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521號
TPDM,111,審訴,252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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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溙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溙(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洪文宗為同棟住戶關係林家溱因不滿洪文宗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前抽菸及吐口水,屢次勸導制止均置之 不理,於民國111年5月1日凌晨2時32分許,在上址前,再次 勸導洪文宗不要抽菸因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出手拉扯洪文宗衣領掐住洪文宗脖子並將之推倒壓制在地 ,致洪文宗受有右膝擦傷、右膝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 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洪文宗告訴被告林家溙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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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