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
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古睿傑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加入曾永祥(所涉詐欺等案 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 garm(下逕稱Telegarm)暱稱「手 殺」之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1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 「板橋分局警官」及「主任檢察官張清雲」撥打電話予陳恆 中並佯稱:其遭冒辦戶籍謄本而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付現 金供擔保云云,致陳恆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8日下午 2時3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56巷3弄公園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235萬2,000元與曾永祥(無證據證明古 睿傑就本次詐欺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古 睿傑另與「手 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翌(19)日上午9時30分,再度假冒為 「主任檢察官張清雲」撥打電話予陳恆中並佯稱:因辦理公 證須交付款項云云,惟陳恆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追查,於同(19)日下午2時20分許,陳恆中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12巷1弄9 號,欲將108萬7,000元款項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前來收款之古睿傑時,隨遭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108萬7,000元現金。
二、案經陳恆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古睿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55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95至96頁,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29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恆中於(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 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 、第43至44頁、第65至71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參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係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業如上述,復參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我於111年8月初,將Telegarm暱稱「手 殺」之 人加為好友,他告訴我說後續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聽 從指示前往取款。後來在案發當天,就有未知來電打電話 給我,叫我去取款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本案參與 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手 殺」外,尚有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及指示被告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 人,堪認本案之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在「集團式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且如果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觀諸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通訊設備的電話機房平台, 到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均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如果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的結果。因此,此種詐欺 集團之各個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 終參與其中,但共同詐欺的意思,均為相同,甚至有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達成詐欺的犯罪結果。被告 雖未以實際對被害人行騙,但是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詐後,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 告所參與者,屬於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衡以被告前已有因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 ),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內部除「手 殺」外,尚有負責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指示其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必然 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乙節 有所認識,應屬無疑,被告自應對此加重處罰構成要件擔 負共同正犯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手 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與曾永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惟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 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橫向間常有互不相識之情形,此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曾永祥等語可徵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如非詐欺集團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而係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領、收款工 作之車手、收水,對於集團首腦指派旗下其他車手領取贓 款之情形,未必有所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曾永 祥於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行為,或曾永祥就被告於翌(19)日下午2時20分許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即本案犯行),主觀上 有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自 難遽令被告、曾永祥相互負共犯之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洽。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 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 事「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陳恆中及時察覺,並 報警而查獲,因此免受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拆除業、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明確(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為事 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諸上 開客觀事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既然尚未實際取得該 不法所得即為警查獲,則其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著手 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罪責 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間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 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 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 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