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71號
TPDM,111,易,57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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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62
號、111年度偵字第11563號、111年度偵字第11564號、111年度
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易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 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高松誠等人之財物。嗣經高 松誠、宋玉璽、黃玉靖、李旭泰分別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松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宋玉璽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旭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易偕經合法傳喚 、拘提,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9日審判程 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報到單、囑 拘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月5日函暨所附拘 票、報告書、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51、147至149頁),而本案係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偷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玉璽李旭 泰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62頁 ),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案件之監視錄影、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遭竊物品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1562號卷【下稱偵11562 卷】第31至37頁、第47至49頁;見111年度偵字第11563號卷 【下稱偵11563卷】第13至25頁、第45頁;111年度偵字第11 564號卷【下稱偵11564卷】第15至23頁、第45頁;111年度 偵字第11612號卷【下稱偵11612卷】第23至45頁、第51頁、 第53頁),堪認為真。 
 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雨衣是其撿的云 云(見偵11612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我沒有 印象有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惟案發過程之監視 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中可見一名手持雨傘當拐杖、身 著綠色上衣的男子,該男子將畫面中的腳踏車後置物架上的 物品取下後並離開現場,有本院111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10 日審判程序中雖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 然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4日審判程序中坦承該錄影畫面中之 男子為其本人無誤,且查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身型 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承認告訴人高松誠失竊之黃色雨 衣是其所拿走,前已敘及,則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 後,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取下腳踏車後置物架上物品之男子 為其本人,顯非可採。而從上開監視錄影可看見被告係自他 人腳踏車之後置物架將物品取下後離開現場,顯然並非撿拾 無主物,是被告辯稱:我不是用偷的是撿的云云,無從採信 。
 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宋玉璽於本院具結 證稱:111年3月15日當天我工作內容就是去巡查松山區每個 捷運站內智慧型郵箱,地點是在捷運松山站,我的機車停在 松山捷運3號出口旁,因為在前一個點有收到1個包裹即本案 失竊包裹,我將它放在機車後面的籃子,用束帶固定住,再 用雨衣、安全帽蓋在上面,下去巡櫃完畢之後,上來就發現 郵包不見,我在附近找了一下沒有,剛好松山派出所就在旁 邊,我就去松山派出所報案失竊;我於當天下午5點停車, 我下到地下層去,整個巡櫃流程做完之後,我這上來大約是 下午5時7分左右,那個時候就發現郵包不見了;我報案後, 松山派出所警方有在八德路跟橫向路口(我不確定路名)調



路口監視器,調得監視器後有給我看過,有看到有人去接觸 我的機車,我看到那人從市民大道往八德路方向走,牽著1 台腳踏車,經過我機車旁邊的時候,他往我車後的籃子看一 下,再後續的動作才把郵包拿起來放在他的腳踏車上,這是 警方有將影片格放,才看得出他有把包裹拿起來放過去腳踏 車車籃上的畫面;於當天晚上9時55分左右,派出所打電話 給我,說他們有找到那個包裹跟當事人,請我去派出所做指 認,我去派出所有看到包裹跟當事人都在那邊,我有包裹的 號碼,也有請主管跟寄件當事人連絡,確認內容物是什麼以 及收、寄件人的地址,所以有比較詳細的資料,然後跟我在 派出所看到包裹比對,確認那個包裹就是我機車後面遺失的 包裹,最後包裹是讓我簽名領回:偵11563號卷第14頁下方 照片中的人(按即被告)其外觀、年紀類似我在警察局看到 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7頁)。被告亦於警詢中 坦承其有拿走告訴人宋玉璽所管領置於郵政機車上之郵件包 裹1個,然辯稱:我不清楚我為何竊取該物,因為我愛喝酒 ,有時候我喝完就後精神會恍惚,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 云云(見偵11563卷第9至10頁)。被告既已於警詢中坦承其 有拿走告訴人宋玉璽所管領之郵件包裹,經警查獲後並有拍 照存證(見偵11563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4日、 同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中卻又否認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中身 型、穿著與被告相同之男子為其本人,則被告前後所述不一 ,其所辯已難採信。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有時喝酒後精神 恍惚,不清楚為何竊取該物云云,惟被告並未明確敘述其於 案發前有於何時、在何處飲用酒類,也未提出任何其於案發 時有酒醉的證明,亦無其酒醉時會無意識竊取他人之物的佐 證,自無從僅以其空泛稱酒後精神恍惚云云,即採信被告此 等辯詞。況被告就其有無拿走上開郵件包裹一事前後所述不 一,前已敘明,被告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被害人沒有掉東西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是其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詞均無足憑採。
㈣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承認其有牽走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電動自行車,然先辯稱該電動自行車是自己買的 ,後又改稱該車的車主是別人,該車已被車主拿回去了等語 (見偵11564卷第6至8頁);其於本院111年7月4日審判程序 中亦稱此案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有像其本人(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85頁),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曾坦承牽 走附表編號三所示電動自行車之人為其本人,然被告於本院 111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中卻又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身 型、穿著與被告相同之男子為其本人,則被告前後所述再度



不一致,其所辯實難採信。且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承其牽走 的電動自行車是他人所有,且已歸還車主,被告卻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沒有掉東西云云, 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空言狡辯,其所辯自不 可採。
㈤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經證人即告訴李旭泰於本院具結 證稱:111年3月23日晚上我在公司加班,我們公司外面有一 個院子,公司跟院子中間有一扇透明蠻大的窗戶,所以我看 得到外面,那個院子跟馬路是半開放式的,就是有種一些花 當做圍籬,但是出入口是沒有閘門的,我們離開的時候會把 鐵捲門關下來,但平常是打開的,因為那天我還沒下班,所 以鐵捲門是開放的狀態,當我在辦公室工作的時候,我看到 窗外有人影,我原本以為是經常來幫我們剪花弄草的大哥因為我蠻認真在工作,大概過5分鐘後工作告一個段落,我 想說跟外面的大哥打聲招呼,結果轉頭發現沒有人,正覺得 奇怪,然後想說順便再抽支菸好了,就發現我的菸也不見了 ,然後發現少了蠻東西的,我想說才3、5分鐘前,我就到 附近去巡一下,就在徐州路18巷跟林森南路路口的7-11看到 被告坐在那邊窗台前,我就上前看他身邊的東西,發現他坐 的位置旁邊有兩包香菸,跟我原本放在辦公室院子裡的香菸 是同款,還有一個快譯通的電子辭典跟香菸放在一起,他頭 上還戴著一頂帽子,那頂帽子也是我們院子裡的東西,我就 上前質問他是不是偷了我們的東西,他堅決否認,他用台語 說那是他的;當下我就直接撥打110報案,我說這邊有看到 一個偷竊現行犯,請派人支援,後來警察就到場,警察就問 我如何證明這包香菸是我的,我就直接用台語詢問被告說「 你說這是你的,那這包菸少錢?發票在哪裡?」,因為那 包菸是稍微貴一點的,跟一般110元的香菸不太一樣的價格 ,發票他拿不出來,他回答香菸的價格也錯誤,所以很明顯 並不是他透過購買取得的,畢竟香菸是消耗品,可能每個人 拆包裝的時候,少會有點習慣上的不同,那兩包菸都拆過 、抽到一半,確實符合我拆香菸的習慣,被竊的香菸、電子 辭典、帽子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62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其有拿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物,且於警詢中稱:「我想說要把這些東西當成是自己的, 所以我就把他們拿走了」等語(見偵11562卷第23頁),然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改辯稱:我忘記為何要去拿這些東西 了,我當時喝酒醉了,我沒有要認罪云云(見偵11562卷第6 2頁);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4日審判程序中又辯稱此案案發 時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太像他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



頁),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中亦否認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中身型與被告相同之男子為其本人,其所述顯然前後 不一;再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承其有拿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物,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 害人沒有掉東西云云,其所述前後矛盾,至為灼然。綜據上 情,被告就本案被訴之4個犯行均前後陳述不一,且其辯詞 與監視錄影、照片等客觀證據不符,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罪之詞係推卸責任,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竊 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事證明確,足可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行為時間互殊,侵害 之法益不同,是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 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否 認犯行,空言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動 機、所造成之損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有筆竊盜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遭竊物品,均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高 松誠、宋玉璽李旭泰及被害人黃玉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認領收據等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與竊取之物 罪名與宣告刑 一 高松誠(提出告訴) 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 徒手竊取高松誠所有置於腳踏自行上之黃色雨衣1件(已發還) 謝易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宋玉璽 (提出告訴) 111年3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0號出口 徒手竊取宋玉璽所管領置於郵政機車上之郵件包裹1個(內為化妝品,包裹已發還) 謝易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黃玉靖 111年3月16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黃玉靖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 謝易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李旭泰(提出告訴) 111年3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庭院內 徒手竊取李旭泰所有置於庭院內之卡斯特3號及4號香菸各1包(起訴書附表將4號之品牌誤載為「卡基特」)、無敵CD-53電子辭典1個、紳士型草帽1頂(均已發還) 謝易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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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