是被告廖振欽朱泳翰廖炳緯、盧 彥甫劉伯裕均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犯行,均可認 定。
六、至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欽所為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轉讓本案 槍彈,被告朱泳翰則係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販賣本案槍彈 等語。然按所謂轉讓,係具備移轉所有權意思;所謂販賣, 則必須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始能構成。查被告朱泳翰於偵 訊及本院證稱:開槍用的槍彈本來是被告廖振欽會提供,但 開槍前一天告廖振欽說弄不到槍,找我想辦法,我跟他說 槍我是在網路上買的,他照我買的價錢跟我買,子彈包括在 內,但我沒拿到錢等語(偵34901卷二第433頁,偵34901卷五 第18-19頁,本院卷二第343、354頁),足見被告廖振欽要求 被告朱泳翰提供槍彈係供槍手執行開槍恐嚇及毀損犯行之用 ,而被告劉伯裕未能將本案槍枝及用餘子彈返還,乃因案發 110年10月6日之翌日即遭查獲扣案之故(甲、參、五),難認 被告廖振欽有終局轉讓槍彈予槍手取得之意。而被告朱泳翰 固向被告廖振欽出價4萬元作為提供槍彈之代價,惟其是以 購入成本要求被告廖振欽如數負擔,無從認存有營利意圖, 且被告廖振欽始終未將此等代價給付被告朱泳翰,亦不足認 被告朱泳翰提供本案槍彈而指示被告盧彥甫置放於上開公廁 時,被告朱泳翰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是前揭起訴意旨並不 足採。
七、另就被告朱泳翰盧彥甫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劉伯裕一事, 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泳翰就起訴意旨所列販賣槍彈罪嫌外另犯 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槍彈犯行;被告盧彥甫就起訴意 旨所列持有槍彈罪嫌應變更為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槍 彈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朱泳翰盧彥甫於110年10月6日1 時許駕車抵達至放置本案槍彈之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微風 運河第四停車場前,係於同日0時39分許自被告朱泳翰位在 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一路83號11樓住處出發,有監視影像擷圖 照片可參(偵34901卷四第279-281頁),行經路途未逾新北市 五股區之範圍,可認僅短途持送槍彈以供被告劉伯裕取用, 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係單純持有,從而前開公 訴意旨即有誤會。
肆、事實三部分(追加起訴)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此部分事實所示時、地放置共同被 告林金疄備好之吸食器以供被告劉伯裕取用以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本院卷二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伯裕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疄所述相符(偵29173卷第430頁,偵3 4901卷二第354頁,本院卷一第457、462頁),且被告劉伯裕



於110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偵 29173卷第35-39頁),當日其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偵29173卷第81頁,偵5120卷 第141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否認有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如果給吸食器就 成立犯罪,市面上存有很多跟吸食器相同之物品,是否都成 立犯罪?等語。而查,上開吸食器固於供施用毒品外,非無 其他用途,惟被告甲○○係經共同被告林金疄告知被告劉伯裕吸毒,而將林金疄裝在袋內之吸食器放在上開停車場公廁 內,且依其所見當時吸食器之狀態乃直接可供施用毒品使用 ,其並見被告劉伯裕抵達上開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甲○○坦 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21頁),可見被告甲○○於放置上開吸食 器之時係認知到該物乃供被告劉伯裕吸食毒品使用,是以該 吸食器客觀上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惟於被告甲○○為上開 行為之際,即是以便利、助益被告劉伯裕施用毒品而為其唯 一目的,並為被告甲○○所明知,足認被告甲○○客觀上所為乃 幫助被告劉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 上亦有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事實一(一)、(二)之被告廖振欽 恐嚇、毀損犯行;事實二之被告廖振欽朱泳翰廖炳緯劉伯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及毀損犯行,被告 盧彥甫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甲○○、馮晨庭 之恐嚇及毀損犯行;事實三之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可認定。被告廖振欽廖炳緯、盧彥 甫及甲○○就其等分別否認犯行部分所辯各節暨被告廖振欽廖炳緯盧彥甫之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又被告廖炳緯 前揭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廖炳緯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林 金疄,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陸、論罪
一、事實一(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廖振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廖振欽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三)被告廖振欽均與共同被告林威均謝伸樺李彥穎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 
(一)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 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朱泳翰自承其於108年間某 日向同一網路買家同時購入本案槍彈及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 手槍而持有之(甲、參、二、(一)),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朱泳翰持有槍 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 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朱泳翰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及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手槍之行為,雖始於1 08年間某日,然其於110年10月6日指示被告盧彥甫將本案槍 彈置於事實二所示停車場公廁而交付被告劉伯裕,嗣被告劉 伯裕、馮晨庭經警於110年10月7日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近紅樹林橋之停車場查獲,而在被告劉伯裕所駕並 載有被告馮晨庭之前開車輛內扣得本案槍彈及擊發後所餘之 附表二編號5、6之彈殼4顆(甲、參、五);附表二編號2之非 制式手槍則係被告朱泳翰於110年11月25日經警查獲時為警 查扣(甲、參、四、(三)),被告朱泳翰之非法持有行為始告 終了,自應以前開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又依被告朱泳翰所述,其購入本案槍彈及附表二編號2非制 式手槍時同時購入其他槍彈,前已為警查扣等語(偵34901卷 二第370、432頁),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朱泳翰持有該等槍彈 與此部分事實所示槍彈之持有行為同一等語。然查,被告朱 泳翰係於110年8月24日經警查扣槍彈及工具一批,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號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 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8月25日函、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收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鑑定書可佐(本院卷三 第69、190-197、215-220頁),而被告朱泳翰就此等槍彈之 持有行為於110年8月24日已因警方查扣而終了,然於該時被 告朱泳翰仍繼續持有本案槍彈及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手槍, 自不得以前開另案查扣之槍彈與本案槍彈及附表二編號2非 制式手槍乃被告朱泳翰同時購入,即認其持有行為同一,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事實二之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廖振欽朱泳翰廖炳緯劉伯裕部分 (1)核被告廖振欽朱泳翰廖炳緯劉伯裕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欽涉犯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轉讓槍彈罪嫌、被告朱泳翰涉犯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販賣槍彈罪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朱泳翰 涉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槍彈罪嫌,即有未合(甲、 參、六及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經本院告知 斯旨(本院卷四第241頁),應無礙前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 辯護人辯護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廖炳緯就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所為乃正犯,理由已見前述(甲、 參、五),公訴意旨認其係教唆犯,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 正犯或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
(2)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再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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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