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8號
TPDM,111,易,108,2023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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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綸


選任辯護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爵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爵綸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 稱警專)消防科2年級學生,於在學期間之民國110年9月16 日18時2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間某時,在該校莊敬樓7B1 號寢室(下稱7B1寢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同寢同學謝孟席所有、置放在錢包內 之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佰元鈔票1紙(下稱本案佰 元鈔票)得手。嗣謝孟席發現錢包內金錢短少,通報師長處 理,在楊爵綸錢包內發現本案佰元鈔票,經以謝孟席事前拍 照存證之鈔票號碼比對,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爵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其錢包內,查獲被害人謝孟席失竊之本案 佰元鈔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偷本案佰元鈔票,我在警專受陽韋廷、郭 峯銘霸凌,可能被他們栽贓、惡作劇陷害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佰元鈔票雖在被告錢包內扣得, 然經採集指紋後,未驗出被告指紋,現場復未發現任何作案 手套,足認被告未竊取本案佰元鈔票。被告在校屢遭霸凌, 7B1寢室未上鎖,無法確認當日進出之人為何,被告實有遭 人陷害栽贓之可能。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陽韋廷、 郭峯銘之證詞多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且證人陽韋廷 、郭峯銘對被告有明顯敵意,又無人目睹被告下手竊取本案 佰元鈔票,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再者, 被告出身公務員家庭,具一定經濟條件,每月亦有固定存款 ,並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動機存在。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為警專消防科2年級學生,110年9月之學期期 間,與被害人、張振翊、胡倍誠同住7B1寢室(胡倍誠案發 時請假返家)。被害人因擔憂金錢遭竊,於110年9月15日拍 攝錢包內佰元鈔票5張(含本案佰元鈔票)之照片存證。被 害人於110年9月16日晚間發現錢包內金錢短少(即本案佰元 鈔票失竊),通報師長處理,經師長同日對7B1寢室實施內 務檢查(下稱本案內務檢查)後,在被告錢包內發現本案佰 元鈔票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23至25、27至29、75至79 、93至98頁、本院卷一第85至99、125至140頁),並有本院 勘驗被害人手機內鈔票存證照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勘 驗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相關照片可參(偵 字卷第31至35、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65頁、卷二第11 至16、55至5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三、有關被告有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竊盜犯行,析述如下: ㈠本案佰元鈔票係於案發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遭 竊,經陽韋廷、郭峯銘發現,嗣於本案內務檢查中在被告錢 包內查獲: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被告對警專 開除學籍處分申訴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下稱另案申評會 議)中證稱:案發時我就讀警專消防科2年級,開學後幾週 ,幾次點錢發現好像都少1、200元,但我不確定,加以先前 常聽同學錢被偷,我決定將錢拍照保護自己,領錢時就順便 拍,有花掉就會刪掉照片,因為花掉了就沒有用了,是從開 學後抽籤換到與被告同寢起,才有拍照習慣。我於110年9月 15日有拍照,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至21時30分我要去參加 泳訓(救生員訓),而當天18時20分許,因趕著參加泳訓,



快遲到了,遲到會被罵,就將很多東西包括內有本案佰元鈔 票之錢包丟在書桌上。嗣於21時許,因一起參加泳訓之郭峯 銘要接哨,可提早回宿舍,我遂請郭峯銘幫我看錢包是否放 在桌上,也跟郭峯銘錢包內有多少錢,後來有傳訊息跟我 說好像有掉錢,我是泳訓結束準備休息時看到訊息。泳訓結 束後約5至10分鐘,我回7B1寢室確認錢包有掉錢,遂通知隊 長黃耀惠等師長,後來隊長黃耀惠等師長有來7B1寢室進行 本案內務檢查,7B1寢室成員把錢包內金錢攤在桌面上,我 在蠻近距離中瞄到本案佰元鈔票在被告桌上,懷疑是我的, 告訴區隊長蕭賢聰,也秀出我所拍鈔票照片給區隊長蕭賢聰 ,有確認確實是,後來7B1寢室同學就被隊長黃耀惠約談等 語(偵字卷第23至25、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40、24 7至248、254至255頁)。
 ⒉證人張振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 :案發時我就讀警專消防科2年級,本案是發生在2年級,1 年級上學期,與被告同寢之另3名室友都有發生掉錢之事。1 10年初假日留守站哨時,與被告同寢室之2名同學也有反應 錢不見。另1年級下學期(110年3月)在竹山訓練中心訓練 時,與被告同寢同學發生掉千元之事,當時內務檢查時在被 告錢包發現數千元,被告只說他忘記拿去存。案發前1週, 有同學上軍訓課回來發現掉了千元,大家對被告有所質疑。 而本案發生前,被害人在7B1寢室掉過2次錢,都是100元, 也常聽見同學錢被偷,在掉兩次錢後被害人就有拍攝鈔票號 碼習慣。在案發前1週,被害人告訴我他很確定有掉錢,所 以在案發前1日或當日,他告訴我他這次有拍照,是拍的時 候特別跟我說。案發日我參加晚點名結束,21時50分許返回 寢室,當時只有被害人在,被害人向我表示丟了100元,是2 1時30分許發現,我遂與被害人一起去向隊長黃耀慧、區隊 長蕭賢聰反應,22時初許回寢室。後續隊長黃耀惠、區隊長 蕭賢聰、訓導黃傳凱有來7B1寢室內務檢查,在鈔票攤開過 程中,被害人有向區隊長表示因鈔票號碼一樣,被告桌上本 案佰元鈔票為他遭竊之佰元鈔票,我有看到被害人指給區隊 長看,至於被告當時有無留意被害人之動作,我不清楚等語 (偵字卷第27至29、93至98頁、本院卷一第85至99、241至2 44頁)。
 ⒊前開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之證述,證述內容均甚為具 體,就本案事件相關始末及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主要情節 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 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 此詳盡之證述。且前揭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之證述,



復與本院勘驗被害人手機內鈔票存證照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 、本院勘驗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相關照片 均無不合(偵字卷第31至35、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65 頁、卷二第11至16、55至59頁),堪認前開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張振翊之證詞,均屬信實。
 ⒋證人陽韋廷於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案發 時我就讀警專消防科2年級,與被告同隊不同班,也是實習 幹部。我寢室莊敬樓7A1,莊敬樓建築物呈「ㄩ」字形,7B 1、7A1寢室依序在「ㄩ」字形左、右側之頂點處,兩間廁所 各在「ㄩ」字形左、右側之轉折處,警衛哨所在7A1寢室門口 處,我從寢室就可看到警衛哨。案發當天我放疫苗假,沒有 參加泳訓,在7A1寢室休息,21時17分、18分許,發現應站 哨的被告不在哨所,且明明還沒到21時20分,被告卻在哨所 後白板記載21時20分去廁所,時間點不對,我遂本於實習幹 部職責走向兩間廁所察看,均無人使用,我再走至7B1寢室 ,也順便檢查一下燈火管制(各寢室晚點名期間應關燈關電 扇),當時僅被告在7B1寢室,我站在7B1寢室外觀察被告在 做什麼,看到被告在玩手機,還看到被告數次開關燈,燈的 開關就在被害人座位旁,關燈很暗,會看不到寢室內動態。 身為自治幹部應注意同學行為,被告擅離哨所回寢室玩手機 是不對的,我就對他拍了1張照片,記錄他不在警衛哨之情 形,以便跟長官報告做後續處理,後來我開門問被告在做什 麼,並在被告出寢室門時質問他為何可在站哨時回寢室,被 告只說回來休息一下,我未多過問就離去,也沒有進入7B1 寢室。後續我走去莊敬樓6A側找朋友,在7A廁所那側樓梯6 樓處遇到郭峯銘郭峯銘說他等一下接哨,所以從泳訓提前 回來,還說被害人委託他回來檢查錢包,因被害人錢包內有 500元,放在桌上,擔心被偷,請我陪他去看,我遂與郭峯 銘一起走回7B1寢室,走回去時被告不在寢室,但發現被害 人把錢包放在書桌上,郭峯銘檢查被害人錢包,真的少了10 0元,接下來郭峯銘錢包放回,好像有通知被害人與其他 人,並派我去盯住被告有無其他奇怪舉動,我就開始盯住被 告,他在哨所、離開哨所我都盯著他,直到晚點名結束同學 都回來等語(偵字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15、 244至247頁),核與證人郭峯銘於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 中證稱:案發當天泳訓時,被害人有口頭請我回去寢室檢查 錢有無短少。我於21時11分許,提前跟長官報備離開泳訓後 就回宿舍駐地),因有同學已幫我買飲料,我搭電梯去6A 9寢室飲料,拿完後要去幫被害人檢查錢包,途中剛好遇 到陽韋廷,因為陽韋廷是幹部,我請他陪我一起去,我們到



7B1寢室後檢查錢包,與被害人所說數字不同,我將錢包放 回被害人桌上,出7B1寢室後,我們請隔壁寢室的人等2、3 位同學(泳訓救生員班外之另班教練班之同學)不要再進去 ,也請同學代傳訊給被害人說錢有少,也有打電話給區隊長 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215至225、251至254頁),並無齟齬 ,復與證人陽韋廷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提出之手機內拍攝照 片,顯示當日21時19分,證人陽韋廷確有拍攝被告在7B1寢 室內玩手機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11、227至229頁);證人 郭峯銘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於當日20時7分,其警專同學傳送已幫忙買飲料,請 郭峯銘泳訓後至6A9寢室自取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均無不 符,堪認前開證人陽韋廷、郭峯銘之證述,並無虛偽之情。 ⒌勾稽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張振翊、陽韋廷、郭峯銘之證述, 及本院勘驗被害人手機內鈔票存證照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 本院勘驗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相關照片, 暨證人陽韋廷、郭峯銘手機內拍攝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事證,本案佰元鈔票係於案發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 間某時遭竊,經陽韋廷、郭峯銘發現,嗣於本案內務檢查中 在被告錢包內查獲,應足確認。
 ㈡本案行竊之人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目的而下手行竊,顯非 基於栽贓他人目的為之:
 ⒈證人張振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 :因入學以來陸續有人掉錢,且被告過往多涉竊盜重嫌,也 有不良紀錄,為避免錢被偷,我習慣錢包不放錢,也不會帶 太多錢,因此也無拍照習慣。案發當日晚點名結束後,我約 21時50分回到寢室,只有被害人在,被害人向我表示丟了10 0元。被害人說掉錢後,我檢查自己錢包,雖然當天我錢包 沒放錢,但發現錢包內深處之平安符、電子發票條碼有被抽 出來過,沒有收好還露出一角,沒有擺回原位,這些平常不 會用到,不應該被拉出來的,也不可能自己掉出來,當時我 錢包是放書包裡面,我有跟師長報告此情,所以那時我的錢 包一起被收起來拿到警局等語(偵字卷第27至29、93至98、 103頁、本院卷一第86至99、241至244頁),核與案發後張 振翊錢包內之平安符、電子發票條碼夾鏈袋確經警專送警採 證指紋等情相符(偵字卷第61至64頁),足認本案佰元鈔票 遭竊期間,行竊之人更曾翻找張振翊書包,搜尋財物,經搜 得張振翊之錢包後,乃翻動、抽出錢包內物品察看,惟因張 振翊錢包內並無金錢,始未遭竊。
 ⒉依上開事證,足認本案行竊之人,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目 的,在7B1寢室搜尋財物下手行竊,顯非基於惡意栽贓被告



之目的而為。詳言之,果若行竊之人事先知悉被害人有對鈔 票拍照存證之習慣,倘所持金錢遭竊,日後可憑以比對、驗 證,而本於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拿取本案佰元鈔票並放 入被告錢包,以求營造被告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假象,則於 拿取本案佰元鈔票置入被告錢包後,即足達成誣陷被告之目 的,何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走至7B1寢室房間深處之張振 翊座位(參偵字卷第103頁附7B1寢室平面圖),翻找張振翊 書包,搜尋財物,於搜得張振翊錢包後,更翻動、抽出錢包 內物品察看,徒增遭人目擊、發見或在多處遺留生物跡證之 風險?更況,張振翊並無對財物拍照存證之習慣,縱將張振 翊所有財物移放至被告處,事後亦無從比對、驗證被告竊取 張振翊之財物,如何達成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凡此各情 ,均徵本案行竊之人,並非基於栽贓被告之目的下手行竊, 而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目的而為竊盜犯行。
㈢被告於案發期間,多次在7B1寢室獨處,更有數次無故擅離警 衛哨所之情形,非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機會: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日17時30分許我去拿餐桶、打菜,18 時10分許回寢室,至18時30分許離開寢室歸還菜桶,期間站 哨之張振翊有回寢室拿餐具。18時40分許我再回到寢室,一 直到19時許,中間王浩任李家瑋、勞宏業(下稱王浩任等 3人)有進來拿東西。19時許後,我去曬衣場洗衣、刷牙,1 9時30分許回寢室,接下來我準備去與張振翊交接19時45分 之站哨,後來19時45分至21時45分站哨期間,我有兩次回到 7B1寢室喝水等語(偵字卷第17頁)。
 ⒉證人張振翊於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當日 我站實際時間17時45分至19時45分之警衛哨(表定時間18時 至20時,但下一班都會提前15分鐘接哨),被告站下一班, 被告接哨後,我於19時45分許下哨,19時50分許回寢室,此 後至20時20分許間我去盥洗,不在7B1寢室內。我20時20分 許盥洗完畢回寢室,被告隨後也回來喝水、用手機,隔幾分 鐘後就離開寢室,事實上依學校規定,站哨只能30分鐘巡邏 樓層1次,不可回寢室,我們也都會將水帶去哨所喝。接下 來都是我1個人在寢室,中途我於20時30分許至21時許間有 離開寢室一下,去找人問問題,時間不長,頂多5分鐘,回 來時就遇到被告已在寢室裡面喝水、用手機,亦即被告又跑 回來休息,後來被告待幾分鐘就走。我嗣後1個人待在7B1寢 室至21時許去晚點名,再回來寢室已是21時50分許等語(偵 字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一第86至99、241至244頁)。 ⒊證人陽韋廷證稱於21時19分許拍照前,發見被告擅離警衛哨 ,有單獨在7B1寢室內玩手機、數次開關燈之情形,而被害



人於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均在另地參加泳訓,業如 前述(參上㈠、⒈、⒋說明)。
 ⒋依上各節,足認本案案發當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之時 間範圍內,扣除張振翊、王浩任等3人短暫至7B1寢室拿取物 品之期間,被告於18時20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18時40分許 至19時許間、19時30分許至19時45分許間、張振翊20時30分 許至21時許間外出返回7B1寢室前、陽韋廷21時19分許前來7 B1寢室察看前,確有多次在7B1寢室獨處之情形,更有數次 無故擅離警衛哨所返回7B1寢室之狀況,非無竊取本案佰元 鈔票之機會。
 ㈣被告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有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犯行: ⒈本案佰元鈔票係於案發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遭 竊,嗣於本案內務檢查中在被告錢包內查獲,已如上㈠說明 ,則本案行竊之人,乃係破壞被害人對本案佰元鈔票之持有 關係,並將該財物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衡情若非被告以 外之人本於惡意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竊取本案佰元鈔票 放入被告錢包,即應係被告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下手行竊,尚 無其他合理之可能性。而本案行竊之人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 之目的而下手行竊,顯非基於栽贓他人目的為之,亦於上㈡ 認定。又被告於案發期間,多次在7B1寢室獨處,更有數次 無故擅離警衛哨所之情形,非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機會, 則如上㈢論述。綜上各情,已堪認被告係為本案行竊之人, 有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犯行,應屬明灼。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本案內務檢查之錄影影片,內容略為: ⑴案發當日22時33分許(依影片中人員報時時間推估),警專 師長在7B1寢室進行本案內務檢查,隊長黃耀惠集合7B1寢室 成員即被害人、被告、張振翊3人戴上塑膠手套,在監督下 將財物放到桌上。被告拿出5張佰元鈔票、被害人拿出4張佰 元鈔票、張振翊錢包內無鈔票,在畫面鏡頭拉近、特寫前開 鈔票時,可見被告所拿出5張佰元鈔票中,包括本案佰元鈔 票。嗣被害人表示因有事先拍照,發現錢包內少1張佰元鈔 票。隨後隊長黃耀惠依序請被害人、張振翊取出必要證件, 將錢包錢包內現金封存。被害人、張振翊均放入錢包或金 錢,輪到被告時,被告屢向隊長黃耀惠、區隊長蕭賢聰表示 「錢也要放進去?」、「呃,但是財物不是要自己留著嗎? 」、「所以這整個錢都要那個…拿進去?」、「【區隊長問 :你現在錢有問題嗎?你現在這些錢…】我現在是怕…」、「 【區隊長問:裡面有不是你的嗎?】欸,沒有。」、「請問 學生都要,錢也要,那個……」等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 號1所載,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




 ⑵隊長黃耀惠、區隊長蕭賢聰等其後將被告帶至辦公室,經區 隊長蕭賢聰要求被告拿出錢包內之鈔票、記錄鈔票號碼後, 區隊長蕭賢聰復要求被告:「你下面寫一下,以上五張佰鈔 號碼確實為本人楊爵綸所有」,被告即表示:「可是區隊長學生一開始沒有記這個號碼耶」。嗣後被告更向訓導黃傳 凱表示:「一開始蕭區是說…一開始我跟蕭區說,我不確定 自己有多少錢」、「我不確定原本是五百塊」等詞(對話內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⑶隊長黃耀惠詢問被害人完畢後,向被告表示有同學之鈔票出 現在被告錢包內,並詢問被告有無疑問或其他意見,被告僅 表示沒有問題,隊長黃耀惠即請被告回去就寢(本院卷二第 16頁)。
 ⒊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警專校規中,抓到偷錢就會 退訓,要賠償國家金錢,這些在案發時我都知道等語(本院 卷一第146至147頁),而證人張振翊亦於偵查中證稱:依據 警專校規,被抓到偷錢就是退訓,絕大部分同學不會對前途 開玩笑等語(偵字卷第97頁)。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多次遭 同窗懷疑竊取他人之財物或日常用品,質疑品德有疵(參證 人張振翊於偵查、另案申評會議中、證人陽韋廷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專111年9月1日警專練字第1110453241 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93至98、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0 3至215、241至244、279至283頁);而警專係為培養警察、 消防和海巡單位之警察官而設立,特重風紀操守之維護,若 被告確有偷竊情事,除將面臨刑事處罰外,更將受有退學、 賠償國家金錢等不利益,此為被告所明知等情狀,果若被告 非本案行竊之人,豈有於同寢室友金錢遭竊,己身涉有重大 嫌疑,甚有可能遭退學、求償之情況下,不願盡力證明自身 清白,維護自身權益,反於本案內務檢查期間多有推託、規 避調查之舉(即上⒉、⑴部分),復於師長單獨詢問時,諉稱 不知己身錢包內原有金錢若干(即上⒉、⑵部分),更在師長 明確表示有同學的鈔票出現在被告錢包內之際,隱忍不發而 無任何辯解(即上⒉、⑶部分),凡此各節,均與常情有違, 應徵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無訛。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陸續辯稱:當時我想說隔天放假要回家了,所以沒 把錢交出去,我對把錢全部拿走有疑問,被害人是不見100 元,我想說怎未當場比對、把100元拿走,全部拿走我隔天 會沒錢用等語(偵字卷第19、77、85頁、本院卷一第145頁 ),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110年9月時我就存了近 20萬元,並不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並酌之案發前 1日被告尚能請假外出轉帳金錢近3萬元於他人(參另案申評



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50頁),殊難想像倘被告交出5張佰 元紙鈔供調查,將陷於無錢可用之困境,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不可取。
 ⒋何況,被告於本案竊案發生後,於學校調查、司法偵審過程 中,未曾表示自身財物有遭竊或遭翻找搜尋之情形,而7B1 寢室在校之其他全部成員(即被害人、張振翊),各有財物 遭竊、私人書包或錢包經翻找搜尋財物之狀況,業如前述。 以被告自述:案發時我將錢包放在寢室桌上等語(本院卷一 第345頁),且被告書桌位在7B1寢室門旁(參偵字卷第103 頁7B1寢室平面圖),其內裝有除本案佰元鈔票以外之金錢 各節以察,若本案係「7B1寢室以外之人」行竊,當無可能 僅竊取被害人之金錢及翻找張振翊書包、錢包搜尋財物,未 竊取進入7B1寢室後,一望可見之被告錢包內財物,且毫無 翻找被告財物之情形,足徵本案應非「7B1寢室以外之人」 行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被害人、張振翊關係 一般,無爭執糾紛,他們兩人不會霸凌我,也無栽贓我的動 機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此與證人張振翊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明不願提 出告訴各節,俱相符合(偵字卷第25、76至77頁、本院卷一 第98至99頁),亦足以排除本案係被害人、張振翊行竊後, 自導自演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本案既非「7B1寢室以外之 人」下手行竊,亦非被害人、張振翊行竊後自導自演栽贓誣 陷被告,已足以特定、確認被告即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而 有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犯行,亦甚明確。
 ⒌綜上直接、間接證據以察,被告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有竊 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偷本 案佰元鈔票云云、辯護人辯護以:無人目睹被告竊取本案佰 元鈔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等節,均不可採。四、其餘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佰元鈔票經採集指紋後,未驗 得被告指紋,現場復未發現任何作案手套,足認被告未竊取 本案佰元鈔票云云。然查,文山二分局就被告提供之佰元鈔 票1張、被害人提供之佰元鈔票1張、暨手機條碼夾鏈袋、護 身符進行指紋採集後,均未採獲可供辨認之指紋等節,雖有 文山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偵字卷第61至64頁)。 惟指紋之保存,本即受到人體溫度、濕度、物體材質、接觸 或經過時間久暫、抑或其他原因等因素而受影響,觀諸前開 物品不僅未採得被告指紋,亦未採獲任何可供辨認之指紋, 自無從僅以此部分生物跡證之欠缺,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復辯稱:我在警專受陽韋廷、郭峯銘霸凌,可能被他們



栽贓、惡作劇陷害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校 屢遭霸凌,7B1寢室未上鎖,除陽韋廷、郭峯銘王浩任等3 人曾出入外,更無法確認其他當日進出之人為何,被告實有 遭人陷害竊盜之可能云云。然查:
 ⒈本案倘係陽韋廷、郭峯銘王浩任等3人,因知悉被害人有拍 攝所持鈔票存證之習慣,若金錢遭竊,日後可憑以比對、驗 證,乃拿取本案佰元鈔票並放入被告錢包,惡意栽贓被告有 竊盜情事,當無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翻找無拍攝財物存證 習慣,縱財物遭竊,事後亦無從比對之張振翊之書包,搜尋 財物,於尋得張振翊之錢包後,更翻動、抽出錢包內物品察 看,徒增遭人目擊、發見或在多處遺留生物跡證之風險,業 於上三、㈡論述。
 ⒉尤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陽韋廷、郭峯銘王浩任等3人,確 實知悉被害人就本案佰元鈔票有拍照存證之情事,被害人就 本案佰元鈔票拍照存證,或屬偶然事件;且案發當日被害人 請接哨之郭峯銘至7B1寢室確認金錢有無短少,亦屬偶然事 件;郭峯銘途中巧遇陽韋廷,邀請陽韋廷偕同前往7B1寢室 ,更係偶發事件。則本案先由被害人委請郭峯銘至7B1寢室 確認財物,復因郭峯銘偶遇陽韋廷,由陽韋廷、郭峯銘共同 檢視、發現被害人錢包內金錢短少,再依被害人事先拍攝蒐 證之照片,於本案內務檢查時比對、查獲被告竊嫌,實係繫 於諸多難以預料之偶然因素所生之結果,從而難信上開不確 定因素係陽韋廷、郭峯銘王浩任等3人得以預為安排,藉 以誣陷栽贓被告。
 ⒊再者,以警專職司培養從事犯罪偵查或其他職務之警察官, 就犯罪事件具有相當調查能力;及警專學生採集中住宿制, 同窗間關係甚為緊密;暨栽贓行為實有遭同謀或參與討論者 供出詳情、流傳消息,或於作案時為他人所目擊、留下生物 跡證之可能各節以察,若陽韋廷、郭峯銘王浩任等3人確 有誣陷栽贓被告之行為,當易遭人發見,陽韋廷、郭峯銘王浩任等3人豈非僅為誣陷被告,而自毀從事警職之前程, 更陷己身於行政賠償、刑事處罰之風險?況本案經積極調查 後,毫未查得任何有關陽韋廷、郭峯銘王浩任等3人誣陷 栽贓被告之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又警專 於案發前之110年3月3日發生竊案後,校方即曾誡勉相關同 學「同學間應避免無故私自進入他人寢室,以免遭人誤會動 機不純」(參警專學員生活輔導誡勉書,本院卷一第283頁 ),而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證明陽韋廷、郭峯銘王浩任等 3人以外之人,於案發期間有擅自出入7B1寢室之情況,益徵 被告此部分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足取。



 ⒋至被告因退學遭退出班級通訊軟體群組後,陽韋廷在網路公 開被告退出群組之畫面擷圖,並註記「不說了我要去放鞭炮 了7414」等詞(本院卷一第27頁)。郭峯銘因案發前之110 年3月3日與被告同寢,錢包內現金1,500元失竊(即前述⒊所 示竊案),及案發前之110年9月11日,因被告拿取其他同學 之洗面乳等由,有向他人表示被告為「小偷」,又於案發後 對友人表示「幹,今天很嗨」各節(本院卷一第231至233、 283至289頁),僅足證明陽韋廷、郭峯銘因被告就讀警專, 將來可期從事警職相關工作,竟多涉竊盜重嫌,對被告品德 操守有疑,而生厭惡、嫌棄之表現,嗣其等就被告竊嫌因事 證確鑿,終經校方查獲或遭退學等情表示欣慰,殊難據此即 認陽韋廷、郭峯銘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謀議,乃甘冒自毀前 程、蒙受行政賠償、刑事追訴之風險栽贓被告,自無足憑為 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略以:①證人即被害人就本案內務檢查時 ,如何當場比對鈔票號碼各節;②證人張振翊就當日20時20 分盥洗完畢回7B1寢室後,被告是否已先在寢室、當時寢室 內有無他人各節;③證人陽韋廷就發現被告不在哨所後,是 否尾隨被告至7B1寢室各節;④證人郭峯銘就單獨或與陽韋廷 共同前往7B1寢室查看被害人錢包、何時遇到陽韋廷各節, 所述前後不一,均徵其等證述並非實情云云。然按: 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773號判決論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 經歷之事實均能若機械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 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 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 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 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內務檢查時,我有瞄到本 案佰元鈔票在被告桌上,也有將本案佰元鈔票照片給蕭賢



看等語(偵字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内務檢査時 ,我就當場反應有瞄到被告鈔票號碼與我一樣,蕭賢聰當場 向我要求秀出手機照片,我就在寢室蕭賢聰看,也當場確 認確實是等語(偵字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內務檢查時,我有懷疑本案佰元鈔票是我的,就跟蕭賢聰說 ,蕭賢聰有跟我要照片,我有秀出手機照片比對等語(本院 卷一第132至135、137頁),就其在本案內務檢查現場已懷 疑、發現被告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乙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張振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哨前我遇到他2次,我現 在回想起來,20時20分盥洗完回寢室那次是我先回來,被告 才回來的,但我20時30分至21時間短暫離開回來那次,被告 確實已先在寢室內。我不清楚王浩任等3人有無來寢室拿東 西,但我們寢室內確實有放他們的健身器材,他們有時會來 等語(偵字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浩任、勞宏 業他們把健身器材放我們寢室,他們會來7B1寢室健身器 材,我有點忘記當天晚上有來的是誰。被告下哨前我兩次遇 到他,第1次是被告回來我在寢室有看到,第2次是我進房間 看到被告在裡面,第2次遇到時,寢室內僅有被告1人等語( 本院卷一第87、92、94至96頁),就被告下哨前,其在寢室 兩度遇到被告,然就20時20分盥洗完畢回寢室當次,無法確 認是否尚有他人進出等節,主要內容亦無齟齬。質言之,證 人即被害人、張振翊經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 議中多次詢問、訊問,就事件歷程之細節雖稍有不一,然紬 繹其等歷次證述,就事件發生經過之主要事實,證述並無二 致。辯護人未能綜觀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證述之全文 意旨,摭拾其中表達或所詢問題未盡精確之一、二語,推認 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之證述並非真實,顯非可採。 ⒊證人陽韋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日21時17分、18分許,我發現 站哨的被告不在哨所,且明明還沒到21時20分,被告卻在哨 所後白板記載21時20分去廁所,遂走向兩間廁所察看,均無 人使用,再走至7B1寢室,發現被告在7B1寢室玩手機,我遂 拍照記錄他不在警衛桌之情形,後續遇到郭峯銘,得知郭峯 銘受託前往7B1寢室確認被害人錢包狀況,遂與郭峯銘共同 前往7B1寢室查看被害人錢包,嗣發現金錢短少,郭峯銘就 派我去盯住被告有無其他奇怪舉動,我就開始盯住被告,他 在哨所、離開哨所我都盯著他,直到晚點名結束同學都回來 等語(偵字卷第1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 證稱:一開始我在7A1寢室看到被告不在哨所,往7B1寢室方 向走去,我跟著他並看著他回寢室,並用手機拍他在寢室之 情形,離開後路上遇到郭峯銘,說要去查看被害人錢包,才



郭峯銘再前往7B1寢室確認被害人錢包內金錢短少等語( 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然經本院告以偵查中證述要旨後 ,證人陽韋廷即確認稱:我是發現站哨的被告不在哨所,且 白板上記載時間不對,遂前往兩間廁所找看看有沒有人,發 現兩間廁所都沒人後,我走向7B1寢室,發現被告在內玩手 機,對被告拍照,但沒有進7B1寢室。我離開後有遇到郭峯 銘,郭峯銘請我陪同去檢查被害人錢包,我們再前往7B1寢 室查看被害人錢包,發覺被害人金錢遭竊,我就去盯著被告 ,他在哨所或離開哨所我都盯著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 14頁)。衡以證人陽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另案申評會議 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45頁);且其接受偵訊及另案 申評會議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就事實之經過及始末, 記憶應較清晰;又證人陽韋廷於本院審理後階段,亦確認偵 查中之證述無訛,則有關當日21時17分、18分許,證人陽韋 廷有無尾隨被告至7B1寢室一事,應以其偵查、本院審理後 階段之證述較屬可採。至其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之相異證述, 諒係因到院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點近1年,就相關時序記憶有 所混淆、誤認所致,並非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辯護人執此指 摘證人陽韋廷所證均非實情,尚非可採。
 ⒋證人郭峯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天泳訓時,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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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