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旻
潘宏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8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劉昌旻部分:
劉昌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潘宏杰部分:
一、主刑部分:
潘宏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昌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供其使用之必要。是劉昌旻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 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0月7日20時06分許前,在南投縣內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如附表一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之帳戶」欄所示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昌 旻前揭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鄭月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交付時日/受騙帳戶 (/交付地點)」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月嬌前揭受騙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後,乃轉匯鄭月嬌該帳戶內存款至劉昌旻申設 之前揭帳戶並加以提領(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潘宏杰與「福神」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宏杰持廠牌、型號均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福神」聯繫,依指示佯以法院公證處人員名義向鄭月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交付時日/地點/受騙帳戶」欄⑴⑵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復依指示接續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鄭月嬌上開受騙帳戶之存款(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暨將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經扣除其報酬(見下述)後之餘款,連同其所收取之鄭月嬌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之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臺灣高鐵板橋站某男廁內,而由「福神」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福神」向陳吳麗治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潘宏杰交付與「福神」 之鄭月嬌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交付時日/地點/受騙帳戶 」欄⑴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後,「福神」乃接續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本 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陳吳麗治 上開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潘宏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三、案經鄭月嬌、陳吳麗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潘宏杰、劉昌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昌旻、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劉昌旻部分】: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223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79頁、第184至185頁、第187頁;【被告潘宏杰部分】:見偵字卷第7至14頁、第203至207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7頁、第179頁、第184至185頁、第18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劉昌旻、潘宏杰任意性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劉昌旻部分:
1、核被告劉昌旻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固記載「佯以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及法院張紹斌主任等名義」等語,惟被告劉昌旻僅有提供自己申設帳戶之幫助行為,尚難認其對告訴人鄭月嬌受詐欺之手法為何有所預見,自難認其所為同時該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3、被告劉昌旻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劉昌旻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5、被告劉昌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劉昌旻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昌旻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 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 獗,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 人鄭月嬌已和解成立(詳見附表四編號1「和解情形」欄 );再審酌被告劉昌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版 模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8、緩刑:
⑴被告劉昌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月嬌達成和解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鄭月嬌亦同意給予被告劉昌旻緩刑,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承上,本院認 被告劉昌旻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劉昌旻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鄭月嬌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劉昌旻依 附表四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鄭月嬌 。倘被告劉昌旻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㈡被告潘宏杰部分
1、就洗錢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各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 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可資 參照)。
⑵經查,被告潘宏杰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見後述),各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又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依「福
神」指示將提領之告訴人鄭月嬌受騙帳戶存款置於指定地 點,而由「福神」前來拿收,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接 觸,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持有者,依被告潘宏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 以違背常情之交付款項方式,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 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應無不知之理。被 告潘宏杰竟仍執意參與,其有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主觀犯意及客觀參與行為甚明, 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就事實欄二㈡即 附表三編號1部分,「福神」持詐得之由被告所收取並交 付之告訴人鄭月嬌受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吳麗 治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⑵被告潘宏杰、「福神」分別持詐得之由被告潘宏杰所收取並交付之告訴人鄭月嬌受騙帳戶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屬告訴人鄭月嬌之存款、告訴人陳吳麗治受騙匯入款項,按上說明,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3、是核被告潘宏杰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潘宏杰提領告訴人鄭月嬌受騙帳戶之存款,並將之置於指定地點,而由「福神」前來拿收;暨其將告訴人鄭月嬌受騙帳戶提款卡交予「福神」,由「福神」持之提領告訴人陳吳麗治受騙匯入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潘宏杰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6頁、第178頁、第183至18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5、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潘宏 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僅依指示將 收取之告訴人鄭月嬌受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指定地 點,交予「福神」前來領取,而非實際對告訴人陳吳麗治 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告訴人陳吳麗治施用詐術之手 段為何。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陳吳麗治受詐欺手 法確有預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宏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為輕,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已無礙被告潘宏杰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固記載被告潘宏杰與「福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潘宏杰就上開犯行,僅與「福神」聯繫,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鄭月嬌受騙交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鄭月嬌上開受騙帳戶存款,暨將其提領、經扣除報酬後之餘款,連同前揭收取之告訴人鄭月嬌受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2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宏杰知悉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潘宏杰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7、被告潘宏杰與「福神」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潘宏杰先後多次提 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9、被告潘宏杰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10、被告潘宏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1、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潘宏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1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宏杰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妨害名譽及多項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潘宏杰此部分犯行從一重論處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已和解成立(詳見附表四編號2至3「和解情形」欄);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潘宏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衣服、月收入不穩定、已婚、除有1名未成年子女外別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 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被告潘宏杰因本案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潘宏杰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乃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潘宏杰固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成立,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賠付任何金錢(見附表四編號2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潘宏杰所收取告訴人鄭月嬌如附表二編號1「受騙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經扣除其上開犯罪所得後之餘款,均已依指示置 於指定地點由「福神」前來拿取等節,業據被告潘宏杰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要難認屬被告潘宏 杰所有、持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昌旻有因本案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潘宏杰為本案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時與「福神」聯絡使用之物等節,固據被告潘宏杰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潘宏杰所有或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告訴人交付時日/受騙帳戶(/交付地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鄭月嬌 110年9月16日9時30分許至同年月24日11時許之期間 (起訴書所載「110年9月16日9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 於左列時間電聯鄭月嬌誆稱:因個資外洩遭詐欺集團濫用,已遭列為共犯,須提供銀行帳戶予法院公證云云,致鄭月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受騙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如右所示。 110年9月24日11時許/ 鄭月嬌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 ①110年10月7日 20時06分31秒 /3萬元 ②110年10月8日 14時17分13秒 /3萬元 【共計6萬元】 劉昌旻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7日 20時18分許 /2萬元 ②110年10月7日 20時20分許 /1萬0,005元 ③110年10月8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劉昌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告訴人交付時日/地點/受騙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鄭月嬌 110年9月16日9時30分許至同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前之期間 (起訴書所載「110年9月16日9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 佯以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王建國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明君、法院張紹斌主任等名義,於左列時間電聯鄭月嬌誆稱:因個資外洩遭詐欺集團濫用,已遭列為共犯,須提供銀行帳戶予法院公證云云,致鄭月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受騙帳戶之存摺各1本與提款卡各1張如右所示。 110年10月13日12時許/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 ⑴鄭月嬌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⑵鄭月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⑴一銀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 14時47分18秒 /2萬元 ②110年10月13日 14時48分13秒 /2萬元 ③110年10月13日 14時49分07秒 /2萬元 ④110年10月13日 14時50分04秒 /2萬元 ⑤110年10月13日 14時51分07秒 /2萬元 ⑵合庫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 15時04分49秒 /2萬元 ②110年10月13日 15時06分46秒 /9,800元 【共計12萬9,8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福和郵局自動櫃員機;⑵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自動櫃員機) 潘宏杰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吳麗治 110年10月22日 10時許 於左列時間電聯陳吳麗治誆稱:因涉洗錢案件,已於地檢署調查中,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吳麗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25日 11時28分27秒 /9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臨櫃匯款) 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一銀帳戶 ①110年10月25日 13時35分32秒 /2萬元 ②110年10月25日 13時36分16秒 /2萬元 ③110年10月25日 13時41分27秒 /2萬元 ④110年10月25日 13時42分31秒 /2萬元 ⑤110年10月25日 13時43分47秒 /9,000元 潘宏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鄭月嬌 1、證人即告訴人鄭月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 2、證人施瑞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3至274頁)。 3、證人施佑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7至2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9頁、第103頁)。 6、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2182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第87至93頁)。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17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 被告劉昌旻應給付告訴人鄭月嬌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給付壹萬元;其餘伍萬伍仟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告訴人鄭月嬌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2 鄭月嬌 1、證人即告訴人鄭月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 2、證人張躍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4、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2462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3至58頁、第83至85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0年11月5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0000342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第81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71至79頁)。 被告潘宏杰應給付告訴人鄭月嬌陸萬肆仟玖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3月28日前匯入告訴人鄭月嬌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3 陳吳麗治 1、證人即告訴人陳吳麗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3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代製傳票專用)影本(見偵字卷第31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2462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3至58頁、第83至85頁)。 被告潘宏杰應給付告訴人陳吳麗治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3月28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吳麗治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