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0號
TPDM,111,易,220,2023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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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彬



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妍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
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茂彬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賴茂彬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為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8月之處分後,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出境期間為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6 月17日,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北地檢署北檢邦闕 110年度限出166字第11060200090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 出海管制表可稽(見偵續一卷第633-637、651-655頁), 本案經提起公訴後,於111年1月5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 本案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5日北檢邦闕110偵續20 1字第111900042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嗣經本 院訊問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匿出境並在海 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而自111年6月18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亦有本院111年6月9日111年度易字第220 號刑事裁定可佐(見易一卷第117-120頁),先予敘明。(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 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俱屬嫌疑重 大,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述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運作商 業活動且有經濟來源,其妻即同案被告盧寧贇本為大陸地 區人民,更業赴該地而逃避本案審判(另行通緝),復衡 以被告自稱出境欲赴大陸地區從商而具海外生活經驗,復 與該地於經濟、生活上之聯繫甚深,若任其出境、出海, 倘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欲規避日後可能面臨之刑罰, 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 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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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