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玉
李登平
李政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寶玉、李登平、李政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寶玉與告訴人陳姵秀為鄰居,分別住 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1號5樓(下稱廖寶玉住○○○○路 段000號5樓。緣被告廖寶玉因上址住所漏水,遂委由防水泥 作師傅即被告李登平、李政峰抓漏修繕,詎其等均明知位於 長沙街2段124號之1號頂樓所設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約定供告訴人陳姵秀使用範圍,被告李登平研判應將該建 物之鋁門封住,始可阻斷漏水問題,其等3人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徵詢告訴人陳姵秀同意,被告廖 寶玉遂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及翌日(25日) 上午9時27分許,偕同被告李登平、李政峰2人前往上址頂樓 ,由被告李登平、李政峰2人一同以水泥、矽利康等物將系 爭建物上鋁門(下稱系爭鋁門)封住,致令該鋁門無法開啟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姵秀等情。因認被告廖寶玉、李 登平、李政峰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寶玉、李登平、李政峰(下稱被告廖寶玉等 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廖寶玉、李登平、李政峰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姵秀之指訴;㈢ 證人陳冠州之證述;㈣系爭鋁門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寶玉、李登平、李政峰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毀損 犯行,㈠被告廖寶玉雄辯稱:上址頂樓是公用部分,並非告 訴人自己單獨使用部分,我去處理房屋漏水問題,並無故意 等語。㈡被告李登平辯稱:當時現場有積水,勘查現場也有 積水,因排水道被佔用,下雨會漏水,我才建議要以水泥暫 時性封住處理排水問題,因告訴人陳姵秀不讓我們進入系爭 建物內,只能先就頂樓系爭建物外,進行修補漏水問題等語 。㈢被告李政峰辯稱:案發當天,我爸爸李登平叫我去處理 防水,為不讓水進入系爭建物內,且該鋁門也沒有在使用, 才以這樣處理鋁門方式(按指塗上矽利康),但鋁門仍可正 常使用,並無不堪使用等語。㈣共同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廖寶玉上址住家漏水,李登平、李政峰為修繕漏水做處理措 施,並非故意破壞系爭鋁門,本案純屬民事糾紛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5樓頂樓加蓋之系爭 建物,現由告訴人陳姵秀及其弟陳冠州所共同占用中,系爭 建物下層即座落同路段124之1號5樓房屋係被告廖寶玉所有 之住所等情,業據證人陳姵秀、陳冠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卷(見本院易617號卷第72、76至80、83頁),同為被告廖 寶玉所坦認在卷,亦為被告李登平、李政峰所不否認,此一 事實,首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上址系爭建物係約定由告訴人陳姵秀所使用乙 節。然而,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確認座落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及124之1號房子係一棟共5層樓、已建數十年之老舊 建物,並在同路段124之1號5樓之樓頂上加蓋系爭建物無訛 ,業據告訴人陳姵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已居住該處達40 年乙情明確(見本院易617號卷第72頁),並有告訴人陳姵 秀提出之書面陳述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易617號卷第203 至217頁)。雖證人陳冠州於偵訊中證述:我們對於系爭建 物有專用使用權等語(見偵2760卷第13頁);及證人陳姵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房 屋,原是我爸爸陳蒼萬所有,陳蒼萬過世後,依照我爸指示 由我弟陳冠州單獨繼承,我爸爸轉述其本來要買該棟房屋3 、4樓,因建商賣掉而改買該棟房子的5、6樓,因建商蓋該
棟房屋至一半時,有資金問題,向我爸爸借錢,我認為系爭 建物是建商蓋給我爸的,我爸過世後,就由陳冠州繼承等情 (見本院易617號卷第71至72頁),是依證人陳姵秀上述所 稱,上址該棟建物共6層樓,此核與該棟建物共5層樓及頂樓 加蓋系爭建物之現狀有間,並無所謂第6樓層之房屋;縱果 如證人陳姵秀或陳冠州所稱,第6樓房屋係指系爭建物,或 系爭建物有約定專用乙節,但陳姵秀或陳冠州始終均未提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或全體住戶約定合約或憑證,以佐實約 定由其父陳蒼萬專用並由陳冠州繼承取得,或者係陳冠州所 有或約定由陳冠州專用等情。執此,公訴人單憑告訴人陳姵 秀上開傳聞陳述或證人即占用人陳冠州片面之詞,即率認系 爭建物係約定由陳蒼萬專用並由陳冠州繼承取得約定專用, 當非允洽,自難採認。更退一步言,縱倘若陳冠州因繼承取 得約定專用權,然上址5樓頂層(包含系爭建物)之樓地板 部分,仍屬全體住戶公同所有無訛,並非歸由陳蒼萬單獨所 有或約定由陳冠州繼承取得專用甚明。
㈢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廖寶玉委由被告李登平、李政峰2人以水 泥、矽利康等方式,將系爭鋁門封住,致系爭鋁門無法開啟 而不堪使用,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 有毀棄、損壞他人所有之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 物,或致使該物本體達不堪使用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外,且主觀上須具備不法毀損該他人器物之犯意,始 足當之。又刑法上毀損罪所欲保護客體係開「器物」本身。 本案被告廖寶玉因渠上址住所屋頂漏水,曾向系爭建物使用 人之一即證人陳冠州反應此漏水問題,並委由被告李登平、 李政峰至上址頂樓之系爭建物外樓地板施工修補等情,此據 被告廖寶玉等3人於前揭供述在卷,並互核情節相符;徵以 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當天晴朗陽光照射, 上址5樓頂搭建系爭建物一小間,其餘頂樓地板空曠、陽光 可及,但系爭建物屋內之樓地板上依然積水及有青苔或發霉 之現象,而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有陳舊之鋁門,鋁門上側及左 右側之門縫以矽利康封合,靠近鋁門旁之頂樓地面被補填小 面積、高約3公分之水泥至該鋁門下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617號卷第103頁),並參 以證人陳姵秀、陳冠州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廖寶玉有向陳 冠州反應她家房屋漏水問題;110年8月24、25日,從監視器 中看到兩個人(按指被告李登平、李政峰)系爭建物旁施工 等語(見本院易617號卷第72、79頁),執此,上揭事實應 可認定。從而,足認被告廖寶玉等3人主觀上係修繕住所屋
頂漏水,而採取上開修補措施之行為,應無毀損他人器物之 故意自明。又上開鋁門本身於案發至今,仍保留原狀一直關 著,此經證人陳姵秀、陳冠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 院易617號卷第77、83頁),而該門之上側、左右兩側之門 縫,固以矽利康封填,但到場之水電人員即可輕易切開去除 回復;該頂樓地面上被補填小面積、高約3公分之水泥至該 鋁門下緣,同經上開人員當場切除寬約3公分之一道水泥後 ,該鋁門本身尚未見有何遭毀損或破壞之情,此有上開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警方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易617號 卷第95至98、104至108、321至322頁)存卷足憑,由此以觀 ,洵認系爭鋁門並無遭損壞或毀敗之情。
㈣復按公寓大廈乃屬集合式住宅之建物,該建物之各住戶除專 有部分具有單獨所有權(通常各住戶大門設置,採取往內開 啟於自己專屬所有空間方式),及另有約定專用部分有使用 權(此部分所有權,仍屬全體住戶共有)外,其餘部分,係 屬全體住戶共同所有或使用。本案該棟建物,就被告廖寶玉 上址5樓住所樓頂上之樓地板,既屬全體住戶公同所有,既 非屬於告訴人陳姵秀之父陳蒼萬使用並由陳冠州繼承取得, 亦非約定由陳冠州專用或其單獨所有,業已詳述如前,縱使 系爭建物迄今仍為告訴人陳姵秀或陳冠州所占用中,亦然, 而系爭建物雖有裝設鋁門,但並不因該鋁門採取「外推」至 全體住戶所共有之開放空間,即謂其享有個人獨占使用而排 除全體住戶使用之絕對權利;換言之,縱若果如陳冠州具有 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權,其上之鋁門設置也僅能朝往約定專 用空間為開啟(即往內拉開啟),並不得以向外推往全體住 戶共同享有之頂樓開放空間而侵害或妨害全體住戶(含被告 廖寶玉)共有權利,本不待言。又該棟建物之共同住戶之一 即被告廖寶玉上址5樓住所之樓頂漏水,已詳論如前,自然 可判斷漏水之水滴應來自於老舊建物頂樓上之樓地板,因積 水或雨水滲漏所致;參以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至現場勘驗 時,已距案發當時110年8月24日,相隔約1年2月多之久,在 系爭建物內部之地板上仍呈現積水之狀態,此有上開現場照 片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可憑,足見被告廖寶玉5樓住所頂樓之 樓地板處於漏水危害中,而該棟建物頂樓之樓地板既屬於全 體住戶所有,則該棟建物之全體住戶(通常大樓社區會設有 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本應共同擔負修繕責任,被告廖寶玉 雖自行委由被告李登平、李政峰2人前往上開頂樓查找漏水 位置或源頭,抑或在頂樓地板上鋪填水泥以防堵漏水,主觀 上係欲處理修繕建物漏水之事宜,此亦屬為全體住戶處理該 社區公共事務之作為,是以其等3人於主觀上實難謂有何對
該鋁門為毀損之犯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作為被告廖寶玉、李登平、李政峰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廖寶玉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毀損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廖寶玉等3人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