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懿樂
劉虹伯
張孝毓
吳宥育
古承峰
尤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731、17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懿樂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虹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張孝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宥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承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奕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練懿樂(所涉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6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許 ,應予更正),在○○市○○區○○路00號ATT 4 FUN信義店前, 因友人廖恩聖、林鈺祺(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劉虹伯(所涉傷害 、毀損罪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女友李佩旂搭訕,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到場之劉虹伯發生口角衝突,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將劉虹伯插於000-0000號機車電門上之 車鑰匙拔出並丟棄於路旁水溝內之強暴方式,妨害劉虹伯騎 乘該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劉虹伯因前開糾紛心有不甘,遂陸續撥打電話召集張孝毓、 吳宥育、楊鎮豪(劉虹伯、張孝毓、吳宥育、楊鎮豪所涉對 廖恩聖、林鈺祺傷害及對張郡霖毀損罪嫌部分,均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鎮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前 來ATT 4 FUN信義店會合,楊鎮豪則另邀約古承峰、尤奕翔 (古承峰、尤奕翔所涉對廖恩聖、林鈺祺傷害及對張郡霖毀 損罪嫌部分,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 同前往。隨後並由張孝毓騎乘000-0000號機車,劉虹伯改搭 乘吳宥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NAE-8692號機車),古承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楊鎮豪、尤奕翔追尋 張郡霖、廖恩聖、林鈺祺、練懿樂(下稱張郡霖等4人)乘 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 車)。詎劉虹伯、張孝毓、吳宥育、楊鎮豪、古承峰、尤奕 翔均明知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為公 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 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劉虹伯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並與吳宥育及 楊鎮豪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張孝毓、古承峰、尤 奕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 ,在上開交岔路口,以000-0000號機車、000-0000號小客車 斜停於000-0000號小客車前方,劉虹伯、楊鎮豪下車後則分 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及球棒各1支,由楊鎮豪 持球棒揮擊000-0000號車輛,吳宥育則徒手毆打000-0000號 車內乘客,劉虹伯亦持折疊刀刺擊林鈺祺,致練懿樂因而受 傷,張孝毓、古承峰、尤奕翔則在一旁助勢(劉虹伯、張孝 毓、吳宥育、古承峰、尤奕翔所涉對練懿樂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練懿樂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嗣 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劉虹伯 主動交付上開折疊刀1支。
三、案經劉虹伯及張郡霖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練懿 樂、劉虹伯、張孝毓、吳宥育、古承峰、尤奕翔等人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練懿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93頁、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虹伯 、證人李佩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8062號卷【下稱偵字第18062號卷】第51 至55頁、第65至6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31 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731號卷】第97至99頁、第115至116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北地檢署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731號卷第31至54頁) ,足認被告練懿樂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劉虹伯、張孝毓、吳宥育、 古承峰、尤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93頁、第205頁、第278頁、第28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練懿樂、證人廖恩聖、林鈺祺、張郡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02號 卷【下稱偵字第5902號卷】第179至185頁、第197至199頁 、第209至213頁、第225至229頁、第320至322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02號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 243至251頁),足認被告被告劉虹伯、張孝毓、吳宥育、 古承峰、尤奕翔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練懿樂、劉虹伯、張孝毓、吳 宥育、古承峰、尤奕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 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 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練懿樂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核被告劉虹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 吳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核被告張孝毓、古承峰、尤奕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 強暴、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是被告劉虹伯、張孝毓、吳宥育、古承峰、尤奕翔於 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應 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劉虹伯、張孝毓、吳宥育、古承峰、尤奕翔亦成立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劉虹伯(僅下手部份,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吳宥育及同案被告楊鎮豪間,就上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張孝毓、古承峰、尤奕翔間,就上 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劉虹伯與練懿樂間之糾紛,因而起 意聚集其他被告尋釁,人數雖達5人,惟並無持續增加等 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短暫,而犯後被告劉虹伯、張 孝毓、吳宥育、古承峰、尤奕翔業與張郡霖等4人達成和 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區○○○○○000○○○○○00號 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張郡霖等4人出具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 卷【下稱調偵字第1732號卷】第113至114頁、第123至127 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15頁),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劉虹伯、張孝毓、吳宥育、古承 峰、尤奕翔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練懿樂因細故與劉虹 伯,竟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妨害劉虹伯行使其權利 ;又被告劉虹伯因前開糾紛心有不甘,竟與被告張孝毓、 吳宥育、古承峰、尤奕翔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 並對張郡霖等4人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 全造成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相互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練懿樂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樂器行當店員、須扶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虹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銷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宥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須扶養阿公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古承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業務、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尤奕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便利商店店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孝 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 產銷售、無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87至288頁),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劉虹伯所有,且係供其為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虹伯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至同案被告楊鎮豪持以揮擊000-0000號車輛所用之球棒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虹伯、張孝毓、吳宥育、古承峰、 尤奕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由楊鎮豪持球棒揮擊000-0000號車輛,吳宥育則徒手毆 打告訴人即000-0000號車內乘客,致告訴人練懿樂因而受 有左食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左手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臉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虹伯、張孝 毓、吳宥育、古承峰、尤奕翔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條、第303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劉虹伯、張孝毓、吳宥育、古承峰 、尤奕翔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虹伯、 張孝毓、吳宥育、古承峰、尤奕翔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劉虹伯達成調解,並撤回傷害告訴 ,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5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 張孝毓、吳宥育、古承峰、尤奕翔。此部分本應均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虹伯、張孝 毓、吳宥育、古承峰、尤奕翔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公訴人及被告劉虹伯、張 孝毓、吳宥育、古承峰、尤奕翔等人均無爭議,為利訴訟
經濟,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 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