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501號
TPDM,111,審訴,2501,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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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
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師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彭師君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4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未到庭,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再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 行或在押,有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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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