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205號
TPDM,111,審訴,220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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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545號、第1546號、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 「基於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 「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一名臉書暱稱『張芯』po文稱若欲借 款可加入LINEID『aakk5501』聯繫,後我加入該ID後與LINE暱 稱『陳專員$借錢$缺錢$安全$保障』聯絡後,對方向我稱要借 款的話就將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及提款卡正反面拍照,後來叫 我直接將提款卡於109年11月25日19時37分透過超商店到店 寄給他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功能正常即可借款,於10 9年11月25日19時40分跟我要我的提款卡密碼,後來他說等 他們會計測試完就會派業務來跟我簽約領款,原訂於今會至 7-11永泰門市與我簽約並交款給我,但都沒來也聯繫不到」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12 頁),依既存全卷事證就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被告依「陳 專員」指示,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應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然尚



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所幫助之「陳專員」正犯 人數為三人以上,或「陳專員」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 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 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誤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4 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到3萬元,需撫養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 ,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1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2046號、第2047號、第2048號、第2049號調解 筆錄、本院111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67-7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 告訴人4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 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下同)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000 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由被告匯款至丙○○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甲○○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起,按 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甲○○所指定帳 號之帳戶。
3、被告應給付戊○○2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月5日給 付3,000 元,餘19,000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 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戊○○所指定帳號之帳戶。4、被告應給付乙○○4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乙○○所指定 帳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丁○○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民國110年11月25日,使用LINE帳號「陳專員﹩借錢﹩缺錢﹩安全﹩保障」並對丁○○謂可提供貸款之人,亦極可能即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之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幫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泰門市內,將其所使用之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倫門市,該詐欺犯罪組織並即指派收簿手朱皓鈞於同年月27日12時前後至上開統一超商德倫門市領取,充作該詐欺犯罪組織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隨即由至少3名成員,分別假冒為商號職員及台北富邦新光國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職員,於同年月27日打電話向乙○○戊○○、甲○○及丙○○,施以解除帳戶重覆扣款之詐術,使乙○○戊○○、甲○○及丙○○均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8時至20時期間,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分別在臺中市太平區、臺北市中山區、臺中市西屯區及臺北市信義區,將新臺幣(下同)44,532元、24,998元、5,330元及24,980元轉入上揭高雄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犯罪組織另1名成員提領花用。案經丙○○、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戊○○、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察署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有 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乙○○戊○○、甲○○、丙○○於警詢中提出之行動電 話內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交易訊息;




(三)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四)告訴人戊○○使用之台北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 、告訴人甲○○使用之旗山郵局第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綺襄110年9 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六)臺灣士林地方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3號案被告朱皓 鈞於該案警詢中之陳述及該案卷內7-EKEVEN貨態查詢系 統查詢資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倫門 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使用LINE帳號「陳專 員﹩借錢﹩缺錢﹩安全﹩保障」之人對話內容擷圖;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及臺灣士 林地方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97號察官起訴書(法 務部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八)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3號案警 詢中及本案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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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