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8號
TPDM,111,易,48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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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德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5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19
9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上午6時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房屋前,見胡家禎所有放置該房屋外,且與房屋連結之木板平台(下稱本案木板平台)上之落地菸灰缸1 臺(下稱本案菸灰缸)無人看管,徒手將本案菸灰缸搬至其 所騎乘之三輪車上,得手後騎乘三輪車離去。嗣因胡家禎察 覺本案菸灰缸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88至89頁),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 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宗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菸灰缸,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菸灰缸跟其他垃圾放在



一起,所以認為菸灰缸是人家不要東西,才撿走菸灰缸要 去當廢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物品新舊與所有權人 是否繼續保持所有權間,無必然關聯,被告係因菸灰缸與垃 圾放在一起,認為是他人不要之物,才會撿拾,其主觀上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胡家禎所有之本案菸灰缸搬至其 所騎乘之三輪車上後,騎乘三輪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71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胡家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並有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菸灰缸照片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菸灰缸於案發時係放置本案木板平台上
⒈依本院囑託松山分局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上址房屋 設有大片櫥窗及玻璃門作為室內外區分之用,櫥窗及玻璃門 外架設有連結房屋之本案木板平台,該平台左側下方有一木 板台階,該台階下方則為水泥地,另房屋外左側則設有信箱 、木製花台及其內栽種多種植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現場照片後,證人胡家禎證述 :照片中現場台階、櫥窗、信箱、植物等設備狀況,都與本 案案發時差不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亦未 否認上情,堪信本案案發時,該房屋現場確如上述。 ⒉證人胡家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公司門口的台階上放 置本案菸灰缸,不是放在平地上;我在該址工作20年,因公 司不能抽菸,所以我20年來都習慣在門口擺放菸灰缸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0頁)。又查證人胡家禎於本院作證 時所標示之案發時本案菸灰缸擺放位置,係位於本案木板平 台上中央位置(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具狀 標示之案發時本案菸灰缸擺放位置,係在本案木板平台上靠 右側角落位置(見本院卷第61頁),是雖被告與證人胡家禎 所指本案菸灰缸所放位置略有差異,然就本案菸灰缸放置於 本案木板平台上乙事,供述一致,且本院囑託松山分局員警 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本案菸灰缸放置於本案木板平 台上,則證人胡家禎所述其習慣於公司門口擺放菸灰缸等情 ,顯非虛情,堪信本案菸灰缸於案發時係放置本案木版平台 上無訛。至證人胡家禎固於上開證述時,稱呼擺放本案菸灰 缸之位置為台階,然其所標示放置地點確屬本案木板平台, 應僅係對該區域之習慣描述用語不同所致,尚無證詞歧異或 與卷證不符之處,併予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證人胡家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購買本案菸灰缸後就放在 門口差不多一個月左右就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且依本案菸灰缸照片所示,其外觀明顯嶄新無瑕(見偵卷 第25頁),可見證人胡家禎應無丟棄本案菸灰缸之意,且一 般人見本案菸灰缸之嶄新外貌,當可輕易判斷此非他人棄置 之物。
⒉又證人胡家禎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時菸灰缸旁放有捕蚊燈及 雨傘架,沒有放其他雜物,但除了菸灰缸外,沒有其他物品 失竊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又依本院囑託松山分局事 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木板平台上確係僅放置捕蚊 燈、本案菸灰缸及類似延長線插座等物,但未有其他垃圾或 雜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此照片既係員警受託拍攝 ,則應非造假或刻意配合證人胡家禎證詞內容而營造之,堪 信本案木板平台上平常確實會放置捕蚊燈、本案菸灰缸等物 ,上述證詞應可採信。是以,本案菸灰缸於案發時既係刻意 擺放於明顯屬上址房屋內相關人員所管理利用之本案木板平 台上,而非任意丟棄於該平台下方水泥地上,更係與其他具 有價值之捕蚊燈等物置放於同處,則一般人見此客觀情狀, 實能容易辨別放置在該處之本案菸灰缸為上址房屋內相關人 員所有,且無加以棄置之意。
⒊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取走本案菸灰缸,係打 算將其變賣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足證被 告明確知悉本案菸灰缸具有一定價值,則自可知悉此等有價 值之物應非他人棄置之物。準此,被告明知本案菸灰缸係屬 他人所有且具有價值之物,卻仍拿取之,其主觀上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案發時本案菸灰缸旁係放置捕蚊器等具有價值之物,業認定 如上,而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該時本案菸灰缸旁確實有堆積 垃圾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因本案菸灰缸旁堆放垃圾,導致其 認定本案菸灰缸為他人不要之物云云,實無可信。至證人胡 家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為何不把旁邊垃圾桶的垃圾 撿走,專挑菸灰缸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證人 胡家禎上開所述,僅係稱旁邊有放置垃圾桶,並未稱此垃圾 桶係僅緊鄰本案菸灰缸而放置,且其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時 本案菸灰缸旁無放置垃圾及雜物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 ,堪認縱該房屋外有放置垃圾桶,亦非放於本案菸灰缸旁, 自無礙被告判斷知悉本案菸灰缸非他人棄置之物。 ⑵又外觀嶄新之物固非必然不會遭他人丟棄,然本案菸灰缸除



外觀嶄新無瑕外,更係刻意與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共同放置 於明顯屬於有人精心管理利用之本案木板平台上,而非任意 與其他垃圾或明顯無價值之物棄置於無人管理之處,被告自 可輕易判斷本案菸灰缸非屬他人棄置之物。況依證人即員警 廖牧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先前處理相關丟棄於路邊廢 棄物案件,我通常不會仔細看丟棄物是新品或舊品,該類案 件可能就是現場丟的比較亂,就像路邊廢棄物有很多塑膠袋 裝著,也比較雜亂,或許裡面會摻一些新品,可是那東西可 能很髒很臭,沒有人想要去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益徵本案菸灰缸案發時之放置情形,實與一般新品卻遭 丟棄時之放置情狀迥異,自無誤認本案菸灰缸為他人棄置物 之可能。辯護人辯稱本案菸灰缸雖外觀嶄新,但仍可被誤認 為他人丟棄之物云云,洵無可採。
⑶又證人胡家禎之證詞,另有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菸灰缸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據,予以補強。且證人胡家禎於本案報警處理時,尚不知 本案菸灰缸係遭被告所竊,然該時其已清楚陳述本案被竊情 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認同地點發生之竊盜案件均係 被告所為,而係證述其未看到同地點其他竊盜案之行為人正 面,僅能確定都是駕駛三輪車前來載走門口物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更於未與被告和解之情形下,表示本案被 告可以輕判,但應要有警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 見證人胡家禎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情事,其證詞應可 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胡家禎證詞非必然可採信云云,應無 可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 本案菸灰缸,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年歲已高,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37頁),及本案菸灰缸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稱本案可以輕判,但應要對被告有警惕之效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快80歲,其 判斷能力可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云云,然其未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判斷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事,且 被告從本案木板平台上挑選較具變賣價值之本案菸灰缸而竊



取,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判斷能力確低於常人,併予敘 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本案犯後自始至終均未勇於面 對自己之過錯而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 可深刻記取教訓,且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應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 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 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菸灰缸固為被 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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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