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立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7月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參。三、茲被告前於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出境紀 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112年2月 10日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