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芸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0000000 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林芸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宏」、「小豪」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 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 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簡家耀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帳戶 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 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均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8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 既已依上手成員指示轉交所指定之人,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 支配管領之財物,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48號
被 告 林芸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竹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之麥當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均交予自稱「林志宏」之成年男子使用(林芸竹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林志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小豪」取得 林芸竹提供之A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與林芸竹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予簡家耀,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簡家耀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12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由陳詩彤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陳詩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5分許操作B帳 戶,將該30萬元轉匯入A帳戶。林芸竹則聽從「林志宏」之 指示,於同日14時8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再交由在外等待之「小豪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 簡家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林芸竹。二、案經簡家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芸竹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芸竹坦承聽從「林志宏」指示,從A帳戶提款145萬元予「小豪」之事實,惟另辯稱:我沒有想太多,我以為他在幫我做金流等語。 2 告訴人簡家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簡家耀因遭詐欺,而匯款至B帳戶之事實。 3 警方整理之「簡家耀人頭帳戶詐欺案人頭帳戶一覽表」、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簽名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及被告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 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B帳戶後,再由不詳人士操作B帳戶,將30萬元轉匯至A帳戶,並由被告臨櫃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林志宏」、「小豪」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該施用毒品案與 本案間罪名、保護法益均不同,且本件為徒刑執行完畢4年 後再犯,無證據證明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