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27號
TPDM,111,易,62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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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2
、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5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美麗華百 貨公司ROXY門市專櫃,趁店長吳晨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吳晨瑜放置在倉庫內之深藍色長夾(內含附表編號一、二 之物品),竊取吳晨瑜放在櫃臺抽屜內之口紅一支(即附表 編號三)、商品陳列架上之黑色鴨舌帽一頂(即附表編號四 )、黑色零錢包一個(即附表編號五)得手後離去。二、孫莎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 6日2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NOD HAIR S TUDIO」染頭髮時,假借上廁所離開座位,趁理髮師洪雅倫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洪雅倫放置在櫃檯內之錢包攜至廁所 ,拿取錢包中之現金3,000元(即附表編號六)後得手,即 將錢包棄置在廁所內。
三、案經吳晨瑜洪雅倫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來不曾前往美 麗華百貨及北安路理髮店,伊並不是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的人 ,是被冤枉的云云。
(二)關於110年7月5日告訴人吳晨瑜物品遭竊部分: 1.經查,告訴人吳晨瑜擔任店長之專櫃內,於110年7月5日遭 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平底鞋之女子竊取 告訴人吳晨瑜放置在倉庫內之長夾,並在門市櫃台處竊取告 訴人吳晨瑜放置在抽屜內之口紅1支及商品陳列架上之黑色 鴨舌帽1頂、零錢包1個之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可憑,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112頁),被告 對影像中人竊盜之客觀經過並無意見,僅辯稱並非行竊之人 云云,是告訴人吳晨瑜物品遭竊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前揭 影像所攝得之女子,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本人、被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通緝到案之照片進行面部、五官、髮色 等之比對,已可認行竊之女子與被告即係同一人(見本院卷 第84頁)。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吳晨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 0年7月間在美麗華百貨公司之ROXY專櫃擔任代理店長,於11 0年7月5日有見過被告,當庭就能認出是被告,當日被告來 店裡消費一頂帽子,然後趁伊離開櫃上去結帳時,拿了伊的 錢包、皮夾、口紅,錢包是放在倉庫內、口紅在櫃臺抽屜內 ,皮夾內有零錢和鈔票、大概幾百元,倉庫門只有關著、沒 有上鎖,抽屜是闔上的,待被告離開櫃上後,伊去看攝影機 才發現被告行竊,另被告還拿走一頂帽子、一個小零錢包, 伊確定就是被告,長相跟聲音都是被告,沒有認錯人,沒有 誣陷栽贓,伊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衡以證人吳晨瑜與被告素不認識,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 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就與被告接洽購物及敘述遭竊 過程之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
 3.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不僅經監視器畫面攝得清晰影 像,更有證人吳晨瑜當庭指證,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三)關於110年7月6日告訴人洪雅倫物品遭竊部分: 1.經查,告訴人洪雅倫工作之理髮店,於110年7月6日有一名 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深色平底鞋、頭戴紅色「RO XY」字樣帽子之女子口說「我來了」、「來了,昨天我有來 ㄟ」等語後,進入理髮店內,在該店脫帽、進行染髮,並在 櫃臺無其他工作人員時,翻找放置於櫃臺處之包包,拿取包 包內之皮夾,復於該名女子離去後,店內人員自畫面後方處



手持錢包出現,向另一名員工(即告訴人洪雅倫)詢問「這 是你的錢包嗎?」「你裡面有多少錢」等經過,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可憑,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至123頁),被告對上開影像中之女子竊盜之客觀事實並無 意見,僅稱非影片中之人云云,是告訴人洪雅倫錢包曾經 影像中之女子拿取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前揭影像所攝得之 女子,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本人、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通緝到案之照片等比對,以面部、五官、髮色等,已可認 與被告是同一人(見本院卷第84頁);再前揭影像中女子講 話聲音,核與被告當庭講話聲音有極高相似性,本院勘驗亦 認屬同一人(見本院卷第85頁)。
 2.證人洪雅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至伊任職之髮廊 消費,是做染髮,被告在伊調染膏時,走進櫃臺翻找伊包包 裡的錢包,然後再趕快回到座位,之後被告離開,伊老闆去 上廁所時,發現伊的錢包被丟到廁所角落,老闆趕快拿給伊 看,發現錢包裡面全部的東西都被拿走,包括阿嬤過世的腳 尾錢,大約現金3,000元都沒有了,是伊調監視器畫面發現 的,伊是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到店裡消費、確實有看過被告 ,伊不可能認錯人,因為被告臉上有斑,伊記得很清楚,而 且聲音也是一樣的,被告那天來還說住附近,也說被告兒子 住附近,還說兒子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證人洪雅倫當庭證述被告到店染髮消費、其等對話、被告面 部與聲音之特徵及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之過程,核與監視器 錄影畫面相符,衡情證人洪雅倫更無負偽證罪責、任意攀誣 被告之理,證人洪雅倫之證詞,自屬可信。
3.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洪雅倫之證詞,可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為竊取告訴人洪雅倫錢包內現金之竊盜行 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24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前揭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 產法益之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 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衡以否認犯行、為不曾到場之答辯,固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然被告竟猶於審理時屢屢辯稱:二位證人胡說八道,是被 證人誣賴、要告證人誣告云云,被告不僅對其所為毫無反省 ,更任意攀指、一再諉過,犯後態度惡劣;暨參酌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已婚有小孩、曾做過歌星、演藝圈、中油公務員 上班之工作經過,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 、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 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附 表編號二至六之物品(價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7972號卷,下稱他卷,第49、53、59、61頁),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附 表編號一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吳晨瑜,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5、57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價值 (新臺幣) 告訴人 備註 一 深藍色長夾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一張、信用卡六張 皮夾價值約3,000元 吳晨瑜 已發還 二 零錢 150元 吳晨瑜 三 Benefit牌口紅一支 800元 吳晨瑜 四 黑色鴨舌帽一頂 1,180元 吳晨瑜 五 黑色零錢包一個 680元 吳晨瑜 六 現金 3,000元 洪雅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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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