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746號
TPDM,111,審訴,2746,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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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37號、第23193號、第23335號、第27457號、第29108號、第3005
1號、第323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孟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 申設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依其 指示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之不詳款項,可能與他人共同利 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提領受 騙款項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以其申設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 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宇志」(即「蔡宇志」)之人(下稱「宇志」)使用。「宇 志」取得柯孟妤上開帳戶資料後,乃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柯孟妤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再由柯孟妤依 「宇志」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交付與「宇志」,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怡萍林秩田許朝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許博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文心、陳俊 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紫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基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柯孟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193號卷第85至87頁,偵字第22037號 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89頁、第94至95頁、第10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9「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與 「宇志」一人聯絡見面,依其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 與「宇志」使用,而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匯入款項與「宇志 」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 第23193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2頁),前後一致;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與 「宇志」非同一人,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既無具 體證據證明本案犯行除「宇志」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被 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95至10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宇志」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爰均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領、交付受騙款項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供稱:我知道我做錯了,但我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第88頁),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諭知之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暨其提款卡,乃被告所申設提供與「宇志 」使用並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 款項之物。惟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65頁),是上 開物品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
  2、至被告所提領之前揭受騙款項,已全數交與「宇志」收受,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以行為人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為限。經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除「宇志」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黃怡萍 (提告) 111年1月4日17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千晶」、「客服-陳經理」向黃怡萍佯稱:有名為「合眾」之股票投資平臺可供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7日 12時30分41秒 (起訴書所載「12時8分」應予更正) 46萬元 111年3月17日 12時44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 50萬元 (含編號3陳文心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博堯 (提告) 111年1月8日某時 透過簡訊、LINE名稱「客服經理-許名誠」向許博堯佯稱:加入LINE帳號並下載「合眾APP」領取飆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博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8日 11時39分20秒 (起訴書所載「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3月18日 ①13時44分02秒 ②15時04分10秒 ③15時10分12秒 (/①②: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③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永樂門市提款機) ①75萬元 ②50萬元 ③2萬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1至13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文心 (提告) 111年1月20日某時 透過簡訊、LINE暱稱「陳芯語」向陳文心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投資股票交易之平臺云云,致陳文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6日 15時37分55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3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玉鳳 111年2月1日前某時日 (起訴書所載「農曆年前某日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透過LINE簡訊黃玉鳳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交易平臺,提供穩賺不賠之投資訊息云云,致黃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7日 ①13時08分02秒 ②13時12分1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111年3月17日  14時53分48秒 ②111年3月17日  17時18分35秒 ③111年3月18日  1時40分49秒 ④111年3月18日  10時34分10秒 (/①④: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②: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提款機;③:不詳地點使用行動網路銀行轉匯) ①35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 ④50萬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至9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紫情 (提告) 111年2月9日某時 透過LINE暱稱「王靖雯」向林紫情佯稱:有名為「合眾」之股票投資平臺可供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紫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6日 ①10時36分44秒 ②10時46分11秒 ③13時21分20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111年3月16日 ①11時25分34秒 ②13時06分01秒 ③14時51分03秒 ④15時00分01秒 (/①②③: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④:上址統一永樂門市提款機) ①50萬元 ②150萬元 ③7萬5,000元 ④4萬2,000元 (含編號7林秩田、編號8簡基壆受騙之匯入款項暨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4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俊吉 (提告) 111年2月14日19時29分許 透過LINE暱稱「沈美玉」向陳俊吉佯稱:有推薦之投資老師,投資人需將款項匯至「資方帳號」交予操作云云,致陳俊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21日 9時50分32秒 30萬元 111年3月21日 ①11時27分00秒 ②12時16分25秒 ③14時31分17秒 ④14時39分37秒 (/①②③: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④:上址統一永樂門市提款機) ①35萬元 ②80萬元 ③100萬元 ④5,000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4至17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秩田 (提告) 111年2月某時日起 透過LINE名稱「千晶」、「客服-陳經理」向林秩田佯稱:有名為「合眾」之股票投資平臺可供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秩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6日 10時31分25秒 (起訴書所載「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萬7,760元 同編號5 同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簡基壆 (提告) 111年3月3日前某時日 透過LINE名稱「張勝利」向簡基壆佯稱:有股票投資平臺可供操作獲利云云,致簡基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6日 10時35分44秒 10萬元 同編號5 同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許朝川 (提告) 111年3月3日前某時日 透過LINE暱稱「高慧琳(存股)向許朝川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交易平臺云云,致許朝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8日 11時01分26秒 (起訴書所載「上午9時27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111年3月18日 11時23分34秒 (/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 5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資料及其卷證出處 1 黃怡萍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8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85頁、第77至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87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49至109頁)。 6、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8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31至133頁)。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    2 許博堯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9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51至52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57頁、第47至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59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45頁)。 6、存摺封面影本、臺幣轉帳截圖(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4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45至149-1頁)。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7至188頁)。     3 陳文心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335號卷第13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335號卷第69至71頁)。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3335號卷第71頁、第75至77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335號卷第23至41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影本(見偵字第23335號卷第4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31至133頁)。   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   4 黃玉鳳 1、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051號卷第25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0051號卷第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0051號卷第29至34頁)。 4、客戶轉出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偵字第30051號卷第41頁)。 5、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0051號卷第35至36頁、第42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35至139頁)。     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4至185頁)。     5 林紫情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193卷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193卷第17至1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193卷第23至25頁)。 4、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193卷第38至40頁)。 5、存摺封面影本、電子轉出交易資訊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跨行轉帳截圖(見偵字第23193卷第29至31頁、第36至3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21至129頁)。 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81頁)。     6 陳俊吉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27號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27號卷第46至4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2327號卷第53頁、第43至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327號卷第61頁)。 5、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切結書聲明影本(見偵字第32327號卷第39頁、第4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51至159頁)。  7 林秩田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秩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59至60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63頁、第55至5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65頁)。 5、APP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67至69頁)。 6、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6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21至129頁)。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80頁)。     8 簡基壆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簡基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108號卷第11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108號卷第41至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9108號卷第49頁、第25頁、第35至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108號卷第7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21至129頁)。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80頁)。     9 許朝川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35至36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39頁、第29至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41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49至51頁)。 6、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字第27457號卷第4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41至143頁)。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6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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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