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翔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張木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22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電筒棍棒(內含刀械)壹把沒收。
張木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榔頭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榮翔、張木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處罰 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被告2人所犯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29號
被 告 吳榮翔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木芳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翔、張木芳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立法委員羅明才服務處前,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 扯進而徒手毆打對方,張木芳復至警衛室內取榔頭朝吳榮翔 攻擊,致吳榮翔受有雙側眼角擦傷、臉部(人中)及上唇擦 傷、左手中指及右手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大腿挫 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張木芳則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 中指挫擦傷及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張木芳、吳榮翔另各 基於恐嚇之犯意,張木芳先至警衛室內取水果刀作勢攻擊吳 榮翔,吳榮翔則返回其車輛取出內含刀械之手電筒棍棒至服 務處門前露出匕首,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相互恐 嚇,致吳榮翔、張木芳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於
同日10時31分許,警員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榔頭、水果 刀及手電筒棍棒(內含刀械)各1把。
二、案經張木芳、吳榮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榮翔、張木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吳 榮翔辯稱:我當時因為停車問題與張木芳起口角,張木芳靠 我很近,我就用右手肘頂開張木芳,後來張木芳就用拳頭打 我,還拿榔頭出來,我還手是為了自衛,我後來回車上去拿 棒球棍是要自我防衛等語;被告張木芳辯稱:當天是因為吳 榮翔長期違規停車所以和他起口角,吳榮翔先推我,又對我 拳打腳踢,我才拿榔頭想要嚇阻他,我有跟吳榮翔拉扯推擠 ,但我沒有打他,我後來拿水果刀是為了嚇阻吳榮翔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木芳、吳榮翔於警詢、 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吳榮翔傷勢照片1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19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 05條恐嚇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榔頭、水果刀各1把為被告張木 芳所有;手電筒棍棒(內含刀械)則為被告吳榮翔所有,均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